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徐萍律师
王徐萍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0-11-01|人阅读

案件基本情况

200612月,浙江东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因省农科院经济适用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需要,与杭州某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供货合同》及《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购货方的付款办法和期限为分期付款;且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杭州公司按约进行了铝合金制作安装,整体工程已于20071222日竣工验收并结算,并于今年通过审计。东阳公司却数次违约,对工程进度款、质保金、尾款等均不支付。杭州公司委托律师诉讼,顺利了结次案。以下为本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受XX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浙江省东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案的代理人。开庭前我全面了解了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收集了有关的证据,阅读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情况及双方争议焦点已了解和掌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分别于2006125日、20061229日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销售合同及铝合金栏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杭州市石桥路浙江省农科院二期职工经济适用房二标段4-7#楼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包安装)。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及决算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窗及标杆产品质量、安装工期、安装质量、决算金额均无异议,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却屡次违约,对应予支付的门窗款延迟支付,致使原告不得不于2008年、2009年两次诉致法院,才得以收回部分款项。被告在2008年第一次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明确表示:相关款项到审计完毕后支付。现根据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尾款及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亦也成就(经查,浙江省农业科学院4#-7#工程审计已通过),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调款项支付事宜,被告口头答应将逐步支付工程款,现据被告承诺又过去近半年,被告既未支付款项,对原告提出的决算要求亦置之不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相关法规法规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等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补偿”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71222日通过了整体工程验收,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0%应在完工时支付,5%在审计通过支付,5%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支付。但据贵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2231号案件查明,截止20093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721068.4元。据工程建设单位省农业科学院提供的审计报告得知,工程审计通过时间为20102月,5%款项应在20102月支付,5%质保金应在20091222日支付。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若甲方(即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乙方(即原告)以每日千分之一未付货款的额度支付利息”。该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20051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三、对被告提出的申请追加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为第三被告的要求,原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法《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把是否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标准。而本案中浙江省农业科学院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条件,所以对被告提出的追加申请,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与农科院之间的纠纷,请被告另行起诉。

四、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抗辩,原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条款的,应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是为了防止一方违约而设定的,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销售合同及铝合金栏杆供货合同,是一种市场行为,是双向选择的结果,并无一方利用自身优势,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条款。且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单位,不存在没有经验一说,所以被告认为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

换句话说,就算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也已消灭。(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五、关于工程量及决算金额的认定。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门窗安装结束后立即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制作了决算书,书面呈交被告,在(2008)江民一初字第2231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亦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决算,20102月省农科院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审计结束后,原告又一次将决算资料寄交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决算,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彩。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即被告)应在结算审计通过后30天内与乙方(即原告)完成本项目决算,并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拒不履行决算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决算书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已1年有余,应视为同意原告提出的决算。且在(2008)江民一初字第22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对决算提出异议,仅表示相关款项要在审计结算后支付。另外,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审计报告,被告提交审计的工程量大于原告决算书计算的工程量,所以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可以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工程的计价超标准及结算方式在合同第一条、第七条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六、关于被告提出的错误冻结的赔偿。

因为被告存在拖欠支付多期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这一事实已被几次诉讼及被告自己所认可,所以原告申请法院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错误冻结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这一要求。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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