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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起诉状

交通事故2012-10-22|人阅读

交通事故起诉状

原告:XX,女,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XX号,身份证号码:460004XX

被告一:XX,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XX公司儋州分公司员工,住海南省儋州市XX

被告二:XX,男,汉族,约48岁,海南XX公司儋州分公司员工,住海南省儋州市XX号。

被告三:海南XX公司儋州分公司,住址:海南省儋州市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址:海南省海口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651.95 元、护理费9169元、营养费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49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0504.4元、误工费27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7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判令被告四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

原告为海口市秀英区人,2001年起搬至琼中县,一直从事三轮摩托车客运工作。2010年1月20日上午,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一驾驶的琼C25623号客车在琼中县营根镇什也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琼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的行为属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肇事车辆琼C25623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其将该车发包给被告二,并收取营利,而被告一为被告二雇佣的员工,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二、被告三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三已向被告四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四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腿骨折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25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琼中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复查和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费用,但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需待二次手术后以实际支出及残疾等级作出后另行起诉。

2011年原告经海南省人民医院复查后,于同年12月18日再次入院手术,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20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9天,出院医生建议:左下肢避免完全负重2个月,需1人护理、避免重体力活动半年、加强补充营养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应按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在2011年复查治疗及住院手术费用共计10651.95元;原告住院手术期间由其丈夫吴起照护理,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2个月因行动不便需1人护理,因吴起照在琼中县从事三轮摩托车客运工作,其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护理费以147元/天计2个月零19天,共9169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20元/天计19天,共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19天,共计95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来海口治疗、鉴定共3次的交通费计492元。

2012年3月20日,经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0年1月20日所受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71.33%,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女儿吴XX1997年5月24日出生,现年15周岁;儿子吴XX1998年8月2日出生,现年14周岁;儿女与原告共同生活,目前都在琼中县上学,由原告及丈夫吴XX共同抚养。原告父亲王XX1937年12月18日出生,现年75周岁;母亲莫XX1939年9月22日出生,现年73周岁;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无生活来源,由原告及其兄妹3人共同赡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至今也无法找到工作,丧失了生活来源,不但自己的生活无法维持,更无力供养父母及抚养子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506元、误工费27415元(计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3月19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7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弥补这次事故给原告身心及家庭造成的伤害及困难。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2012年4月23日

附: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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