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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术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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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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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xx、闫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下)

刑事辩护2020-11-17|人阅读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1辨认出商xx、闫xx、高某参与了共同伤害邓某1的犯罪行为,其中闫xx就是其所称的“大个儿”,邓某1就是被害人进朝,保子就是刘某1。邓某3为雇其伤害邓某1的人。

  证人张某辨认出商xx(xx)、闫xx参与了共同伤害邓某1的行为,其中闫xx就是其所称的“大个儿”。

  证人刘某1辨认出高某、闫xx、商xx与了共同伤害邓某1的行为,其中高某就是其所称的“xx广”,商xx就是其所称的xx。

  被告人商xx辨认出闫xx、张某、王某1、刘某1等人参与共同伤害邓某1的行为。

  被告人闫xx辨认出刘某1、商xx、王某1参与共同伤害邓某1的行为。

  证人王某1对购买镐柄地点、存放镐柄地点进行了指认。证人张某对王某1等人取镐柄地点、丢弃遮挡牌照纸板地点进行了指认,与王某1指认存放镐柄地点一致。

  1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面包车一辆,牌照号冀F×××××。

  车辆登记信息:牌照号冀F×××××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张某。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一位于曲阳县东旺乡邓某1家南侧东西路上,邓某1家门口向东40米为于占xx家,于占xx家北侧有血迹一处,该血迹向西北95厘米处有一长为41厘米长折断镐柄。现场提取血迹一处、折断镐柄一根。

  经张某供述指认,现场二位于曲阳县调桥下,南侧靠东发现两块被丢弃的纸板(提取)。

  现场三位于曲阳县运良河桥下,提取镐柄一根。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鉴定结论,死者邓某1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标有“于占xx家北侧东西路上”字样的纸包装泥土上血一份、受害人邓某1的血斑样本一份、邓某2(死者儿子)的血斑样本一份。

  鉴定结论,于占xx家北侧东西路上血检出邓某1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邓某1与邓某2存在单亲遗传关系。

  公安机关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邓某1胃内容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定药、常见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

  19、手机通话记录,记载王某1所用手机号159××××8688、邓某3所用手机号135××××9872、闫xx所用手机号183××××9393、商xx所用手机号151××××7537、张某所用手机号138××××8488、刘某1所用手机号157××××4111在临近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以上通话记录均详细至基站。

  20、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月27日19时20分,孟某报案称本村邓某1在于占xx家附近被人打伤头部,曲阳县公安局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走访和现场勘验,经询问受害人家人得知邓某1家族和同村邓某3家族矛盾突出,将邓某3家人列为重点嫌疑对象,围绕邓某3展开深入调查,确定邓某3的赌友王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依法传唤王某1,王某1交代了邓某3出钱雇用其伤害邓某1,其找到商xx、闫xx、刘某1、高某、张某等人伤害邓某1的犯罪事实。

  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跃进路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2019年8月26日8时许,根据特情线索,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男子形迹可疑,当日9时5分许民警张海xx赶往该地,经现场核查确定该男子为网上在逃人员商xx,后将其抓获。

  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2019年10月14日17时左右,太行警务站人脸识别系统报警,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发布的上网逃犯闫xx在裕华路北塘附近出现,我单位一中队巡逻组迅速出动,经盘查,在裕华路北塘将上网逃犯闫xx抓获,移交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燕赵刑警队。

  21、曲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xx因于2010年6月19日将孟某打成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2、邓某1的死亡证明及病历,邓某1因脑外伤于2012年1月27日19时入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呼吸心跳消失,于当日19时52分死于头部外伤。

  2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四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全案维持了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03)曲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2)涞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商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闫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商xx、闫xx、被害人邓某1的个人信息。

  (二)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商xx在河北省新乐市xx沙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吵,后商xx用铁锹将郑某打伤,并砸毁郑某驾驶的货车玻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1证实,其听大车司机说看见高xx和一个大车司机吵架了,没看见怎么打的,后来那辆大车也走了。2015年1月2日,大车车主说司机郑某的胳膊被打伤了,在xx医院住院,其就让刘某2去医院看了看,医生说大车司机骨折了,其给大车司机交了2万元住院押金。

  2、证人马某2证实,那天晚上,其和郑某去xx沙场拉沙子,商xx开铲车给装沙子时,说了郑某一句,郑某回了一句嘴,商xx就要打郑某,其劝商xx时也被商xx打了两拳。商xx从其手中夺过铁锨打郑某,后来郑某上车关上车门,商xx还用铁锨打车门,将驾驶座车窗玻璃打碎了。郑某感觉胳膊骨折了,就去xx医院住院了。

  3、证人刘某2证实,2015年1月2日,其去医院看了被打的大车司机,司机胳脾上打着石膏,医生说司机胳膊骨折了,其告诉了马某1,马某1让其交了2万元押金。1月1日晚上,只有商xx自己在沙坑里负责指挥大车装车,平时大车司机都叫他“光头强”。

  4、证人王某3证实,那天23时许,承安派出所的警察过来了,其用对讲机喊话问沙场里有没有什么事,对讲机里有人说商xx与人打架了。

  5、被害人郑某陈述,2015年1月1日晚上,其和马某2开大车去xx沙场拉沙子,其与马某2正在挖被陷住的车后轮时,商xx过来说着脏话让往前提车,其回了一句。商xx从马某2手中夺过铁锨来就追打其,其往车上跑,上车后没关上车门时,商xx用铁锨拍其头部,其用右手挡,右小臂被拍了五六下,后来其把车门关上,商xx又拍驾驶座室车门,将车窗玻璃都拍碎了。其和马某2开车跑了,后来去了xx医院。

  6、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xx沙场”位于新乐市交接处的沙河河滩地内,属于岸城村辖区。据郑某陈述,其系在沙坑坑下拉沙时因口角被人打伤手臂,经勘验,“xx沙场”沙坑下车轮痕迹杂乱,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

  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证人王某3、刘某2、马某1分别辨认出商xx就是打人的光头强或杨子。

  9、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日23时10分,郑某报案至新乐市正莫派出所,称自己在“xx沙场”被人打伤手臂。

  10、新乐市公安局正莫派出所出具工作证明:2015年1月1日22时许,郑某驾驶大车在新乐市“xx沙场”拉沙时,因口角被一名绰号叫“光头强”的沙场人员打伤。因未能掌握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后根据走访排查及各协查单位反馈的信息,发现曲阳县xx德乡商xx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组织被害人郑某及“xx沙场”相关人员进行辨认,确定商xx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

  11、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郑某与商xx达成调解协议,商xx赔偿郑某9万元(含住院费2万元)。2015年9月3日,郑某收到赔偿款9万元(含住院费2万元)。

  12、新乐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因商xx主要犯罪地在保定市曲阳县,需要并案侦查,故决定将此案移送。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xx、闫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邓某1死亡,商xx又持械将郑某打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积极参加,均持镐柄殴打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对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某1证实其给商xx打电话说有人出钱让商xx找几个人教训人,后商xx找了几个人约其在移动大厅见面;闫xx供述商xx挂断王某1电话后说有人出钱让去教训人,大家都同意去;案发后王某1将钱交给商xx,由商xx分给大家,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商xx比刘xx、闫xx、高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大,系召集人,对商xx辩称自己没有召集他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闫xx的亲属已经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闫xx已经表示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34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3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雪莲审判员詹勇人民陪审员石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封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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