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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刚律师
麻刚律师
甘肃-庆阳
主任律师

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9-05-23|人阅读

审判长、合议庭: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刘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庭前阅卷及参与本案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贩卖毒品应为三次8.13克,容留他人吸毒应为三人四次,且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一、贩卖毒品罪。

(一)事实部分。

1、指控第一起贩毒的证据不足。毒品犯罪中毒品定性及定量证据缺一不可。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12月14日9时许,刘某某在家中向高某某贩卖毒品0.1克,该次贩毒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高某某的证言,但没有所交易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的鉴定结论及称量记录等客观证据,难以确定所贩卖物品为毒品,不应按照犯罪进行处理。

2、指控第三起贩毒数量应按照查证属实的0.09克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12月16日17时许,刘某某向许某某贩卖毒品0.2克,但这里的0.2克仅是刘某某和许某某的一种估量,按照生活经验,对于克以下的重量,除非借助专业精细计量工具,平常人对此是没有任何概念的,因此,不能将被告人的估量作为认定犯罪数量的依据。同时,最高院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最高院2015年5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据此,该起犯罪中应按照查证属实的0.09克计算贩毒数量。

据此,被告人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8.13克。

(二)量刑部分。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第一次询问中,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没有丝毫隐瞒,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中,证言稳定,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属以贩养吸人员,应对其从轻处罚。按照《大连会议纪要》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以及《武汉会议纪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从案卷材料中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侦办毒品案使用诱饵款的说明》、诱饵款照片与现场查获的赌资冠字号一致,并结合樊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本案存在特请引诱,既存在犯意引诱,又存在数量引诱,不可否认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但也与特情人员的多次引诱有关,两次的引诱直接导致被告人的贩卖数量及次数增加,法定刑升格。

4、被告人为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多次要求立功,并提供了明确的犯罪线索,虽未经核实,但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加之被告人尚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照顾,且身患脑梗塞、哮喘等多种疾病,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关押,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以上这些方面,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事实部分。

1、购买前的吸食“验货”行为,是贩毒行为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评价。2017年12月16日中午,樊某某和高某某到刘某某家中,商定贩卖数量及价格后,被告人“拿了一点东西让他们先尝了一下”,高某某和樊某某在此时的吸食行为,实际上是对所要购买毒品的一种“验货”行为,贩毒后的容留吸食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但交易前“验货”行为是贩卖毒品行为的一部分,不应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重复评价。

2、对同一份毒品的共同连续吸食行为,应按照每人一次计算。樊某某2017年12月17日证言(卷一P131-135)“···我一个人去二霞家中,去之后二霞又给我给了一点东西让我吸食,我在吸食的时候来了一个男的,说他叫许某某,庆阳人,我吸食了两口之后,许某某就把我吸食的东西吸了一点···我从中拿出100元,做成烟枪又吸了两口。”许某某12月25日的证言(卷一P102-105)对他与樊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的经过进行了供述,他讲到“当时我进到刘某某家中就看见黑衣服男子在刘某某卧室床边的小凳子上坐着吸食海洛因呢,我就和他聊了几句,然后他还把他吸食的东西给我,我拿过东西吸食了一口又交给他,随后他就给刘某某给了1000元说是定金什么的,他又从这1000元钱定金里拿出100元做成烟枪,我就和他一起吸食他手里的毒品海洛因,他吸完放下100元钱做成的烟枪就走了,我就继续在刘某某家待着”,刘某某2018年4月25日供述(补侦卷二37-42)“下午3点多···黑大脸到我家后我给他给了一点东西,吸食了几口,这时许某某来了,许某某进来后把我给黑大脸给的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一点,···说完他从1000元钱里面抽出来100元钱卷成烟枪便和许某某把剩下的一点毒品吸食了,吸食完黑大脸他就走了”,综合以上三人的笔录,可以得出,许某某吸食的毒品就是刘某某给樊某某的那一点,两人将这一些毒品吸食完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应按照每人一次计算。

据此,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三人四次。

(二)量刑部分。

1、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便如实供述了当时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容留他人吸毒是在第一次退侦时,才由公诉机关提出的),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中,均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刑法》第六十七条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既没有罪名上的选择性,也不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密切关联,明显属不同种罪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成立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存在特情因素,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容留的三人四次中,其中的两人两次均是特情人员或与特情有关联的人员,抛开特情因素,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系初犯,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多次要求立功,并提供了明确的犯罪线索,且身患脑梗塞、哮喘等多种疾病,可予以从轻处罚。

该案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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