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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志勇律师
谢志勇律师
新疆-喀什
主办律师

xx猥亵、侮辱妇女一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12-18|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32条规定,我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被告xx的辩护人,出席今天法庭为他进行辩护。

本辩护人受理案件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刚才有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本案有了全面的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涉嫌猥亵、侮辱妇女罪适用刑法237条,对此本辩护人不同的意见,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商榷,并请法庭采纳我的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是错误的,很不全面,不能做为被告人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xx醉酒后进入xx前门房屋的“xx休闲吧”准备嫖娼,受害人xx便问其需要喝什么,被告人无回答,便上前强行亲吻受害人xx,遭受到受害人的极力反抗,被告人xx强行拔去受害人xx的上衣并强行亲吻受害人,受害人xx在挣扎过程中,被告人将其背部、面部咬伤。从案发的材料查明,这一指控是受害人xx在2010年2月17日xx公安局刑侦人员在询问受害人,受害人自己陈述的,这个陈述又有两个不同陈述,为什么只用这个陈述?这个陈述是片面的,是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的,把受害人的陈述作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定罪是极端错误的。

辩护人详细查对案发材料和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应该是这样的“2010年2月17日下午6:30时许,被告人到位于xx小区前门房屋的“xx休闲吧的汉族人(就是被告人)坐在左边的的床上,其中一个服务员和受害人坐在那个汉族人的对面的床上。受害人xx,问那个汉族人喝什么,期间,这个汉族人指被告人)一个服务员的帽子,帽子打了他一下,那个服务员走了,汉族人(指被告人)对受害人xx摇头表示不喝,这时受害人xx起来说“出去”,并拉了他的手(指被告人的手),于是汉族人(指被告人)打了受害人,接着就是亲吻进行非法行为等,这是事实真相经得起事实检验与查证

二、不是猥亵、侮辱,是伤害行为。

从案发材料到今天的庭审听的多的名字就是\"打\"字,打在本案中占主要成分,作案现场被害人血淋淋的,一片鲜血的作案现场,由于受害人被告出去,并且还拉了被告人的手让出去,被告人认为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所以产生打的主观要件是要伤害受害人的想法。结果就打了受害人,出出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气,又侵犯了受害人的其他不法行为,纵观全案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是要打受害人,就是想伤害受害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不是侵害的受害人身权和隐私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所以应按照伤害案件办理。

三、被告人xx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从案件材料与今天的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确实了受害人,还作了其他不法行为,但是在本案中“打”占主要成分,案件中有xx公安局法医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受害人伤情进行了鉴定:最后的鉴定意见受害人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刑法规定轻微伤是不负刑事责任的。此案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已给受害人7000元钱补偿受害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不构成犯罪,应作无罪辩护。

此案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法院基本上认可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2年,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表示满意,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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