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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清华律师
曹清华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从轻处罚案例

刑事辩护2011-09-01|人阅读
案情:某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与朋友到某酒店二楼201房吃宵夜。期间,王某酒后途经该酒店一楼服务总台时闹事,后经公安民警现场调解,王某回到201房。此后,被告人朴某至201房,用玻璃杯等物砸伤王某头部,并对其进行殴打,先逃离深圳,后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控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辩护: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朴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朴某在作案后已委托朋友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朴某身患周期性低血钾病,经常突然昏迷不醒,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其被刑拘后在押期间曾多次因突然发病而送医院抢救,因此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判决:鉴于被告人朴某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身患重病,案发后积极给付赔偿款,认定被告人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令被告人朴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8044.92元并注明被告人朴某已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款2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额为373945.92元,辩护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的代理人就附带民事部份发表的代理意见均被法院采纳,实际已付赔偿款已超过判决应赔数额,被告人朴某无需再行支付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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