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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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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5-05-26|人阅读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李某涉嫌非法吸法公共存款罪一审的辩护人,经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参与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李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1、李某主观上无非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李某作为较早的投资人,深信这是一个好项目,并不以返佣为目的,介绍自己的儿子、弟媳和其他亲密朋友一起投资。案发时,李某还有5份合同投资本金计95万余元未收回,兆能集团应支付的佣金15万元未收到。辩护人认为李某首先是一个受害人,然后是在兆能集团欺骗利诱之下,为兆能集团非吸提供帮助并收取日仍有作为投资人所能了解到的兆能集团,其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以及真实项目的实际运作是完全合法,所参与的项目确实具备高回报的特点,高利率有一定合理性。在PPT的宣传中可以看到,兆能集团吸引了一批具有影响力的社会知名专业人士、金融专家、法律顾问等人参与项目,并且由专业机构出具了可行性评估报告,李某只有初中文化程度,根本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对公司的虚假包装更加不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不可能预见到自己投资兆能集团或介绍亲友加盟兆能集团可能违法犯罪,因此她绝对没有主观恶意。

李某的行为和实际损失足以证明,事前没有预到过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性。李某及其家人,都属工薪阶层,她个人把全部积蓄投入了兆能集团,还借钱投资,同时介绍给自己的母亲和儿子以及弟弟,并不赚取一分钱,没有营利的目的。她的主观愿望是好的,确信投资的合法性、安全性,希望亲朋好友一起赚钱,但由于她所不了解的事实,以及她个人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如钱款被挪用、项目因种种原因未能实施,导致目前的实际结果与她善意的主观愿望相背离。

案发时,李某还有5份合同投资本金计95万余元未收回,兆能集团应支付的佣金15万元未收到。转帐支付佣金足以证明她确认兆能集团投资项目的合法性以及资金的安全性,没有规避风险的意识,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主观并无恶意。

2、 李某的身份应当认定为被害人,而非被告人。

辩护人认为李某在兆能集团吸收资金的过程中,身份是投资者也是被害人。辩护人不认可所谓“资金捐客”或是经纪人这种模糊概念。每个投资人性质相同,大家都是受害者,不能片面看待李某介绍他人投资,并提取少量佣金。因为介绍他人投资收取佣金这一规则是兆能集团为快速吸引资金而设计的圈套,李某未参与制定返佣方式、比例以及利息,她只是因投资而被动接受这一规则。每个投资人在投资之前都知道并同意的,每个投资人几乎多多少少都在做同样的事情,都有从中获利。性质完全相同,李某之所以坐在被告席上,并不是因为她发展客户积极,她除了近亲属之外,直接发展的只有三个,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和其他投资人相比,李并没有更加积极更加突出的表现,未收回本金95万元余元,佣金实际获利仅二十万元左右,实际经济损失七十多万元。将李某列为共同被告人,扩大打击面,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完全背离。

3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定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兆能集团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李某等人没有以个人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李某个人没有收取资金,个人没有保管、使用、处分所吸收资金。完全不符合《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李某个人直接介绍投资的,只有母亲、儿子、弟弟,朋友王某、陈某和刘某。三个近亲属,三个朋友。李某等人除了向亲友介绍之外,没有针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对外公开宣传,所吸收来的资金,不是社会公共存款。

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之末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综上几点,被告人李某作为投资人,主观无恶意、行为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四个构成要件,且吸收对象仅仅针对近亲属和好友,吸收资金不属于公共存款,完全适用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 对起诉书认定事实中,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137人的资金累计5517万元有异议。对起诉书所依据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

1、 司法鉴定书依据孤证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严谨,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鉴定书写明:其中有借款人报案材料、笔录、来信、刘XX电子文档两种以上资料共同的,李某和下线对外吸收的借款人仅有39位,投资金额2378万元,经济损失1027万元,而根据刘XX个人电子文档而出具的鉴定结论人数137人,金额5517万元,经济损失2892万元。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刘XX个人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做为证据使用有异议。理由以下几点:

1)根据刘XX电子文档有一千万多万元的出资没有合同,没有票据,经济损失损失一千多万元,没有被害人认领这是不合理的。

2)李某本人可以确认:一是李某的儿子孙健投资10万元,电子文档计为90万元,二是李某的弟妹王丽华投资40万元,电子文档计为255万余元。在排除了重名的可能性之后,辩护人认为刘XX个人电子文档和事实不符。

3)被告人芦XX、被告人邱XX当庭陈述,20122月因为对刘XX财务帐目的质疑,将银行卡和U盾,转交给被告人邱XX,同时芦XX也陈述,在20122月之前,对刘XX的财务监管几乎没有。因此,刘XX的个人电子文档只能认定是他个人对钱款去向的登记,是个人行为。同时刘XX作为本案主犯,钱款去向直接影响到他的定罪量刑,不排除他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而篡改相关数据。

