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卢吕剑律师
卢吕剑律师
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一起恶劣故意杀人案所牵连的寻衅滋事案

刑事辩护2012-04-16|人阅读

案情简介:这是一起2009年3月初发生在XX市高校园区内的一起高校学生无辜被害案件,事件发生后,因受害人家属由悲生怒的打砸行为及附近学生的严重不安心态,造成园区内师生生活秩序一片混乱、甚至一度导致教学秩序的停滞。遂该事件引起省、市两级政府的高度重视,新闻媒体也全程予以跟踪报导,案件经公安机关地毯式排查,案件不久即告侦破。

办案过程:接受委托后,本人立即联系公安机关,在本案其他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均无果的情况下,经本人多方努力,在第一时间争取到了会见委托人舒某的机会,并在其他个别犯罪嫌疑人甚至仍在否认事实或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明确告知案件背景及可能面临的罪名指控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明显改善了舒某对于可能牵连当晚杀人案件的恐惧感,也对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客观事实奠定了基础。后来,根据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明显反映出因为舒某的良好表现从而对其作了较为有利认定。在检察机关审查移送起诉过程中,本人亦多次会见被告人舒某向其澄清要害,并详细告知各环节应对细节,从而也取得了检察机关起诉书对其作为第五被告(最后一名被告)的有利认定。

根据在公安、检察两阶段的有利认定,在法院审判阶段,作为舒某的辩护人,本人无疑争取到了比其他被告人律师拥有了更大的辩护空间,以下是庭审过程中的第一轮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舒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舒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关于本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了解以及已进行的法庭调查,我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采纳。

一、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2009年3月11日夜(即案发当晚),被告人舒某的行为明显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在主观方面,从以下几点分析案发当晚被告人舒某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1、据被告人陈某某某 、舒某的供述及相关查证事实,陈某某当晚案发前曾给舒某打电话、发短信,但由于舒某手机没电,对于短信内容,被告人舒某案发前并不知晓。2、由于客户过来拿电脑,舒某在当晚到达零点棋牌室后未作停留即回家,对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其从棋牌室下楼梯时曾与其他被告人说“找阿军兄弟去(随意打人的意思)”等内容因舒某当时并不在场不可能知晓。3、从(卷三第9页第1行至第4行)舒某供述:“徐某开着他自己的那辆银白色的本田飞度轿车载着林某某、陈某某、吴某、及徐某的朋友四人来到我店门前,他们坐在车内将车玻璃放下来使劲叫我,叫我出来,快点,快点上车之类的,我出去后问他们怎么这么快就不打牌了,他们说是的,我又问干什么去,他们叫我先上车再说,于是我便上车了。”可以看出当徐某等人从棋牌室出来开车到舒某家接他时,舒某对上车后的目的是完全不知晓的。以上三点至少说明被告人舒某在事前与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任何的预谋行为,且当时上车跟陈某某等人去案发现场的行为具有相对的被动性,主观上并无犯意。另一方面,从各被告人的相关供述表明,上车后,被告人陈某某声称要去平桥小区的这一表示并不能证明其他被告人与陈某某存在着某种意思联络。事实上,相关供述也显示,案发当晚陈某某之外的其他被告人对陈某某的个人犯意都持着消极和抵触的想法,根本不存在和陈某某一起打人的共同犯意,这一点从后面陈某某一个人下车的行为也直接的体现出来了。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案发当晚,被告人舒某、徐某、林某某及王某四人并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具体列举的四项寻衅滋事行为。且当第一被告人陈某某单独下车后,其他四人仍呆在车上,并与陈某某保持相当远的距离,事发当时,其他人对陈某某行凶过程一概不知,更没有成为陈某某帮凶的可能。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晚,无论是起因、主观方面还是具体行为,皆为陈某某一个人臆想和实施,上述四被告人与陈某某既无共同犯意、也没有参与陈某某犯罪的具体行为,与陈某某明显不成立共犯。

同时,根据林某某供述(卷二第127页第十二、十三行):“徐某动手把车后面的牌照拆了下来,在拆的时候徐某接了个电话,我动手把一颗螺丝拆了下来,徐某把螺丝刀递给王某,王某拆了另一颗螺丝,拆完我们把拍照放进汽车的后备箱里放好就上车了。”

徐某供述(卷二第78页第四行至第七行):“我记的是林某某讲,怕别人看到把拍照卸掉,然后我就下车打开后备箱拿出工具,刚好那时,徐友利打电话问我明天绍兴去不去,我就在那里打电话,王某用工具将牌照卸了下来。”

以上两被告人供述可以反映两点:第一,被告人舒某并没有参与拆卸牌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舒某与徐某、林某某、王某三人“因怕车辆受交通监控而致事发”从而一同参与拆卸牌照的指控与事实不符。第二,这也从侧面反映,被告人舒某事发当晚对于陈某某要去打人的强烈意图并不明确知晓。

