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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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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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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学员路考中死亡,驾校被判担责

损害赔偿2010-09-26|人阅读
驾校培训学员路考中身亡 驾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2010-07-02
27岁的叶某于2009年3月报名参加北京某驾校组织的机动车培训学习,并交纳培训费用3000多元,在2009年5月参加路考时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情发生后死者叶某家属认为驾校对叶某死亡应负一定责任,多次就此事协商未果,家属遂将驾校诉至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死者家属认为: 1、叶某报名参加某驾校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学习,自其向驾校报名,叶某即和驾校存在了教学服务法律关系,驾校作为整个教学服务的组织者,应该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2、在5月25日实际路考过程中,在叶某出现危及生命的意外时,驾校并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致使叶某在事发现场昏迷半个多小时才等到急救机构的救助,因救治时间的延误导致叶某未能在第一时间获得救治而死亡。依据《民法通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驾校作为教学服务的提供者、该次考试的组织者,在组织这种重大的、人员众多的活动时,没有制定应急预案,没有配制相应的处置意外事件的机构和人员,也没有配制相应急救机构和人员,致使叶某在出现意外时未能获得第一时间的救助,使其年轻的生命在那一刻悄然而逝,驾校是存在过错的。虽然受害人意外身亡本身的疾病也是其中诱因,但是驾校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治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所以本案中驾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驾校认为: 1、考试的组织者是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某驾校不是5月25日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安全保障责任人,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对叶某的突发疾病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叶某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突发死亡,没有任何外界因素的作用。校方在叶某突发疾病之时,已尽最大努力对叶某进行救治和拨打急救电话,校方没有任何责任,且叶某的死亡与校方在2009年5月25日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3、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时,没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自身健康情况如实申报,对其自身生命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其在考试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叶某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庭审中法官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 1、驾校是不是安全保障责任人? 2、叶某的死亡和校方的行为有没有因果关系? 3、校方有没有及时救治叶某? 大兴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 叶某报名参加某驾校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学习,自其向驾校报名,叶某即和驾校存在了教学服务法律关系,驾校作为整个教学服务的组织者,应该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在5月25日实际路考过程中驾校由于缺乏对驾校学员有可能发生身体损伤、突发疾病等事件的预见、亦没有安排相应的现场急救人员随同考试,在学员叶某考试完毕后出现突发疾病、危及生命的意外时,没有专业医护人员现场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治措施,致使叶某死亡。驾校对叶某的死亡在施救方面,存在疏漏,故法院在2010年6月判决驾校赔偿叶某家属129384,31元。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死者在参加路考过程中身亡,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第十二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依据《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T 434—2000),“8.4教练场应该配备紧急救护药品和设备。”规定, 驾校应该在培训学习过程中配置相应的急救设施和人员,没有配置就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出现意外驾校将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目前我国相当部分驾校尚未按照该规定依法配置救护设备和急救人员,而机动车学习由于其学习的特殊性极易让学员产生紧张等情绪诱发疾病或驾驶车辆发生意外,更凸现出这一制度落实的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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