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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智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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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彭某重婚一案

离婚2012-05-27|人阅读

杨某诉彭某重婚一案,自诉人杨于20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于2006年4月20日刑事判决书作出无罪判决

(因离婚是属于个人隐私,本案只提姓)

[案情]

自诉人扬某,1967年出生于湖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彭某,1967年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彭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9月共同生育女孩彭想想。2004年10月20日彭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离婚。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缺席判决:准许彭与杨离婚。被告人彭于当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并按照判决书的要求于2005年1月30日将小孩彭想想一年的抚养费交至长沙县法院。2005年2月28日彭与吴在长沙县福临镇民政局登记结婚。杨于2005年3月3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并于2005年3月14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4月18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杨与彭离婚。2005年11月30日彭与吴共同生育女孩吴想想, 自诉人杨以被告人彭在未与其离婚的情况下,与吴同居并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并于2005年2月28日与吴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为由,于200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审判]

长沙市芙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虽在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时与吴登记结婚,形成了重婚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彭明知其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彭的行为不具备重婚罪的主观要件;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故自诉人杨的指控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无罪。

宣判后,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韩律师评析]

自诉人杨提出彭构成重婚罪的理由是1、彭在婚姻存续期与吴同居并共同生育了一女孩;2、彭在离婚判决未生效时,与吴登记结婚。对于杨提出的第1条理由,因杨本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诉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显然不成立。对于其提出的第2条理由是否成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彭与杨虽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但杨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上诉,其与杨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彭在此期间与吴登记结婚。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客观表现,已构成重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重婚罪属故意犯罪范畴,该罪构成是以明知为主观要件,本案中彭并不知道一审文书未生效,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韩律师认为:认定被告人彭是否构成重婚罪应审查彭在与吴登记结婚时,是否明知其与杨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彭诉杨离婚一案的宣判笔录表明: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对彭与杨离婚案缺席宣判;承办法官已告知彭在判决书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但未明确告知该民事判决生效应在双方当事人均签收十五日后。彭和杨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和2005年3月签收长沙县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2005年2月28日与吴登记结婚时,已领取一审判决书一个多月。民事判决书是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十五日后生效,如果按照通常的送达情况,此时一审判决应已生效。问题是本案中杨于2005年3月3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本案彭误认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才再次登记结婚。在婚姻登记审查不严的情况下,出现了彭国富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

因此,是否构成重婚罪,不能仅因被告人婚姻关系尚未依法解除又与他人结婚而得出肯定性的结论,还应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作出正确判断。本案认定彭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是客观、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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