第二、公诉人指控的前五次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从证据上看,只有个别被告人口头供词,没有其他相关物证能够直接予以证实。(卷四第93页)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中陈某某、徐某、林某某、舒某交代的其他5起无故殴打他人案件,我单位侦查员通过走访排查XX学院、XX电大、平桥小区等地至今未找到受害人,通过对辖内接处警的情况进行梳理未接到类似案件的报警。特此说明!XX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XX,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并不能免除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是否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举证责任。理由有二:1、《情况说明》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以认定被告人无故殴打他人这一涉嫌寻衅滋事行为的有罪推定为前提,违背了法定的证明原则。2、其次,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否,都不能免除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舒某并不具有自证有罪的义务,收集证据,证明犯罪是侦查、公诉机关的法定责任,无论被告人供述与否,都不能成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为收集不到证据开脱,免除举证责任的借口。因此,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案件证据不足,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和处以刑罚。

其次,从公诉人指控的前5次单一事实或个案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犯罪或“情节恶劣”的程度,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不可以变通性地简单相加,把多个这样的单一事实由量变到质变,上升为犯罪或“情节恶劣”呢?本辩护人认为这是不妥的,1、根据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在个案法律解释中,不允许作扩大性的解释,在法律规定有模糊之处,则不允许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2、被告人以前的行为基本属于治安违法,这些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更为妥当;3、采取这种变通性相加的做法,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起不到法律的预防作用,也不利于教育改造被告人。

再则,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公诉人指控的前5次寻衅滋事行为中的第二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09年3月25日(卷三第14页第5行至第10行)、2009年4月2日(卷三第21页第2行至第7行)、2009年4月17日(卷三第28页第2行)、2009年5月19日(卷三第36页倒数第5、6行)舒某供述2009年3月26日(卷二第89页第13行)徐某供述09年3月25日(卷二第139页第9、10行)林某某供述。一致反映被告人舒某并未参与第二次在平桥小区溜冰场门口的殴打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对(“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平桥小区溜冰场门口,被告人陈某某无故将一男子提倒在地,遭到其反抗后,被告人徐某、林某某、舒某即冲下去对其加以拳打脚踢。)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结合以上几点,本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晚即2009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舒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平桥小区溜冰场门口被告人舒某参与共同殴打的寻衅滋事行为亦不能成立。而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舒某没有参与殴打的其他几次强加给被告人舒某,既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正如讯问笔录中其他被告人所供述的那样,前几次打人大部分是由陈某某临时起意,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即陈某某、徐某、林某某、舒某等人开车在新大浪淘沙酒店附近的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而陈某某临时起意下车殴打他人),当时他们只是从路桥回来经过那里,其他被告人并无任何的打人故意和打人行为,陈某某的该打人行为明显系其个人行为,理应由其个人承担。

因此,根据公诉人的指控及相关供述的核对,被告人舒某只参与了第5次(即2009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舒某和李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对一男子进行殴打的行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项的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而被告人舒某并不具备第一项第一款的“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的情节,也没有造成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其它“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舒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最后,辩护人认为,抛开最终被告人舒某是否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舒某的行为(无论是案发当晚的行为还是之前的行为)相对被告人陈某某来看,其主观恶性绝对要小的多,在历次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也微小的很,从来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并且主要是消极的跟随行为,甚至根据笔录记载,在前几次行为中还曾劝阻过陈某某,而案发当晚当陈某某告诉舒某和林某某其捅了人的事情后,舒某当即骂了陈某某,其仅有参与殴打的一次行为也是受被告人陈某某所指使。因此,辩护人认为,针对公诉人指控的行为,相对与被告人陈某某,舒某只是起着次要的作用,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也是认定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舒某本人平时确实比较善良,性格也相对比较内向、懦弱,且一直安心经营自己的电脑店,一贯表现良好。

同时,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违法行为,坦白交代,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早已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请法庭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通过对本案的全面了解,我们认识到本案悲剧的发生是值得被告人舒某反思与检讨的。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本是定性错误,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亦存在错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舒某有罪。本着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本辩护人希望合议庭严查证据、公正判决,给被告人舒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判决结果及结语:因该案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判决结果如预想般的严重,主犯因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多名被告人亦被判决较重刑罚。相对于其他被告人,法庭虽没采纳本辩护人对于舒某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对被告人舒某明确作出相对于其他被告人的最轻判决。

感悟:判决不久,被告人舒某因表现良好通过减刑等很快就出来了。后来,再次碰面的时候他跟我说:“前几天,陈某某给我发了一条短信‘我上路了’……。”伴随着受害人二十岁生命的离去,第一被告同样二十来岁的生命也走到了终点……抛开善恶终果,作为一个律师,有时候回想:如果本案第一被告人亲属案发伊始没有浪费宝贵的第一时间,而是立即妥善协商赔偿受害人家属事宜,积极与学校、政府沟通消除影响,并于第一时间委托当地专业律师介入公安侦查阶段,那么结果可能会不一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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