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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相撞时,乘客受伤,如何赔偿精典成功案例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3-01-07|人阅读
两车相撞时,乘客受伤,如何赔偿精典成功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769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隐贤镇姚集村***队。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杨*朋友),女,1981年9月8日生,上海市长宁区*****号。 被告上海碧阳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C一994,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160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 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隐贤镇****队。 被告上海微海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8-30号第6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字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朱守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上海碧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阳公司)、黄某某、上海徽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微海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被告杨某某均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阳公司、黄某某及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徽海公司因采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徽海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15时许,原告乘座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L4268的货车(车主被告微海公司)至浦东新区外环线外圈金海路跨线桥面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K0551货车(车主为被告碧阳公司)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经诊断为左弪腓骨开放骨折,于3月17日出院,目前原告仍在继续治疗。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部分费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38,694.18元,交通费12元、其他费用306.50元(含日用品212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5,012.68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交通费12元、日用品212元、律师青6,ooo元,原告侍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并同意在医并同意在医药费38,694.18元中扣除住院伙食费6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另一人为潘玉凯),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50%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只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碧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徽海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21日15时07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沪AL4268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徽海公司)沿外环线外圈大小型车道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外圈金海路跨线桥桥面时,发现同车道前方有一辆牌号为沪AK055l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为被告杨某某,车主为被告碧阳公司)停于车道内,被告黄某某制动不及与该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被告黄先柱驾驶车辆内的乘座人潘某某(已另案起诉)、王某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曙光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住院于干2月3日行左弪腓骨开放骨折外固定术,于3月2日因左胫腓开放骨折固定术移位,又行左腓骨切复内固定调整术,于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开放骨折。目前原告伤势未痊愈。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38,694.18元(含伙食费660元)、辅助用品费194.50元。被告在事发后向原告王安石支付了20,000元。 被告碧阳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3日二十四时. 被告杨某某与碧阳公司、被告黄某某与徽海公司分别为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据、收据存根、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颈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故原告仅要求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先柱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杨某某承担30%。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住院期问的医药费38,034.18元(38,694.18元扣除660元)及辅助用品费194.50元,系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归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故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应承担5,000元,余额33,228.6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即23,260.08元,被告杨某某承担承担30%即9.968.60元,被告碧阳公司、微海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被告碧阳公司对杨某某应承担9968.60元承担办连带责任,被告徽海公司对黄先柱应承担的23,260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杨某某lO,031.40元。被告碧阳公司、黄先柱及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徽海公司经本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均依法视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趣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O元 二、被告杨坚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968.6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杨坚10,031.40元); 三、被告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3,260.08元,被告上海微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二百十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94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龙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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