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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跃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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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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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侵纠纷权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2-06-06|人阅读
吴某与婚庆公司签订婚庆服务协议约定,由婚庆公司承办吴某与谢某的婚礼,婚礼花费15万元。协议签订后,婚庆公司为吴某策划并承办了婚礼。婚礼后,婚庆公司将在婚礼中拍摄的吴某和谢某的照片信息等内容提供给某杂志社,杂志社在该社主办的《XX》杂志上刊载了包括吴某的婚礼照片在内的上述内容。

  吴某、谢某遂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婚庆公司及杂志社侵犯其肖像权,要求婚庆公司及杂志社予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婚庆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吴某、谢某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低并且还应当支持其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为由,婚庆公司及杂志社以侵权事实不成立为由分别上诉到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婚庆公司主张其提供给杂志社使用的内容均经吴某同意,但其仅提供了原该公司员工的证言,但该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吴某和谢某同意婚庆公司使用其照片。因此,对婚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杂志社主张杂志社使用吴某、谢某的信息系经吴某同意,也未提供有力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婚庆公司及杂志社使用吴某和谢某照片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不能认定婚庆公司及杂志社在使用上述内容的过程中获取了利益,因此吴某、谢某要求婚庆公司及杂志社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1) 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2) 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婚庆公司及杂志社没有实在的证据表明在使用安某,张某的照片及个人信息之前经过了安某和张某的同意。笔者认为是侵犯了安某和张某的肖像权。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本案中虽然婚庆公司及杂志社侵犯了安某和张某肖像权,但是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针对于被侵害人精神利益赔偿,情节较轻微,故法院没有支持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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