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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文等与袁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4-02-05|人阅读

  李某文等与袁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2民终5951号

  裁判日期:2018.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文,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6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华,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袁某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某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袁某华在起诉状中关于王某与李某文向其借款8万多元并多次向李某文主张的自述不属实。王某没有和李某文合意向袁某华借款的意思表示。李某文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不认识袁某华,没有理由向其借款。袁某华所提供的仅仅是其向李某文转账的凭证,不能证明李某文有向袁某华借款的意思表示。李某文在袁某华汇款前后从未和其有任何联系,也未见面,更未曾提起过向袁某华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李某文签名的借条,内容是李某文哥哥李宗义所写,李某文当时只是签了名字,没有看、也不知道所写的内容,没有体现出来借贷双方的合意。一审法院简单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社会常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均不充分,不能让人信服。第三,退一步讲,即便李某文用了袁某华的钱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本案中李某文是找哥嫂借钱,哥嫂又向袁某华借钱。因此,对此袁某华不应该向王某、李某文要求返还,而应该向李某文的哥嫂要求返还。李某文不知道哥嫂向袁某华借钱,李某文没有向袁某华借钱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文不需要向袁某华还钱,袁某华向李某文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李某文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第四,即便李某文用了袁某华的钱,李某文已经转账还给其哥嫂169.5万元,其中包含了袁某华所主张的款项,并有部分感谢费。袁某华应该向李宗义和刘淑英要求返还。第五,一审时李某文向法院提交了支付169.5万元的证据。袁某华否认这笔钱是还款,一审法院让袁某华回去提供银行流水,然后再安排庭审质证,后来不了了之。由于本案借条以及借款的所有过程均是李某义、刘某英在办理,袁某华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过,在李某文已向李某义、刘某英打款169.5万元,袁某华多次催要还钱的情况下,李某义、刘某英将此笔钱扣下不用于抵消债务,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明李某文与李义、刘英之间的转款,对李某文提交的录音鉴定申请也没有进行委托鉴定,均属事实不清的表现。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袁某华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袁某华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李某文曾向刘淑英及李宗义夫妇借款165万元,且已于2017年6月19日还款合计169.5万元,王某对于刘淑英及李宗义夫妇向袁某华筹措资金并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某文银行账户转账并不知晓。另袁某华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而王某与李某文已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西城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李某文负责偿还。

  袁某华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李某文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李某文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开支,形成借贷的合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169.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据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用途和还款时间。袁某华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某文和王某的上诉请求。

  袁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文、王某返还袁某华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2%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文、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华、李某文、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李某文认可借条的签名,也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2017年6月19日,李某文账户转账169.5万元至刘淑英和李宗义账户。2017年10月18日李某文、王某办理离婚。对于双方不予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出借主体,李某文、王某认可向李某义、刘某英夫妇借款,但李某文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明确出现袁某华姓名与金额,且借款发生系袁某华账户直接转账至李某文(一审判决笔误,写成李宗义)账户,李某文、王某辩称不知道出借主体是袁某华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事实发生在袁某华与李某文之间。2.关于还款事实部分,李某文举证证明2017年6月19日转账169.5万元至刘淑英和李宗义账户作为还款,但实际出借人系袁某华,李某文自收到袁某华转账之后从未与袁某华发生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文应向袁某华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李某文、王某主张的还款事实不成立。至于李某文与刘淑英、李宗义之间转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置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社会常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一,袁某华与李某文系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袁某华履行出借义务,后李某文签写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袁某华要求李某文还款8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袁某华与李某文借款事实发生时间系2017年5月期间,李某文、王某离婚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该借款用途系购买福利分房,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袁某华要求王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双方对于利息部分无明确约定,但对于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袁某华有权要求自2017年7月1日起要求李某文、王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利率的问题,袁某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2%,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故根据法律规定为年利率6%;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一、李某文、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某华借款八万元;二、李某文、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某华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袁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文、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袁某华提交的借条载明以下内容:本人李某文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共向下列人员借款用于购买门头沟房产……⑦袁某华捌万元整……于2017年6月还清。借款人:李某文,2017.10.21。

  本院认为,袁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李某文签字的借条,李某文认可借条的签名,也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双方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文于2017年6月19日转账169.5万元至刘淑英和李宗义的银行账户,该转账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条签署之前,与袁某华并无关联,李某文上诉提出其已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借条载明本案债务发生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用于李某文购买门头沟房产,李某文、王某于2017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王某与李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系用于购买双方共同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对李某文签署的借条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李某文、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文、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丽红

  审判员: 种仁辉

  审判员: 韩耀斌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红娜

  书记员: 何 柳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前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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