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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泽伟律师
罗泽伟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合同法定顺延致工龄满10年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合同

其他2013-12-27|人阅读
张某为某对外投资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2月1日入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张某突患重病入院,其委托家属向公司办理了病假手续。12月28日,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张某发出书面通知书称: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将顺延至张某医疗期结束。2011年3月,张某出院。他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后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张某对公司的决定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因法定事由致使劳动合同顺延的,并非不得终止。故公司依法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与法不悖,张某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因法定事由顺延,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10年的,能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也就是说,张某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他出现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形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张某病愈医疗期结束,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张某以连续工作满10年为由,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需要提醒的是,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劳动者存在诸如医疗期、女职工“三期”等法定顺延情形的,用人单位一定要规范处理,书面明确表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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