律师案例

李金元律师
李金元律师
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律师技巧----一个另类交通事故的赔偿

其他2012-09-13|人阅读

对一个案子的处理,律师的的思维就是通过不同的途径,为当事人寻求最大的利益保障。本案是一个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当时是原告顺行过程中,突然被从路边跑出的被告撞到受伤,产生诉求。而,被告是在被一个精神病人追赶过程中造成伤害。依据一般的侵权理论,好像精神病人成为侵权主体。被告似有免责之可能。这样,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对精神病人的诉求上产生了极大风险,存在诉成但无法执行之结果。委托本律师后,经过询问,发现一个非常重要的现象。是,精神病人和被告是一个单位,而且,被告在精神病人发作跑出企业后,报案110同时去救助。而且被告的身份是车间主任。律师经过分析取证,最终确定了诉讼的方向是从职务行为的角度要求企业来承担责任。这样既避免了诉讼精神病人的程序之累,又,明确的保障了原告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经过诉讼,法院确认了律师的意见。经过一审、二审,判决企业承担责任。当事人得到了赔偿。

本案的闪光点有三处,第一是对职务行为的认定,为相类似的案子提供了思路和案例。第二是对紧急避险在民事诉讼中应用和认识。第三点诗在诉讼中,对方只注重了对职务行为和紧急避险的抗辩,当时没有综合衡量其他角度的抗辩产生的结果,最终败诉。从这一点,总结本案之经典是,律师对案件的处理,是以最大结果为主要目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技巧是最有价值的。现在将本案的一审庭审思路和二审代理词奉上,希望读友多多评价、指正,也希望能给众人一启发,本律师自欣慰足以。

被告之一是栾亮亮,被告之二是其单位东旭锦纺织公司。精神病人是王凯。

一审庭审攻防思路

一、本案的第一个问题,对方应该从紧急避险的角度开脱自己责任。我方认为对方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的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在紧急避险中,被避险的行为必须是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险的方式。也就是说避险人对该行为的后果有明确的预计,是对避险行为又了充分的注意但迫不得已而为之,不存在应当考虑到但是没有考虑的过错。所以紧急避险可以达到免责。但是本案的被告,是其在完全能够避免该事故发生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到马路行人可能相撞,但是没有进行充分的注意,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而且也不存在迫不得已的情形,当时无论从逃跑方向和路线,都存在很多选择。所以,是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因为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被告依法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 第二个问题,就是对栾**的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

本案栾亮亮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其执行其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理由如下:

1. 本案被告栾亮亮之所以出现在事故面前,前提是因为对王凯的救助行为,也就是栾亮亮是因为救助王凯才导致事故发生。在这里,王凯是企业的职工,栾亮亮是王凯的车间主任,王凯是因为突发精神病跑出单位。栾亮亮是基于其职责在对王凯的救助过程中造成对原告的侵权损害。

2. 对于行为人的哪些侵权行为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指一切与雇用人所命令执行之职务及与其职务合理相关联的事项。在这里,栾亮亮的行为,虽然没有企业明确授权,但是不能认为其不是职务行为,由于对王凯的情形,不存在指定管理和监护的前提,所以,就不可能产生对王凯救助和管理的单独的授权行为,又,王凯是在单位内突发精神病,所以企业有责对其进行救助和管理,栾亮亮作为其车间主任,本身有着对车间工人管理的职责,所以对王凯的救助也就是企业对其职工责任的体现,当然就是其职务要求的行为,也就是其执行其职务的行为,而不是简单的从道义上的救助行为,退一步说,即使栾亮亮不是车间主任,作为王凯的同事,其救助行为,是代替企业而行使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3. 作为企业,对该行为造成的对第三人的侵权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地12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栾亮亮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在,对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无论栾亮亮对原告的侵权过错与否,作为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连带责任。

三、 关于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造成伤残采取什么标准的问题

四、 对二次手术的不能作为后续治疗的费用进行认定,应当支持。

答 辩 状

答辩人:孙国英

因高密市东旭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对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是不服,提出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人作出如下答辩: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王凯系上诉人职工。

