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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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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返还案件

债权债务2017-07-17|人阅读

基本案情:

甲乙系夫妻,丙与甲乙是朋友关系。201624日,甲向丙借款70万元,丙将钱汇给乙,同日,乙向丙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收到丙购房款70万元”。201655日,丙汇给乙50万元,丙称该款项是借款,甲乙予以否认,并称其为业务往来款。201688日,甲给丙汇款6万元,丙称该汇款系返还70万元借款,甲予以否认,甲称其另外以现金形式现金偿还丙8万元,丙予以否认。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乙反驳丙的借款事实,应由甲乙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业务往来事实,故判决甲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丙偿还借款114万元。

裁判要点: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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