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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

民商法2020-12-15|人阅读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负责人: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术校、李姝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朱xx之弟),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肃宁县,现住肃宁县。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xx肃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范xx、原审第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6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肃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26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范xx身故保险金100万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0万理赔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朱xx(被上诉人儿子,驾驶货运运输车辆时发生事故身故)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那么该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2.上诉人公司主张上诉人公司不应理赔被上诉人因其儿子朱xx驾车身故的保险金,这一主张范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属于免除责任情形,上诉人公司当然性的不需要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身故保险金。3.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那么被上诉人诉求解除合同,给付保险金,说明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保险合同是生效合同,即认可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人身保险合同书的原件,该合同书原件中含有该保险单、保险利益条款、电子投保单等自申请投保到合同签订生效开始履行的全部程序性文件,其中保险利益条款,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即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金的给付等等,其中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合同书中都是用区别与其它条款约定的文字(加黑、字体大小不同)进行形式上的体现出来,足以提示被保险人投保人。而在以上条款约定内容的理解和提示上,上诉人公司也是按照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内容义务的明确告知,在电子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即朱xx),朱xx本人使用在网上电子投保的形式进行投保,如果不是本人投保(需要刷脸印证等),是不可能投保成功的,只有投保人自己才能完成所有投保操作,对于投保单中书写的内容都是投保人自己独立完成,对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投保险种、缴费(个人银行卡信息)、以及投保人被保险按照该电子投保书中的需向保险人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所有项目,投保人被保险人都进行了点击确认,对所投保险险种,保险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和内容是明确知悉的,即本人阅读并理解电子版投保单所点击确认内容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声明落款处均有“朱xx”本人签字确认,说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以及保险行业规定,履行了保险人应尽的所有义务。作为朱xx的父母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却坚称不认可投保内容及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不认可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朱xx在完成电子投保过程中的其本人点击操作和投保当时的个人头像上传截图,其说法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投保合同,是朱xx本人个人投保,不是被上诉人代为投保,被上诉人不是投保行为的亲身经历者,没有直接证据是不能证明非朱xx本人完成电子投保操作,而上诉人公司却能举证出投保时是朱xx本人操作投保,对该事实无须多言,应当能够认定是本人亲自完成投保。其次,如果像被上诉人所说,非朱xx本人完成投保,那么该保险合同依法应不成立,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追认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公司更不应履行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朱xx缴纳保费并领取了纸质的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书,也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说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运运输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免除上诉人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予成立支持,并未进行明确说理用法论证,事故时作为事故的车主马xx以及一审原告都认可:朱xx驾驶货运车辆并且是用于拉牛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身故,那么朱xx驾驶的车辆冀J×××××车辆行驶证中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的实际类型首先是明确的,就是货运车辆,并不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内容解释;再者,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论述部分,讲述了“私家车”的范畴界定,上诉人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驾驶“私家车”只是一种驾驶车辆时的状态,那么朱xx驾驶马xx的货运车辆实施拉牛的货运过程中,首先表现为货运,其次是为车主马xx创造了运输利益,即马xx获取了运输利益,马xx从事买牛,宰牛卖牛肉的职业行为,其拉牛的费用(运输成本)最后肯定是要计算到对外销售价格中去的,运牛是经营活动的一个行为是必然,那么产生运输成本也是必然,一审法院认定“朱xx驾车运牛行为不产生直接的营业后果”的观点上诉人则不敢苟同,拉牛运输需要成本,作为朱xx雇主的马xx肯定计入销售价格中去,不能赔本销售,肯定是会获取营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主客观依据,是为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成立而强行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其说法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给予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该上诉状未尽事实与理由陈述及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再行补充提交发表,二审庭审中再行补充主张和发表的意见不应视为超出本次上诉的理由。

  朱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范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王xx述称,我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每年都对客户进行回访。

  朱xx、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被告与朱xx之间签订的xx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xx附加百万如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按xx附加百万如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给付原告朱xx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200元;3.依据xx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条款,被告给付原告朱xx交通事故去世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1564.5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婚生儿子朱xx,朱xx未婚,没有子女。原告方提交了郭xx委会证明、户口本证实,原告主张户口本同时证明朱xx为小学文化程度。被告xx肃宁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户口本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即朱xx小学文化程度的户口页记载,是公安机关在户籍登记时的记载,至于文化程度应当以自然人实际学习为准,且文化程度与本案保险条款内容理解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2019年2月18日05时10分左右,郑xx驾驶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绕城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候交通信号灯起步行驶的朱xx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拉乘马xx、马xx和刘xx驾驶的晋C×××××/晋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乘郝xx追尾相撞,后郑xx驾驶的货车失控驶入王xx地中,撞到王xx树木三棵,造成三车及王xx树木受损,朱xx、马xx、马xx三人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朱xx经xx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提交了肃宁大队事故中队第130926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肃公物鉴尸检字[201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告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朱xx生前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18-13xx210-6,合同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生效日期为2018年8月1日,被保险人朱xx,未指定受益人,投保险种是xx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附加xx附加百万如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保险期间3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8月1日,交费期满日2028年7月31日。xx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标准保费每年1490元,xx附加百万如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标准保费每年166元,原告方提交了保险合同,对此被告xx肃宁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合同载明了合同条款(含免责条款、限额条款、保险责任),载明了投保人投保该保险险种是以电子投保的形式即手机进行投保,电子投保单中含有共计10项的投保人投保须知,对投保内容的电子填写均是投保人使用手机进行的实时操作,按照该电子投保单的投保顺序进行逐一操作,投保须知中第一项中有我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各项条款的提示,投保人在投保须知中亲自确认了,即同意接受上述条款,该电子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部分,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朱xx的本人亲自书写的电子签名。然后在签名过程中该电子投保单需要投保人提供本人实时的相片截图和身份证原件截图,才能进行逐一操作,即该投保过程只有本人才能完成。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均是以加黑加粗文字进行显示记载。《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X105%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60%给付;2.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40%给付;3.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20%给付。二、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外,本公司除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余额给xx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度残疾保险金。三、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不含第一百八十日)驾驶私家车期间、或以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xx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9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以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指被保险人每次自进入所驾乘私家车车厢时起至被保险人走出所驾乘私家车车厢时止的期间。......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三款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公务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运运输的行为,或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第十一条释义......私家车: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9座以下(含9座)汽车,并须符合以下规定:(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乘用车定义;(2)有合法有效行驶证;(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不包括以下车辆: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以及农用车辆;(5)上述汽车如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运运输的行为,或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均不属于本合同定义的私家车范畴......。《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附加百万如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xx外伤害住院保险金。原告方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给xx外伤害住院保险金是根据《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附加百万如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第3项诉讼请求是根据《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朱xx已交保费1490元乘以105%为1564.5元。为证实己方的主张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xx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证明目的是朱xx系合法驾驶,车辆合法上路行驶。2、南皮县与马xx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一份、马xx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马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是朱xx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马xx个人所有。3、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的材料各一份,证明目的是朱xx生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第三人并没有向朱xx尽到法律规定的提请朱xx注意的合理合法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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