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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怡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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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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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货款后涨价不发货,青海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被最高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纠纷2012-02-02|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91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 利,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 师。

上诉人青海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大华公司与绿陵公司签订编号为1号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供销氯化钾2000吨,每吨单价1690元;双方建立了供销关系;至本案诉讼时,上述合同还在继续履行过程中。2007年10月,大华公司与绿陵公司签订编号为02号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供销氯化钾12000吨,每吨单价1850元,合计货款22000000元,交货方式为厂区提货,每月供货1200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不能按时交货,支付当月计划5%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绿陵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支付预付货款12200000元; 12月26日支付预付货款10018540.83元,因其中160000元的承兑汇票有瑕疵而退回绿陵公司,大华公司实际收到货款为22058540.83元。大华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绿陵公司称,由于大华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其于2008年3月7日开始从格尔木晨飞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氯化钾960吨,每吨单价2420元;4月9日购买氯化钾240吨,每吨单价3300元,4月16日购买氯化钾500吨,每吨单价3170元。4月25日其与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氯化钾10000吨,每吨单价3300元,8月10日又与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氯化钾2162吨,每吨单价3700元。绿陵公司未提供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付款证据以证明合同得到了全部履行。绿陵公司提供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8月13日的《氯化钾及复混肥出厂价格备案表》,以证明格尔木地区8月份氯化钾的价格,备案表主要内容为8月份氯化钾含量90%,出厂最高价格每吨不得高于3700元,氯化钾含量85%,出厂最高价格每吨不得高于3500元。2008年8月30日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关于解除02号的函》认为,合同签订后,由于设备及工艺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违约已成必然,要求解除合同,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大华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大华公司还于2008年12月4日给绿陵公司《关于02号合同处理及说明》,提出解决双方之间履行合同的意见,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否因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已经解除及本案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大华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经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是否因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已解除及本案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案供销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绿陵公司依约如期支付了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大华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未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并给绿陵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大华公司还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大华公司解除合同的函已发给对方,绿陵公司收到后没有通过仲裁或向法院诉讼的程序确认无效,所以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绿陵公司则认为大华公司是因为氯化钾价格上涨价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的,其实其一直在正常生产,能够履行合同,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大华公司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要求大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未损害他人的权益,是有效合同;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大华公司以无力履行合同为由,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供货义务是完全违约行为,绿陵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是正当的,但由于合同已超过履行期限,并在合同相对人大华公司表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再重新履行供货义务的前提下,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已没有实际意义,解除供销合同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解除后,大华公司因合同而取得绿陵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22058540.83元应及时返还。

(二)关于大华公司违约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绿陵公司依约如期支付了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大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大华公司起诉自认违约事实,并请求依合同约定按当月计划5%的方式承担违约金,即按双方约定每个月的计划是1200吨,10个月期满应交货12000吨,按应交货总量12000吨计算,大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1110000元(每月1200吨×每吨1850元=2220000元×5%=111000元×履行期限10个月=1110000元);同时,大华公司表示如果上述违约金不能弥补绿陵公司产生的实际贷款利息损失时,在绿陵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最高利息损失的前提下,其愿意按照商业银行规定的最高利息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此,绿陵公司在答辩和反诉中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方式是按当月计划5%支付违约金,如果每个月都不能按时交货,要进行累计计算,即将每个月应支付的违约金111000元,按10个月递增相加,大华公司应承担违约金6105000元。同时,其还认为由于大华公司违约不能按时交货,绿陵公司为了保证正常生产,与其他单位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氯化钾,其中2008年3月7日从格尔木晨飞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氯化钾,每吨单价2420元;4月9日购买氯化钾,每吨单价3300元;4月16日购买氯化钾,每吨单价3170元;4月25日从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氯化钾,每吨单价3300元,8月10日购买氯化钾,每吨单价3700元;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氯化钾及复混肥出厂价格备案表》也证明了8月份氯化钾每吨含量90%的单价。所以,根据上述氯化钾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平均差价,每吨取最低1100元价格计算,大华公司应承担给绿陵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200000元。

