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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吕剑律师
卢吕剑律师
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杨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2-04-16|人阅读

案情简介:这是一起简单而又复杂的民间借贷案,为什么这么说呢?简单是因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简单,但本案的事实、证据方面却错综复杂,取证过程更是存在诸多不易。首先,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人,但涉诉相关法律行为却发生在国外……在原告方握有借条的有利证据情况下,如我方提不出优势证据予以反驳,则官司必输无疑。其次,虽然本案涉诉当事人只有两人,但其他与本案有关牵连人员较多,甚至考量当时莫斯科当局关闭中国市场的法律定性。面对诸多难题,本代理人在全面了解案情后,立即配合委托人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取证,并于庭审中利用“录音、银行汇单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大量有利证据据理力辩,终于迫使原告方二次开庭时不得不承认被告已还款的客观事实,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下附判决书部分内容: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台三商初字第705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及座落在XX区轮渡路226号中山厦2303室(权属证书编号为第09005321)房屋一套,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0)台三商初字第7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XX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了(2010)台三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470000美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本金220000美元,尚有250000美元(按照2009年9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基准汇率6.8287)折合人民币1707175元,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175元及利息75542.50元(利息按月利率0.4458%自2009年9月26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止),共计人民币1782717.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起诉状事实为被告共欠原告970000美元,分为三笔,其中470000美元与300000美元以借条的形式打给原告及其合伙人,20万美元这笔其中有被告100000美元存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扣,被告通过银行归还原告664351美元,被告替原告偿还欠第三人债权186700元人民币折合27659万美元,以上合计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1000万美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余款179000万美元及自2009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31%(年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止,汇率按照6.8287计算,本金折合人民币1222337.30元,利息折合人民币64906.11元。  被告李XX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其合伙人陶某有一定经济往来,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及陶某共770000美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及陶某出具两张借条,其中向陶某出具300000美元的借条,向原告出具470000美元的借条。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664351美元,2009年4月份,被告替原告归还贾某某186700元人民币折合美元30000左右,被告存放在原告处630000卢布折合25200美元,故被告实际只欠原告52000多美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汇率问题,要求按照现在的汇率计算。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美金,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电话中原告认可664351美元是她拿走的,被告有630000卢布在原告处;  3、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客户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664351美元以及原告收到该款项的事实;  4、2008年8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归还原告向贾某某的借款。  5、证人蒋某某、章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664351美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通过银行归还664351美元无异议,对被告已替原告归还贾某某的借款,因被告持有贾某某的借条原件,故同意将该笔款项用作抵扣本金。630000卢布其中30000卢布被被告的妻舅拿去用了,只剩下600000卢布在原告处,原告只同意抵扣600000卢布。被告总共欠原告970000美元,770000美元以借条的形式分别出具给原告及其合伙人,200000美元中,原告只同意抵扣100000美元,对于被告主张用100000美元货物抵扣,原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1(2008年9月26日借条原件),双方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470000美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  二、对证据2(录音资料)、3(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客户通知单复印件)及证据5(证人蒋某某、章某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是被告用以证明自己于2009年1月19日已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664351美元的事实,对此原告虽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拒不认可,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因其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对该笔款项主动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664351美元属实,因为双方一致认可该笔664352美元的汇款中300000美元是汇给陶某的,故本院认定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归还给原告364351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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