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春林律师
王春林律师
内蒙古-呼和浩特
主任律师

王某刑事申诉状(三)

刑事2021-01-25|人阅读

(十)申诉人王某提供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旗法院和某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包括:

1.王某银的“*国土资告【2018】**号处罚告知书(2018年11月2日),(2019)内**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2月9日),(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2020年3月4日)”各1份;

2.边某梅的“*国土资告【2018】**号处罚决定书(2019年11月17日),(2019)内**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2月6日),(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

3.许某军的“*国土资罚【2017】**号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17日)【没有起诉】1份;

4.王某元的“*国土资罚【2018】**号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17日),(2019)内**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2月9日),(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

5.燕某梅的“*国土资罚【2018】**号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17日)(案卷中无处罚决定书),(2019)内**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2月6日),(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

6.张某培的“*国土资罚【2018】**号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21日),(2019)内**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2月6日),(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

7.王某林的“(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2020)内行申**号行政裁定书”(2020年12月17日)各1份。申诉人王某提供该证据证明:

1)行政判决书和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两个条款均是关于建设用地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14条【两个条款均是关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是依据申诉人王某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详见某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第5页】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

2)行政判决书仅援引了《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76条规定。但是,明知《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是(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中的规定,并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已经停止执行的情况下,某市中级法院却以被处罚的王某银等6人建设行为发生在155号文件期间,而后以127号文件停止执行,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处罚正确【殊不知:文件的溯及力在哪里有规定?】,127号文件明确要求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但是,无论是申诉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还是包括王某银等在内6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中,对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字未提”。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已经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的申诉人王某而言,在合法承包经营,并且有合法批准、批复的情况下,从判决申诉人王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到王某银等6人被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中,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却从未提及,也没有任何条款参照执行的内容,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与阿某签订《荒地转包合同》,在**旗某嘎查人民委员会没有报案的情况下,由**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成立调查组,并依据调查报告分别组织**旗法院、**旗国土资源局、**旗草原局、**旗农牧业局、**旗公安局将没有“缚鸡之力”的申诉人王某、王某银等6日分别判处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连最基本的惩罚主体都无所顾忌;

3)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一审行政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12月9日,王某银等6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20年3月4日,[2010]155号文件签发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创新公司被批准建设的时间是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延至2012年12月31日前结束。停止执行[2010]155号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申诉人王某被执行逮捕的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从上述合法有效文件的时间和内容中看:[2014]127号文件中并没有行政处罚的依据,仅有“占补平衡”的规定,核心内容是把《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保护承包人利益的基本原则予以执行。但是,申诉人王某却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被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由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以王某银等6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并根据第76条和[2010]155文件规定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从而导致申诉人王某被**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准立项的15处羊棚圈,**旗农牧业局出资50万元补贴建设的羊棚圈,仅有4处尚未被强制拆除;

4)申诉人王某基于**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立项的15处羊棚圈、720亩养殖用地、700亩饲草料用地范围,在《荒地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却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5)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以创新公司名义签订的19份《合作协议》,被**旗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76条规定认定属于违法,并面临强制拆除。原告王某基于刑事判决书中的“未取得土地用途变更手续”这个事实,请求**旗政府答复取得手续的相关部门及办理程序后,目前**旗政府都不能告知由哪个部门负责办理;

6)申诉人王某及被处罚的王某银6人,所建设的羊棚圈设施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也没有证明证明属于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3条、第64条规定的用于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羊棚圈均非“永久性”建筑物,通过现场照片能够反映出:人畜隔离使用的设施包括羊棚圈、饲料储存、饲料种植、管理畜禽居住的宿舍等】的情况下,**旗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76条规定,要求限期拆除。但是,并没有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告知原告及王某银6人,在已经批复立项范围内建设的羊棚圈15处被拆除后的赔偿15处羊棚圈在文件中并没有明确具体位置。但是,建设面积在批复的720亩范围内责任问题。[2010]155号文件与[2014]127号文件的最大区别就是:155号文件没有把《农村土地承包法》列入其中。行政判决书援引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在行政处罚作出前,申诉人王某、创新公司,以及被处罚的王某银6人均已经完成建设规模。127号文件下发以后的时间里,被处罚的王某银6人,包括申诉人王某、创新公司没有再发生新的的建设行为。按照[2014]127号文件执行后,原有的设施更新,无需再办理批准手续;

7)**旗国土资源局处罚王某银6人时,主要涉及[2010]155号文件发生的建设行为,依据127号文件不应当处罚拆除,而是应当完善。但是,127号文件下发以后,不但没有对其已经经过**旗农牧业局批准建设的羊棚圈15处同意完善,而是巧立名目直接下达拆除的处罚决定。由此证明:**旗农牧业局批准的建设行为,**旗国土资源局认为是违法行为。**旗政府批准的建设行为,**旗政府要求进一步办理“土地转用手续”。通过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旗法院根本没有将申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和辩解的理由给予充分审查,完全是按照**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旗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不可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明标准”;

