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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玉晶律师
亓玉晶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继承2010-10-30|人阅读

原告:张XX

被告一:XX

被告二: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三:周XX

被告四: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件总结:

原告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009年9月7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亓律师担任被告一和被告四的委托律师。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一是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四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担保人。该案中,除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外,亓律师通过对《保险法》、《担保法》中有关规定的运用,有效的保障了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案情:

2009年6月9日19时11分许,原告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近28号门口时,被被告一XX驾驶的车辆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周XX为XX出具担保人保证书。被告XX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三XX公司名下,XX委托XX公司代为办理相应的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XX,其车辆的强制险已经退保,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强制险。本案件有两个焦点:

一、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强制险人民币壹拾贰万元;

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为:***车辆因过户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项目为交强险退保。申请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

亓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一XX的车辆保单批单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项目为车主的变更。批单作为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只是双方对车主的变更,所涉及的保险内容没有改变,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已经退了强制险的说法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人民币12万元的强制险给原告。

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

二、 交通事故的担保人是否应该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周XX签署的担保人保证书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依据,且从担保内容看,只是在事故处理期间周XX保证被担保人XX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和执行,不涉及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周XX对损害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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