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因法定事由顺延,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10年的,能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也就是说,张某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他出现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形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张某病愈医疗期结束,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张某以连续工作满10年为由,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需要提醒的是,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劳动者存在诸如医疗期、女职工“三期”等法定顺延情形的,用人单位一定要规范处理,书面明确表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