8)上述被处罚的主体错误问题,**旗国土资源局是明知的。明知是申诉人王某阿某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荒地经营,办理批复手续的是申诉人王某王某代表的创新公司。但是,**旗国土资源局却在申诉人王某服刑期间,处罚与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王某银6人,明知建设羊棚圈的主体是创新公司,却向与王某合作经营的王某银6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过程中,并没有认定申诉人王某有行政违法行为。既然申诉人王某没有行政违法行为,没有拆除申诉人王某建设的羊棚圈的情况下,却将申诉人王某判处刑罚,这些重要的事实问题,**旗法院却从未认真审查过,以至于申诉人王某无故承担了不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十一)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证据包括:

1.**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人常办函(2017)15号通知(2017年4月 日1份(边梅材料中);

2.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2019年11月28日)1份;

3.通告(2020年3月23日)1份;

4.农业执法机关全称责令改正通知书(2018年3月13日)1份;

5.现场查验表1份(2018年4月3日)。申诉人王某提供该证据证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包括: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监督权、撤销权(包括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决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罢免权等权利。**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组织19家政府部门(包括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的工作人员成立调查组,本身就属于超越《宪法》权限的违法行为;

2)法检两院,包括政府负责人本身就是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员,由人大成立调查组,实质上就是指示法检两院和政府直接定性、定量处罚申诉人王某,包括与创新公司签订协议合作的王某银等6人。但是,违背了一个重要原则问题,那就是被惩罚不应当是王某银等6日,而应当是创新公司;

3)调查报告已经说明申诉人王某是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追究占地主体创新公司的责任,而是直接追究了申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且在在处理意见中第(一)项明确指示按照违法犯罪追究申诉人王某及相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调查报告集调查权和审判权于一体。并且指示恢复原批准的建设项目用途2010年至2016年建设的13处羊棚圈予以依法拆除。但是,并没有明确**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立项的15处羊棚圈如何保护。其次,相关不作为人员、乱作为人员事后并没有查明具体的姓名、单位、职务等。出具调查报告时,[2014]127号文件已经开始执行,[2010]155号文件已经停止执行。到目前为止,**旗政府都无法答复申诉人王某怎样去办理“农用地养殖种植”的转用手续;

4)**旗人民检察院、**旗人民法院、**旗国土资源局、**旗农牧业局、**旗林业和草原局、**某苏木人民政府、嘎查人民委员会全部基于**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处理意见,对申诉人王某实施的刑法处罚和行政处罚。目前,没有**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性质登记原始档案材料,或者能够证明申诉人王某承包土地性质“基本草原”嘎查人民委员会的土地登记账册申诉人王某承包的是荒地,之前批复的建设用地720亩、饲草料用地700亩,从2010年至2016年没有一处是合法的,上述部门完全按照**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意见追究申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包括拆除王某银6人羊棚圈的处罚决定书,是一起典型“违反《宪法》第104条,超越宪法权力的违法行为”;

5)调查组19名人员中,至少公检法司人员和曾经发文的**旗政府各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都属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事实上,该调查报告等于**旗人大常委会指示所属部门办理并审理了申诉人王某和其他6人的行政案件。其他6人的行政案件从处罚主体上就存在错误。但是,**旗国土资源局、某市中级法院应当知道承包荒地的主体是创新公司,实施该行为的也是申诉人王某代表的创新公司在没有认定申诉人王某存在行政违法的前提下,却向与申诉人王某合作的6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至少没有申诉人王某所承包荒地性质的“基本草原”证明文件,也没有委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勘测报告。在同一宗土地上有18份批准、批复文件的情况下,仅2017年6月13日由**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一份《关于嘎查部分农牧民反映周边环境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分别将申诉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和限期拆除王某银6人经营使用的羊棚圈及其设施。事实上拆除的羊棚圈设施所有权应当是申诉人王某代表的创新公司,并非被行政处罚的王某银6人。被勒令拆除的是**旗农牧业局补贴50万元建设的羊棚圈15处,也是**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建设的15处羊棚圈;

6)**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调查组并非合法的组织机构。将**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调查组的结论作为处罚依据,既违背《宪法》第104条规定,又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14项职权中,**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调查权均与其法律规定职权相悖)的规定;

