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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律师
刘红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离婚案件中未共同生活彩礼款需退还

其他2013-07-12|人阅读

离婚案件中未共同生活彩礼款需退还

一、 案情

  原告于某,女,198548日生。

  被告李某,男,198585日生。

  原告诉称:由于与被告相识之间性格差异较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因些许小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并未影响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原告亦应退还我彩礼款39000元,钻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以及送给原告衣服首饰,父母的礼品、烟酒给原告弟弟的见面礼折合人民币共计10000元。

  经过审理查明:2010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当时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外打工。20125月原、被告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1月,在媒人撮合下商量催娶事宜,并定于2012年农历126日举行婚礼。被告为原告送结婚所需棉絮时,因原告嫌弃棉絮质量不好双方发生争执,同时二人性格倔犟均不予妥协,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订婚礼亦被迫取消。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并以已共同生活为由不退还被告彩礼款,被告自认双方隔阂太深,无和好希望,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以符合法律条件为由坚持要求应退还彩礼款。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

  合议庭合议时,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虽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定娶过程中因细微小事产生矛盾,且互不妥协让步,终至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继而造成信任危机,对婚姻的存续失去信心,虽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希望,并一致同意离婚。

  2、关于彩礼的范围问题:一般来说,在定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它与婚约均有直接关联,明确是以结婚为目的,带有浓厚的习俗风味。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食品、衣物、少量现金则不认为是彩礼,而理解为一般的婚前赠与。同时对满水钱、认家钱系女方在定亲过程中因改称谓或某一行为而获取,付出了一定代价,具有明显的道德意义,一般情况下亦不按彩礼对待,均按婚前赠与。

  3、关于彩礼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在订婚、定娶过程中共给付原告彩礼款39000元。原告不承认收到钻戒,被告也提不相应的证据,借款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所以不认可。

后双方经过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退还被告彩礼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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