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章正华律师
章正华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经典案例:证据是这样从无到有的

损害赔偿2011-11-21|人阅读

一个农村户籍、为一个个体户打工的老头,因骑电动车沿街叫卖馒头发生交通事故,既无居住证明,连所居住的民房都没有门牌号码,其老板开的馒头作坊又是地下的,工资按天给付。但就是这样一个既无居住证明,又无收入证据的农村户籍老头,经过律师的艰苦取证,终于使他按深圳市的城镇标准获得赔偿。以下是宝安法院的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06号

原告:叶xx,男,汉族,1950年4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宜阳县寻村乡砖古窑村。身份证号码:410327500408703。

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李xx,男,汉族,1958年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流塘荔园一路42号,身份证号码:440306195801070412.

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张德福。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职员。
原告叶xx诉被告李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正华、被告李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一所有的粤BFH073号小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新百货红绿灯时,因驾驶未按操作规程,与在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022日至6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经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及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3、脑震荡。4、右第7后肋中段骨折。5、左腓总神经部分损伤。6、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四个月;骨折愈合后住院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药费32000元,其中原告自付9000元、被告一支付13000元、被告二支付10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发生门诊治疗费675元。2010年6月19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评残费700元。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商业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
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469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05510日起至今就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盐田新一村128对面第二栋楼房2层居住;并从200810月至事故前,每月固定收入在2000元以上。
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恳请支持原告的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185211元。其中被告二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一赔偿原告73211元。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故交强险限额用尽。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的赔偿项目。本案为侵权纠纷,我方不是侵权方。4、原告的诉求与证据不符,不合理部分待质证时再具体阐述,请法院不予支持不合理的主张。
被告李xx辩称:我方代原告垫付14000多元医药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0707079号事故认定书,简要案情为2010年2月2日18时许,李xx驾驶粤BFH073号小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新百货红绿灯时,因驾驶未按操作规程,与在机动车道行驶由叶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做出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
另查:1、被告李xx系粤BFH073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20天。医嘱陪护两人。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3896.96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了14229.66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667.3元;原告入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期间为136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700元;4、原告提供了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证实自己受伤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了银行存款明细,证实自己受伤前在深圳有连续的资金收支记录;原告提供了四个证人证言,其中三名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人包括原告打工的老板、同事、原告在工作中接触的顾客)证实自己受伤前已在深圳工作多年,并有固定合法收入;5、原告提供了469元的车票证明其交通费损失。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银行清单、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0707079号事故认定书,作出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实自己受伤前已在深圳有连续的资金收支记录的银行存款明细,虽然不能证实其通过银行渠道获取了固定收入,但亦从一个侧面证实原告的确在深圳有连续一年以上的资金收支情形。
原告提供了四个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受伤前已在深圳工作多年,并有固定合法收入。其中到庭接受质证的三名证人包括原告打工的老板、同事、原告在工作中接触的顾客等。上述证人详细介绍了原告在深圳工作多年的情况。证人之间的证据能相互吻合衔接,无明显漏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已在深圳西乡他人开办的一个馒头店中工作多年,每天的工作是骑车沿街叫卖馒头包子等食品,工资每日按食品的销售量用现金日结,每月至少有2000元左右的收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原告工作的馒头店没有进行合法的工商登记,故原告在该处的收入不属合法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只是该馒头店的员工,而不是实际经营人。店铺实际经营人不合法登记注册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收入应定性为合法收入。故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受伤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合法收入。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除证人证言外无其它可佐证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9667.3+14229.66+10000+9000=42896.96元;2、伤残赔偿金:29244.52x20x20%=116978.08元;3、交通费:4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20天=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护理费:50元x120x2=12000元;7、营养费:酌定为2500元;误工费:1800元÷30x136元=8160元;9、鉴定费:700元。
上述赔偿款中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为42896.96元,还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107.08元,另有鉴定费700元。
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FH073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其不需再重复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因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42896.96-10000+166107.08-112000+700)x80%-14229.66=55933.57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67933.5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5933.5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承担186元,由被告李xx负担181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浩 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斌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深圳交通事故律师 深圳交通事故律师网 专业交通事故律师 南山交通事故律师 www.zzhlaw.com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