7)**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明知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履行调查职能的情况下,将申诉人王某绳之以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荒地是否符合饲料用地700亩,羊棚圈建设面积是否达到720亩,用于管理畜禽的房屋是否属于建设的永久性不动产“只字未提”,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结论【申诉人王某承包荒地1600亩,按照现在的处罚依据,申诉人王某不能用,只能“看”】,调查报告在“处理意见中”明确告知19人调查组成员,既要追究刑事责任,也要追究行政责任。看似是调查报告,实际上是指示**旗各部门直接定罪处罚调查报告应当仅把调查内容列明即可,调查报告直接指示处理意见,对于最高权力机关指示来自19个部门的行政正职负责人而言,可能**旗所属各部门无一不不遵守

8)**旗国土资源局仅以王某银6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为由,按照第76条强制拆除。在王某银6人没有律师代理、多数是文盲、蒙语尚未翻译汉语、[2010]155号文件被[2014]127号文件停止适用不影响追究违法责任为由,认定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作出的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对其“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只字未提”,在将没有任何“缚鸡之力”的申诉人王某判处刑罚,并将经过**旗农牧业局同意建设,**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建设的15处羊棚圈(舍)拆除了5处,仅存的10处又要强行拆除6处,1600亩土地上仅保留4处羊棚圈(舍),无论从十九大报告鼓励扶持“三农”政策,还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发展种养殖业,在申诉人王某所承包的土地上看不到任何法治的踪影。向王某银6人拆除羊棚圈的处罚决定书,本身就存在主体错误。若认定上诉人王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的主体应当是申诉人王某,并非与王某合作的王某银6人,申诉人王某自己虽然不懂法律的具体规定。但是,相对于**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旗法院、**旗检察院、**旗公安局、**旗国土资源局、某市中级法院而言,应当知道,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是土地承包的主体。批准建设的羊棚圈所有权也是创新公司财产。若存在违法性,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也不可能越过申诉人王某、创新公司去处罚与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合作经营的王某银6人;

9)从上述2-5项证据的时间可以证明: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申诉人王某是在服刑期间。2019年11月28日通知,2020年3月23日通告,申诉人王某根本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也无法知道通知的内容。2018年3月13日通知书整改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但是2018年4月19日却将申诉人王某执行逮捕关押。2018年4月3日的现场查验表注明:申诉人王某在非法开垦的地块中已经种植121亩紫花苜蓿、沙大旺等优质牧草批准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的就是肉羊养殖,种植苜蓿草是基于养殖畜禽需要,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是如何定性的,申诉人王某至今不明白**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的饲草料用地是700亩,仅种植饲料121亩就被认定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目前,**旗发展和经济商务局的批复,包括被告所属部门下发的各类文件均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已经废止、终止、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0)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下发时间是2019年11月28日,申诉人王某正在服刑中,通告并非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宣示性”的以申诉人王某已经被判处刑罚【根据《民法总则》第109条、第110条规定,**旗林业和草原局、**某苏木人民政府、嘎查人民委员会采用“通告”方式对外以申诉人王某被刑事判决为由要求在服刑期间恢复植被,具有明显的“贬损”申诉人王某人格权、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对外发布通告,并且是在申诉人王某服刑期间,该行为既违背**旗政府各级部门的批复、批准文件的事实,也存在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规定的事实

11)**旗林业和草原局、某苏木人民政府、嘎查人民委员会。这三个发布通告的部门,均在申诉人王某承包荒地时,分别办理过申请、批复、收费、补偿等事宜。采用发通告贬损申诉人王某的行为,是想通过**旗法院将申诉人王某绳之以法后,达到对申诉人王某及与创新公司签订协议并被拆除羊棚圈设施6人的威慑作用,并使之不敢反抗,也不能反抗的目的。现在,申诉人王某刑满释放后,根据**旗法院(2017)内0626刑初241号判决书第6页表述的“未取得土地用途的变更手续”请求**旗政府答复办理土用途的部门和程序,截止申诉人王某申诉时,**旗政府都无法答复由哪个部门去办理;

以上11组证据就是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过程,请**检查验依法予以审查。

二、申诉的理由

1.申诉人王某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13日签订《荒地转包合同书》开始,至2018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经营荒地7年多后,仅因为嘎查人民委员会主任嘎某的不断勒索未能满足后,以嘎某为首的“恶势力”头目与现任和时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是亲属关系该事实,申诉人王某服刑期间冒着生命危险举报以后,某市公安局开始介入调查。当申诉人王某出狱以后,便不再有人调查和过问该案件,在上述11组证据能够证明不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违法成立调查组,并且以调查组名义组织19个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指示对申诉人王某追究刑事责任和与其合作的19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通过上述证据已经证明:申诉人王某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被纳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范围,并且在服刑期间,大肆宣传恢复植被在申诉人王某案件中,根本体现不出申诉人王某《荒地转包合同书》的合法性。同时,**旗法院对其**旗政府各部门的文件、批复全部否定后,仅以**旗农牧业局的(2017)87号函,在无合法的鉴定报告、无合法的土地性质账册、无合法的宗地图、无合法的嘎查人民委员会土地台账,《荒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将申诉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旗国土资源局对与申诉人代表创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9人中的15处羊棚圈下达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经过批准的是15处,服刑前已经拆除5处,服刑期间被通知拆除6处,仅象征性地保留了4处。对其**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的15处(经**旗农牧业局补贴建设的15处)】合法性置之不理,也没有在任何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中表述。

