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闫志真律师
闫志真律师
山东-青岛
合伙人律师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损害赔偿2011-11-02|人阅读
一、案情介绍:

  2006119650分许,某乙驾驶渝A****轿车型小客车由沙坪坝区石碾盘往龙泉路方向行驶至小龙坎奥龙夜总会路口处,向右转弯时车头正前撞击道路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某甲(注:男,1935年生人,重庆市户口),造成某甲受伤。某甲受伤后当即被往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就医,后为进一步治疗转到西南医院就医。

  事故发生后,交警六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某甲与某乙负同等责任。

  认定书出具以后,某甲的家人多次要求某乙及其车辆所有人某丙单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支付医疗费及赔偿费用等。某乙及其车辆所有人某丙单位愿意负担医疗费总额的一半,其他赔偿费用为1.5万元。

  二、律师接受委托后的相关工作:

  律师接受代理后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先行为某甲治疗进行,待某甲治疗完毕后在与某乙及其车辆所有人某丙单位承担协商此事,如协商不成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06321日,某甲出院,与某乙及其车辆所有人某丙单位承担在次协商未果。

  2006425日某甲为原告将某乙及其车辆所有人某丙单位承担为被告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起诉认为,2006119650分许,某乙驾驶渝A****轿车型小客车由沙坪坝区石碾盘往龙泉路方向行驶至小龙坎奥龙夜总会路口处,向右转弯时车头正前撞击道路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后脑梗塞;2、左颞枕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外伤性颅内血肿。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的一半,200511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作出认定:驾驶员某乙与某甲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共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摩劳务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共计17839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66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继续治疗需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06725日分别作出了重法[2006]临咨6资第3351号鉴定书和重法[2006]临咨6资第46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1、原告的续医费无法确定;2、原告偏瘫肌力3级以下属级伤残;3、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级伤残。 20068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护理等级及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的鉴定。2006816日,重庆法医验伤作出了重法[2006]临咨8资第346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护理级别属完全护理依赖;2、残疾辅助器具可配置普通轮椅壹台。

  被告答辩认为:1、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不负责,应当有原告负全责;2、原告诉求中有些赔偿项目不具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求中有些赔偿项目计算不合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666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检查费用的合理性及偏瘫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06725日作出了重法[2006]临咨6资第335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1、原告住院期间医疗及检查费用符合医疗原则。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对事实的认定,被告路口转弯时车头撞击道路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就是被告从后面将原告撞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当减速,作为驾驶员应当有义务注意道路的是否游行人等基本情况。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作为行人可以说是马路上最弱势的群体了,相对于机动车的通行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则是更为重要的。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被告应当承担赔付相关费用

  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摩劳务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费,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有侵权身体权的行为即开车撞人的行为,原告人身权有损害后果即身体三级伤残、智力七级伤残,侵害行为和原告受伤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该种侵权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当侵权行为与受害人上述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时,该种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就完全具备法定条件。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费

  被告应当承担各种费用共计178393元:

  、医疗费:35871.76 、住院伙食补助:744

  、护理费:48090 、交通费:800

  、按摩费:3320 、误工费: 7766.5

  、残疾赔偿金:10244×9×0.82=75600.72

  、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 、精神损害费:5000

  四、本案调解结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责任按照34%66%划分。加上被告在治疗前期支付的医疗费34500元及鉴定费用,本案共计费用:196528.48元。被告承担129708.79元,扣出已垫付的医疗费34500元,,尚应给付原告95208.79元。被告在调解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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