以上三点理由,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书》中仅根据被告人刘XX个人电子文档为依据而计算得出的投资人数、投资金额和实际损失,辩护人均不认可。疑罪从无,孤证不能做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2、司法鉴定的审计方法有误,人数和金额重复计算不符合事实。

1、《司法鉴定书》表一中的,137人客户中,有一部分人是由他人介绍投资了兆能集团,在继续投资时,转至李某帐下,不能认定是“李某通过其下线介绍人吸引的客户”。还有一部分人是通过兆能集团的广告宣传及其他途径,主动和兆能集团联系要求投资,被公司划分至李某的客户中,虽然以上这些客户的资金经过李某的银行帐号,甚至李也从中收取少量佣金,但不能认定是李某及其下线介绍人吸引的客户,与事实不符。

2、审计报告称:“20114月至20126月,李某银行帐户收取芦XX、刘XX转入共计829万余元。”对此829万余元的性质,据被告人李某称,其中包括她本人投资兆能集团的两笔投资款本金和利息,还有之后五份合同按月发放的利息,应当扣除,此外,还有她和刘XX个人之间的借款未查明。

3、审计报告称:“李某用于支付资金掮客陈XX、杨XX、刘某、冯XX、季XX、朱XX、沈XX、张XX、凌XX、王某、江XX、尹XX、金XX、陈某、李XX、娄XX共计592万余元……”但是,在李某帐户中,除592万余元,还有多笔支出实际用于支付佣金,均未被计入,而列为归其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以下数据如被认定为佣金支出,即可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投资并介绍的过程中,并没有营利,和其他被害人一样确实存在巨额经济损失。

姓名

金额(元)

2排序

说明

X

382000

9

X和尹XX是同一人,此笔支出用于支付佣金。

X

178250

16

X是王某的前夫,何时离婚不清楚。王某本人曾供述,李某将她的佣金转入秦X名下,因此此笔金钱应当计入支付王某佣金总额。

X

147820

19

X是张XX发展的客户,此笔钱款支出用于支付佣金。

X

139500

20

X是陈X前夫,20125月离婚,转账时李某根据陈X的要求,将钱款汇入张X的名下,因此,此笔欠款应当计入陈X收取佣金。

X

94500

24

虽然黄X未计入表一客户名单,但是在李某及陈X的银行支出明细(审计报告第12页)中,均有出现,可以推定为黄X此收款帐号为投资客户指定的银行帐号。

X

63555

28

X是公司的投资客户,此笔钱款支出用于付佣金。在《审计报告》表一第5页有查明,其投资200000元。

X

57397

30

X是王某发展的投资客户,此笔钱款支出用于付佣金,在《审计报告》第4页已有查明,计X投资260000元。

X

54480

31

X是李某的投资介绍人柯映斌发展的客户,后因柯退出,钱款由李某帐户转出。

X

46000

34

X是公司投资客户,此笔钱款支出用于支付佣金。在《审计报告》表一第4页已查明,高X投资1655000元。

X

43000

35

张是公司投资客户,此笔钱款支出用于支付佣金。在《审计报告》表一第4页已查明,张X投资220000元。

X

30000

40

在审计报告第23页中,已认定邸X是江X发展的“资金掮客”,但在李某帐目中,未做支出扣除。

X

20900

45

是公司发展的早期投资者,此笔钱款支出用于支付佣金。

X

15000

52

是公司投资者,此笔钱款支出用于支付佣金,在《审计报告》表一第5页有查明,其投资100000元。

X

5000

63

X发展的投资者,在《审计报告》表一第5页有查明,在江X银行帐目中有体现。(第24页)

 小计:1277402(元)

姓名

金额(元)

原表排序

备注说明

X

272630

13

据李某确认,此四笔均是用于支付佣金,但身份信息无法明确,有待查明。

X

155200

18

X

66780

27

X

46200

33

 小计:540810(元)

总计:1818212(元)

因此,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的计算方式有误,一笔投资到期后续签合同,兆能集团会发放两笔佣金、本金重复计算、合同计为两本。一人以多人名义进行投资,在很多被害人笔录中,都已证实,如金XX笔录、李XX笔录等,司法鉴定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扣除重复计算本金和虚增的投资人数。因此这样一份漏洞百出的司法鉴定,不应当做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三、本案被告人李某,案发前勤劳本分,遵纪守法,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兆能集团出现问题后,李某代表投资者积极维权,希望减少所有投资者的损失,公安机关立案后,李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她所知道的参与的全部事实,对自己的行为给亲友造成一定的损失,悔恨不已,而她本人经济损失惨重,身陷牢狱之灾,希望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到被告人无主观恶意、回归社会基本无危害性,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为感!

                辩护人: 徐晓洁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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