2.**旗法院将申诉人王某判处刑罚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达到“群龙无首”的目的后,让申诉人王某承包的荒地转包合同自生自灭。**旗法院、某市中级法院明知该案件存在诸多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为了满足**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调查组的需要,牵强附会地将申诉人王某“绳之以法”。

三、程序违法问题

1.2017年6月30日,**旗检察院以*检公诉诉延期(2017)91号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6日。但是,起诉书表述:2017年7月14日才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完毕,2017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时间已经超期29天。

2.在**旗法院审理阶段,**旗检察院2017年9月11日提起公诉,2017年12月6日第一次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2018年1月6日提出恢复审理,并第二次提出补充侦查,2018年4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2018年4月28日公诉机关提出恢复审理,2018年5月1日开庭审理。期间经过3次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时间从2017年9月11日起诉至2018年5月1日开庭审理,时间长达8个月),一次是**旗检察院自行决定补充侦查,二次是**旗法院要求**旗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涉及的“土地性质、土地承包的合法性”均没有审查。因申诉人王某本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均不能复制(2017)内0626刑初241号案卷,对其案卷中的证据情况暂不能准确判断。但是,委托代理人在阅卷时发现“庭审笔录有多处用刀划去原来记载内容,并修改后的痕迹”,修改内容没有捺印。

3.公诉案件,公诉机关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而本案中,**旗法院两次要求**旗检察院补充侦查,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4条规定,当审理过程中,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审判机关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规定,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延期审理和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延期审理是有严格程序限制的。**旗法院在开庭审理阶段,先后两次要求**旗检察院补充侦查,而最终的补充侦查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变化,相关的鉴定报告,既没有送达,也没有告知申诉人王某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旗公安局、**旗检察院自行组织**旗国土资源局鉴定,既没有鉴定资格,也没有鉴定依据,仅仅是通过卫星云图比对便将申诉人王某承包的荒地确认是“基本草原”。

4.**旗法院定罪采纳的**旗农牧业局的函更是“荒唐”。农牧业局拨付50万元让申诉人建设羊棚圈时,并没有告知是基本草原,**旗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12月19日最后备案时也没有告知申诉人王某建设羊棚圈使用的土地是基本草原。自始至终,申诉人王某承包的都是荒地,办理批复、批准手续的有**旗政府、**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旗国土资源局、**旗农牧业局、**旗环境保护局、**旗水利局、**某苏木人民政府、**嘎查人民委员会。上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间均在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当时依据的是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10]155号文件。2017年5月对申诉人王某采取强制措施时,该文件已经被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14]127号文件停止执行,既便这样,在申诉人王某无法知悉上述文件适用情况,**旗法院仅根据**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将申诉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在没有确认申诉人王某存在行政违法性的情况下,将与创新公司合作的王某银6人确认是行政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判决书处罚是申诉人王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与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合作的王某银6人,作为申诉人的王某,深感法治内蒙古建设与其自己的距离如此遥远,时常也感到“万念俱灰”。

基于上述四点理由,申诉人王某认为:申诉人王某是普普通通的农民,对国家政策和法律并不非常熟悉和了解。但是,所有手续的办理是**旗国土资源局告知已经备案,申诉人王某确认不存在违法以后开始建设的。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蕴藏着可观的发展空间。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安全是基本保障”。习近平总书记讲话时,申诉人王某在监狱服刑。2020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会议上指出:“对错案有错必纠,决不允许突破法律规定”。这次会议精神才使申诉人王某鼓起勇气开始申诉,内心里对“法治”的力量才真正看到了希望。经查:之所以要将申诉人王某绳之以法,背后的原因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内蒙古纳林河矿区营盘壕煤矿项目》被征用土地通告,申诉人王某所承包的荒地就在该项目征用土地范围内。由于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属于乙方(指申诉人王某)。申诉人王某现在才略明白,为什么会有人在申诉人王某经营7年后开始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其送进监狱。为挽回申诉人王某的影响,为了维护申诉人王某的合法利益不受违法继续侵害,申诉人王某请求**检查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1条规定,首先从申诉人王某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开始审查,然后审查**旗政府相关部门的18份批复文件,再到**旗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旗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旗检察院的起诉书、某市中级法院行政相对人的主体错误的行政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逐项审查并重新再审后,宣告申诉人王某无罪。

申诉人:王某

2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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