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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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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与北京某某商贸中心、某某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24-03-05|人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08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2018.12.14

  原告:王某,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商贸中心。

  经营者:李某鲁,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某某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我误工损失92 118元;2、请求两被告赔偿我被扶养人生活费50 000元;3、请求两被告赔偿我其他损失783 484.97元;4、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 000元;5、请求两被告双倍赔偿购车款4360元;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日,我在海淀区西翠路与太平路交叉口,某某中心李某恒经营的某某电动车店,购买了某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产品型号为TDL224Z。经销商特别说明是符合国家要求可以上牌照并上路的电动自行车,李某恒为我开具了盖有北京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经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使用的是某某中心的营业执照,后某某中心补开的购买证明。2014年10月19日,我驾驶该电动自行车在海淀区万寿路太平路东口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西的骑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后死亡的后果。经交通部门认定,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刑一年三个月,以及赔偿李某亲属各项损失783 484.97元。我遭受牢狱之灾并支付巨额赔偿金都是由于购买了两被告产品的原因,我买的是电动自行车,某某中心卖给我的却是需要上牌照的电动摩托车,两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

  某某中心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所购买的电动车并非从我中心购买,其在起诉的时候曾列李某恒为被告,李某恒是实际经销者,其是租了我中心的房屋,王某起诉状也写明是从李某恒处购买的,李某恒给王某开具了某达公司的发票,并没有从我中心购买电动车,我中心没有开具收据和发票。王某在出事之后找到李某恒,因为其查询某达公司不存在,又让李某恒给其开具了购买证明,我中心不认可购买证明是我中心开具的,王某如何取得的我中心不清楚。购买证明没有时间也没有负责人名字,况且购买证明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是用于证明收款凭证的,不能达到证明效力。王某起诉的是侵权纠纷,我中心对其没有侵权,所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某某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某某中心不是我公司的经销者以及销售商。王某发生的事故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按照王某在起诉状中所叙述的内容以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能证实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王某驾驶的车辆是否经过改装,是否属于不合格车辆以及王某主张的赔偿给案外人的78万多元的金额是否已经全额赔偿请法庭查明。我公司要求王某提供肇事车辆并对其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刑终字第25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万寿路太平路东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李某(女,殁年68岁)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倒地受伤。被害人李某经诊断为头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骨骨折,左额部及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伤。2014年11月23日,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因外伤性重度颅脑损伤继发重症肺部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摩托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该判决认定:“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最终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783484.97元(已给付人民币35 000元)”。王某称已按判决书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王某主张其于2008年12月3日从某某中心李某恒处购买某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其驾驶该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经鉴定该车为电动摩托车,故两被告应就其被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一事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提交证明、发票、合格证、电动车用户手册、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佐证。证明写明:TDL224Z型某某电动自行车确系客户于2008年12月3日在我商贸中心购买,落款处有某某中心发票专用章,无落款时间,王某称该证明系2016年3月左右开具的。发票载明金额为2180元,落款处有某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王某称该发票系李某恒开具,经其查询某达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合格证上有某某公司检验专用章。电动车用户手册中有某某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上有某某公司公章,并写明购车后应及时到就近派出所注册登记,该手册中载明车辆三包期限及范围。王某称合格证及用户手册都是购车时给的,购车后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报告载明TDL224Z型某某电动自行车生产单位为某某公司,到样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整车质量技术要求为小于等于40公斤,检验结论为合格,落款处有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专用章。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写明:经检验,该车为电驱动,安装有一个驱动轮和一个从动轮,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该车质量为59.1公斤,该电动二轮车(无号牌)属于摩托车。

  某某中心不认可王某从该单位购买电动车,称李某恒只是使用该单位店面,李某恒并非该单位员工。某某公司不认可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其生产,称2008年时,该公司并未生产电动摩托车。

  经查,某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更改为现名。

  王某就其主张的损失情况提交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卡明细佐证。

  另查,王某曾在本案中将李某恒作为被告,后予以撤回。

  诉讼期间,某某公司要求对于肇事车辆是否为该公司生产、有无改装、是电动自行车还是电动摩托车进行司法鉴定,王某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王某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王某认为其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而实际为电动摩托车,导致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两被告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王某自述其是从李某恒处购买电动车,而李某恒为其开具加盖有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并非某某中心的章,李某恒出售车辆时的身份存在疑点,王某虽然提交加盖有某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销售证明,但该证明并无落款时间,且加盖的为发票专用章并非正式公章,该份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其次,王某出具的合格证及用户手册中加盖有某某公司公章,但根据王某自述其是在2008年12月购车,根据查明,某某公司是在2012年7月方使用现名称,此前名称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王某所述其购车时相关文件上不应加盖某某公司现名称的公章,故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存在疑点;再次,王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刑事判决书中均未载明肇事车辆品牌、型号,且根据对TDL224Z型某某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以及肇事车辆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进行比对,两者在车质量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即为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某某电动车,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某某公司提出对肇事车辆是否为该公司生产进行司法鉴定,王某亦表示不同意,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王某自述其购买车辆为2008年,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时隔较长时间,该车辆具体车况如何,有无进行大修,有无进行改装,王某均未举证证明,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某某公司提出对肇事车辆是否进行改装进行司法鉴定,王某亦表示不同意,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

  本院认为,王某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系某某公司生产并由某某中心销售,两被告对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进而被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某基于此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68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 冉

  人 民 陪 审 员: 苏 弘

  人 民 陪 审 员: 汉 青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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