一审法院认定王凯是上诉人职工,并非上诉人说的只有有人民法院依法调查的王凯母亲谭桂兰的笔录为证,实际上还有《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为证,上面明确记载:“报警人: 栾亮亮 ; 单位:高密市东旭棉纺织品有限公司 ; 报警内容:其单位职工王凯突发精神病,寻求救助”。报警的内容也就是栾亮亮的陈述,作为车间主任的栾亮亮明确知道王凯是自己单位的职工的,之所以在庭审过程中又否认王凯是本单位的职工,完全是根据单位的授意,怕法院判决单位承担责任而有意替单位开脱,这种故意逃避责任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栾亮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该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责任。

①本案被告栾亮亮之所以出现在事故面前,前提是因为对王凯的救助行为,也就是栾亮亮是因为救助王凯才导致事故发生。在这里,王凯是企业的职工,栾亮亮是王凯的车间主任,王凯因为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精神病跑出单位,栾亮亮基于其职责原因跟随着王凯进行着救助,在救助过程中造成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这一点,车间主任栾亮亮在报警时说的很明确:“其单位职工王凯突发精神病,寻求救助”之所以强调是其单位职工更充分说明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对于行为人的哪些行为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指一切与雇用人所命令执行之职务及与其职务内在相关联的事项。在这里,栾亮亮的行为,虽然没有企业明确授权,但是不能认为其不是职务行为,由于对王凯的情形,不存在指定管理和监护的前提,所以,就不可能产生对王凯救助和管理的单独的授权行为,但因王凯是在单位内突发精神病,作为王凯的单位在此时就产生了对病人王凯的管理和救助义务,栾亮亮作为其车间主任,本身就有对车间工人管理的职责,所以对王凯的救助也就是企业对其职工责任的体现,当然也就是其职务要求的行为,是其执行职务的行为。

③做为企业,对栾亮亮的职务行为造成对第三人的侵权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3、栾亮亮的行为非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的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在紧急避险中,被避险的行为必须是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险的方式。也就是说避险人对该行为的后果有明确的预计,是对避险行为有了充分的注意但迫不得已而为之,不存在应当考虑到但是没有考虑的过错。所以紧急避险可以达到免责。作为侵权的直接行为人栾亮亮,在当时情况下,是应该也能够考虑到横穿马路会与行人相撞,要注意躲避的,但是因为他没有进行充分的注意,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他是存在过错的。而且他也不存在迫不得已的情形,当时无论从跑动方向上还是线路上,都存在着很多种选择,他却偏偏选择违反交通规则的横穿马路,所以,是他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遵守起码的交通规则,从而导致孙国英受伤,此次事故的发生,孙国英没有过错,完全是由栾亮亮的过错造成的,栾亮亮的行为也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定要件,不是紧急避险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危险正在发生,是断章取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是其无证据证明危险正在发生时,上诉人不得已必须从警车前面窜出,才能保证其安全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王凯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由于栾亮亮的行为构不成紧急避险,被上诉人孙国英的伤害是上诉人的职工栾亮亮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并不是由于王凯的直接行为造成的,王凯不是对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王凯承担责任。上诉人说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是这样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条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况且王凯本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上诉人也没有申请追加王凯参加诉讼,上诉人与王凯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他们可以通过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没有必要参入到该诉讼中,因此一审法院的程序合法。

2、王凯是否是精神病人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本案的事实是王凯是上诉人的职工,在工作期间精神不正常,有自残行为,作为车间主任的栾亮亮为公司考虑,跟随救助,在救助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无论王凯是否是精神病人,都不影响栾亮亮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再者王凯突发精神病也是上诉人单位的车间主任栾亮亮在报警和救助过程中一直这样说的,外界群众包括他的亲属都是这样认为的,至于究竟是否是精神病,达到什么程度,由于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没有必然的影响,因此没有必要耗费人力物力去做专门的鉴定,故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妥。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孙国英是遵守交通规则的前提下,骑电动车靠右侧由南往北行使,是上诉人的车间主任栾亮亮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突然窜出,将孙国英撞到造成伤害。又因栾亮亮是履行职务行为,按理应该有栾亮亮所在的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孙国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已经是对上诉人的照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综上,孙国英所受的伤害,是上诉人的车间主任栾亮亮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而且,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孙国英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孙国英

委托代理人:李金元

2009年4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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