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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刈律师
刘刈律师
广东-深圳
主任律师

此案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刑事辩护2018-10-26|人阅读

案情简介:20XX年X月,被告人向某酒后驾驶一辆轿车,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叶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向某立即拨打120电话,等待交警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获悉其行为构成犯罪便逃离了居住地。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向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X月,被告人向某在逃离一个多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分歧:对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离现场,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逃跑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结合案情,其逃跑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向某虽然存在拨打120、留在现场接受调查等行为,但其后因害怕受到追究而逃跑,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同意第二种意见,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具备交通肇事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是一种明知要被追究责任而逃跑的故意的心态。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在“逃逸”时,其罪过形态则只能是故意,明知要被追究责任而逃跑。本案被告人虽然履行了个别救助义务,与一般的交通肇事后立即逃逸不同,但从整个案情和被告人向某的主观目的来看,在被害人重伤鉴定结果做出后,获悉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向某逃离了居住城市,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三、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来看。刑事立法的本意和目的即是惩治犯罪,认定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逃逸”,更能有效地遏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现象发生,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一种警示。同时,也能唤起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良知,维护社会的和谐,真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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