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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昆明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2019-03-07|人阅读

邱某与昆明某文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昆民二终字第440号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6月13日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江、何开进,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河埂**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某文化公司系经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承办会议及商品展览展示活动,礼仪庆典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文化公司曾与邱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2013年昆明官渡古镇元旦汽车展销会合作,邱某以某文化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由某文化公司支付邱某佣金。邱某也曾代表某文化公司对外开展其他经营活动。邱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某文化公司不向邱某支付2013年6月的工资3000元及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的二倍工资33000元。盘龙区仲裁委作出的盘劳人仲(2013)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文化公司向邱某支付2013年6月工资3000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某文化公司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请求某文化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明显的从属性特征。邱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以某文化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是在接受某文化公司的管理下工作,并且是从某文化公司处获得报酬。且某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能反映出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并不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不对等的关系,没有形成实质上的从属性。综上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邱某在仲裁中所提出的的仲裁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文化公司无需支付邱某2013年6月工资3000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邱某支付2013年6月工资3000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份的工资3000元、以及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就经应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设计、策划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单独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除此之外上诉人都是履行被上诉人安排的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昆明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并非代表被上诉人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仅就官渡古镇项目单独合作过一次,其余的业务都系履行被上诉人安排的职务行为。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且该劳动成为用人单位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2年昆明首届车房展销团购会参展合同》以及《2013官渡古镇元旦汽车展销会参展合同》,其中双方已确认2013年官渡古镇展销会项目系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在合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虽然《2012年昆明首届车房展销团购会参展合同》也是上诉人对外以被上诉人负责人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但并不能以此证实其参与参展项目工作的行为系履行被上诉人安排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实自2011年11月份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丽佳

  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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