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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过错,应适当赔偿承揽人人身伤害损失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9-11-04|人阅读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业主过错,应适当赔偿承揽人人身伤害损失

〖基本案情〗

生命、健康权,是人生存的最基本权利。生命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L先生于2013年7月25日经老客户介绍为其弟Z先生、其姐H女士装修位于东莞市某小区01号房屋,由业主Z先生的姐姐H为原告和另外三人办理了施工人员出入证。在装修过程中,2013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操作电锯时被电锯锯伤左手,住进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5301.2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3月31日经司法鉴定为人身损害九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Z先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2、被告Z先生是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是在被告Z先生的可控制支配下进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从属性。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姐姐H定期支付报酬,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虽证实H向其汇款事实,但原告未能证明Z先生委托付款事实,且被告Z先生对此予以否认,且根据证人X、A的证言,案涉装修工程是由原告承接,综上,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生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本案中,首先,原告虚构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装修工程,被告Z先生是基于对原告提供的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信任而委托的,原告对被告委托行为的做出具有过错;其次,作为定作人,Z应对承揽人L的身份、资质等进行审查。由于被告Z未对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的资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并未就房屋装修与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装修合同,其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费用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1810.42元,按20%计算应为36362.08元,由被告赔偿。

〖律师提示〗

1、农民工外出务工,安全第一,挣钱第二,一定要注意自身安全,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做到快乐挣钱,让家人放心。

2、务工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要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要第一时间收集掌握证据,能协商最好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及时起诉。

3、维权要有方法,首先要确定是基于什么关系发生纠纷,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还是象本案一样是承揽关系。不同的关系就会有不同的法律救济手段和请求。但是,一般人员对这些关系很难分得清楚,救助律师是个比较有效的途径。

4、作为雇主也好,企业老板也好,也要有安全意识,注重员工人身安全防范,可通过参加社保、意外险等方式规避用工所带来人身伤害赔偿风险。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判决文书〗

(2016)粤19民终2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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