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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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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继承任何财产仍被告,律师帮助维权

继承2021-07-01|人阅读

2017年某日,李女士正在工作,突然接到家中保姆来电,父亲突发疾病过世,对于自小失去母亲的李女士来说,真是一个承重的打击。因为工作原因常年在外,不能伴随父亲左右,出于对父亲的愧疚,李女士买了房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供父亲居住,还花钱雇了保姆照顾父亲的饮食起居。对于这突如其来的打击,李女士没有慌乱,立刻咨询徐律师怎么继承,根据《民法典》~在徐律师给出了相关意见后,便放下心来。

一个月后,李女士正在家中收拾,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见一魁梧大汉,凶神恶煞,说找李某某,李女士见状,询问来者何人?大汉说李某某欠我钱,我都找了他一个多月了,电话不接,你是谁?李女士回答:我是他女儿,他已经过世了。大汉说:那太好了,你是他女儿,你来还这钱。李女士说:我不认识你,不知道什么借款,你再不走我就报警了,说罢便拿出手机作势拨号。大汉见状夺下手机,双方引发争执,过程中惊动了邻居。邻居报警,警方上门了解情况,在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后对大汉说,这事儿你不占理,人家父亲过世,女儿什么都不清楚,你应该去法院起诉,在这里闹什么!

李女士一听,怎么回事?律师说没有继承不是不用还款的吗?怎么警察还让他起诉了?

一个月后,李女士收到法院传票,照例约了徐律师,来看看这个案子怎么处理。看了对方的起诉状和证据,案由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在分析了对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关系后,律师表示没有问题,交给律师来处理。在通过抽丝剥茧,梳理案情后,徐律师向相关部门调取了一份“被继承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义务承担人的”关键证据后。本案赢得了最终的胜利。

【分歧】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借款协议相对方系债务人,债务人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被继承人无可供继承的遗产或继承人放弃对债务人遗产的继承,故本案因无适格被告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后将其唯一继承人诉至法院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无可供继承的遗产或继承人放弃对债务人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不同情况处理方式应不同,如被继承人无可供继承的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应视为本案因无适格被告而应裁定驳回起诉。如继承人放弃对债务人遗产的继承权,应判决继承人在继承债务人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权人债权。这不但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又督促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积极处置涉案遗产,防止社会资源浪费。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如被继承人无可供继承的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符合裁定终结诉讼、驳回起诉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故“无遗产”和“无承担义务人”系法院裁定诉讼终结的两个必备要件。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亦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参照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继承人实际上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主体,除法定事由,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死亡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有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情形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如法院审查后,继承人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无可供继承的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案无适格被告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2. 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具有嬗变特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故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的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若存在因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情况,继承人仍可以翻悔。故仅以继承人在庭审中声明放弃继承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继承人在遗产执行处理时翻悔,势必增加原告的诉累及执行阶段的不确定性。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因无法包容继承人存在放弃继承翻悔的变化势必产生既判力不稳定缺点,使其据以确认的“法律秩序”因“事实秩序”动摇而无法最终固定。

3.继承人系被继承人遗产最适格的财产代管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参照前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债务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应对遗产的种类、范围及数目等情况较为熟知,甚至早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因而其是遗产的最适格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

在遗产处理前,为躲避债务不排除存在损坏、转移或隐匿遗产的可能,以判决方式明确“继承人在债务人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权人债权”,既可督促继承人积极妥善“代管”遗产,也可使债权人在就债务人遗产清偿债务时免受继承人的阻却,进而充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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