该院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的供货总数量为12000吨,大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全部供货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数量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5%计算违约金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大华公司在诉讼中所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符合合同的原意,应予以确认。绿陵公司按当月计划5%,按10个月递增相加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其对该部分的反诉请求不当,不予支持。本案中绿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大华公司不能按时供货产生违约行为后,绿陵公司开始从其他单位购买氯化钾及当时氯化钾市场价格上涨的事实;同时该事实表明绿陵公司在合同之外向他人购买氯化钾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差价。大华公司在诉讼中承诺绿陵公司能够证明其有银行利息损失的前提下,可以按商业银行规定的最高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绿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反诉主张,可以看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5%支付违约金显然不能弥补因为大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绿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大华公司关于在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可以按照银行最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绿陵公司不同意并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综合上述诉辩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合同法有关违约损害赔偿原则,对双方争议的违约损失赔偿额,应按合同价与市场价的差价予以确认较合理。绿陵公司虽然能够证明由于大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绿陵公司以其与他人多次签订的合同价格的平均价所选定的每吨增加1100元为标准要求大华公司承担经济赔偿金,对大华公司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合同法对违约损失的计算规则。对绿陵公司要求大华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额,应该在确定大华公司按全部供货数量12000吨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5%承担违约金1110000元后,再按合同价与绿陵公司与他人签订第一份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确定赔偿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是因为绿陵公司在与他人签订第一份购买氯化钾合同时,已经发现市场上氯化钾价格上涨,对大华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已经预见,绿陵公司有防止合同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因此,应认定绿陵公司与他人签订第一份购买氯化钾合同的时间为防止违约损失扩大的时间。如果按照绿陵公司主张的按照每次购买合同签订时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大华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额,必然给合同相对人大华公司加重了赔偿应当预见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绿陵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不予支持。对大华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以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单价每吨1850元为起点,以绿陵公司提供的其与格尔木晨飞化工有限公司最早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氯化钾每吨单价2420元之间的差价570元为标准,再乘以合同供货总数量12000吨进行赔偿,大华公司应赔偿绿陵公司经济损失684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供销合同生效后,应得到全面的履行,大华公司以无力履行合同为理由不履行供货义务是完全违约行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合同相对人大华公司表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再重新履行供货义务时,终止名存实亡的合同关系对双方是有利的;合同解除后,大华公司应及时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预付货款;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绿陵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大华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2058540.8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大华公司给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11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大华公司给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84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3000 854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华公司承担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51000元;反诉费用15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华公司承担承担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5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华公司承担。

大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二、三项;对第四项赔偿数额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计算赔偿的起止时间有误。绿陵公司在200837与他人签订购买氯化钾合同时已经已经预见到大华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无权主张在此之后产生的差价损失,大华公司只应赔偿200712月至20083月之间的差价。大华公司于20089月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绿陵公司解除02号《供销合同》,绿陵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此之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大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二、原审判决令大华公司既承担违约金,又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加重了大华公司的负担。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计算的合同期间的全部差价损失6840000元已经涵盖了违约金,大华公司只应在68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绿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没有从200712月起算差价,更没有让大华公司承担20084月以后的差价。不存在赔偿的起止日期错误的错误。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110万元违约金,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大华公司自愿给付的,而既给付违约金又赔偿经济损失大华公司自己的主张。同时,原审判决已经非常注意保护大华公司的权益,不存在加重大华公司处罚和负担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02号供销合同,是当事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华公司因自身的原因违约,不远向绿陵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绿陵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重。根据案件事实,大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销12000吨氯化钾的义务,导致绿陵公司只能以更高的价格从他处购买氯化钾,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大华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大华公司未履行的供货数量12000吨为基础,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与绿陵公司从他人第一次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大华公司提出的计算损失起止时间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问题,由于绿陵公司因大华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在计算6840000元经济损失时已经对大华公司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且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在违约金之外赔偿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大华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680元,由大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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