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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恩律师
王雨恩律师
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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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刑事经典指导案例(三)名为借款实为受贿的认定

刑事辩护2011-12-30|人阅读

游**受贿案

——名为借款实为受贿的认定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⑴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⑵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⑶款项的去向;⑷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⑸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⑹是否有归还的能力;⑺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案例索引】

一审: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432号(2008年10月28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刑二抗字第9号(2009年1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游**自1999年开始担任临海市**中学网络信息管理中心主任(原**教育技术室负责人)。2001年担任**中学迁建工程指挥部成员,负责**中学校园智能化网络工程建设中的质量监督和日常工作。2002年7月1日,**中学校园智能化网络工程在台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浙江浙大**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挂靠于该公司的杭州**有限公司具体承办**中学校园智能化网络工程建设。2002年上半年,杭州**有限公司副经理王*为感谢游**在**中学校园智能化网络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经总经理凌**同意,决定送一辆旧桑塔纳轿车给游**。王*于2002年5月22日在台州市路桥购得一辆旧桑塔纳轿车,并以王*的名义过户,过户后的车牌号为浙J**5,当日王*将该车交给游**使用。游**一直使用该车至2006年3月,而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92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卖车情况电话告知了王*。该车在使用期间的养路费、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5815.22元(其中养路费10311元、保险费5504.22元)均由杭州**有限公司支付。直至案发,被告人游**未将卖车所得的款项29280元归还给王*。

在**中学校园智能化网络工程建设施工期间,游**又准备购买越野汽车,并与王*谈论购买越野汽车之事。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从其公司支取5万元人民币交给游**。2004年年底,王*离开杭州**有限公司。2005年3月,王*以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承揽了临海市外**学校校园智能网设备供货安装工程(该校隶属**教育集团,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日常工作亦由游**负责)。2005年7月份的一日,王*到游**家,又将10万元人民币给游**。游**于2006年3月13日在其办公室给王*出具了一张借到人民币15万元5年归还的借条。2006年3月17日,游**在台州路桥购买了一辆北京**(途胜)越野车,价款为人民币226800元。

2007年7月5日,游**在临海市教育局领导陪同下到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同日,其妻舅马**到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为游**交纳18万元人民币。2008年3月10日,游**在**中学负责人陪同下到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犯受贿罪,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游**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15万元系其与王*之间的正常借贷。2008年3月10日,因学校告知其检察院要找其了解情况才去检察院的,故不是投案。

辩护人认为,王*给游**的车辆是借用关系,给游**的15万元人民币是借贷关系,游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要件。要求宣告游**无罪。

【审判】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095.2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临海市**中学校园智能化网络工程建设施工方的具体负责人王*,为了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建设方主管负责该工程质量的被告人游**的关照,在工程施工的初期送给被告人游**一辆旧桑塔纳轿车使用,而游**使用轿车至工程完工后并未将车归还王*,也未在将该车出卖后把卖车款付给王*,而是占为己有,故游**的行为实质上是收受他人以送车辆形式所送的贿赂。游**在使用期间由王*所在公司支付的养路费10311元和保险费5504.22元,也应以受贿数额认定。游**及其辩护人关于使用该桑塔纳轿车不是接受贿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收受15万元贿赂的事实。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游**自与王*认识后有购买越野车的计划,在王*面前也表示过自己没有足够的钱购买车,被告人游**在取得15万元款后也出具了借条给王*,无表示以后不归还此款项,王*也完好保存着该借条,且至案发时归还借款的五年期限未到期。本案不能排除王*在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和被告人游**在借款到期后不归还给王*的可能。认定被告人游**受贿15万元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主客观不能形成一致,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游**及其辩护人关于该15万元不是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游**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5095.2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游**向王*借15万元钱实质上是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95095.22元。要求改判被告人游**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赃款依法扣押并上缴国库。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游**受贿45095.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抗辩双方争议焦点是15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即15万元系借款还是名为借款实为受贿。对此分析如下:1.从双方关系看,双方存在着工程上的业务制约关系,在此之前双方根本就不认识,更谈不上有日常交往。这一事实,有被告人游**于2008年3月19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行贿人王*于2008年4月1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予以证实。2.从行为动机来看,被告人游**作为学校网络中心主任、迁建工程指挥部成员,涉案工程建设的直接管理人,王*向被告人行贿有着行贿人所认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凌**、王*证言证实为取得游**的帮助而将财物给予游**。被告人游**于2008年3月19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后来王*在我办公室闲聊时,我向他介绍了这款车型,王*叫我要买就买好一点的车,我当时讲好车当然好,但我没那么多钱,王*就说,钱没问题,我可以给你。其次他也有想报答我的意思。”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行贿人的这一动机,被告人是清楚的。3.从行为的事由看,被告人辩解为购车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曾多次供述15万元用途并非用于购车而是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可见,游**辩解为购车借款仅是受贿的借口。4.从行为的时间上看,15万元款项发生在行贿人凌**、王*有求于被告人游**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5.从行为人支出款项和得款以后的表现看,一方面,被告人游**不仅把赃款放在床下,而且被告人游**供述、其亲属游炜、马炎贵证言均证实,游收受15万财物及处分这15万的行为家里人都不知道,其行为的秘密性证明款项来源不正常。另一方面,行贿人将“借条”隐蔽地存放在空调管中,而且行贿人又证实15万元是行贿款不是借款,被告人出具借条是为了将来发生什么事情应付一下。因此,被告人游**与行贿人王*之间的15万元显非正常借款。6.从借款的必要性看,被告人游**收15万元发生在王*送其一辆二手车之后。当时,被告人是有车用的,没必要买车。综上,被告人游**从王*处收到的15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受贿款。抗诉理由应予采纳。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抗诉机关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游**非法所得人民币

195095.22元予以追缴。

【评析】

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案件的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以借款的名义来掩盖受贿、索贿之实。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如何认定“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提出了一些具体判断思路和方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⑴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⑵款项的去向;⑶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⑷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⑸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⑹是否有归还的能力;⑺未归还的原因,等等。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名为借款实为受贿”这种受贿、索贿情形,须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加以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游**与王*之间的这15万元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名为借款实为贿赂?从上述各方面来看,被告人游**出具借条只是为了事后逃避侦查,掩盖犯罪事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台州中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撰稿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至坚

李如省

通讯编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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