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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离婚律师重婚证据调取

离婚2014-10-16|人阅读
殷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16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26号
自诉人张某某,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
诉讼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清河县,无前科。2014年3月4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殷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毅,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本人于1988年10月13日与被告殷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殷某甲。婚后,于1999年殷某某半夜离家出走,音信全无,15日后得知其已回河北老家,本人曾去老家寻找,但发现其已组建新家庭,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回沈阳市办理离婚,但被告人殷某某拒不接受,由于当时孩子年龄小,本人又有残疾(二等残疾)行动不便,期间搁置多年,殷某某期间也从未付过任何抚养费及相关费用,自诉人于2013年9月再次寻找其办理离婚手续,未果。并发现其已再婚并育有一儿一女,但其并未与自诉人办理离婚手续,故构成重婚罪,请求司法机关明察,依法追究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我和原告张某某系父母包办的婚姻,是原告的母亲和我的姥娘硬撮合而成。婚后有了孩子,因孩子母亲残疾,是我用奶粉一勺一勺把他抚养大,因经济困难,买奶粉、米粉没钱,经常给我姨母借钱,到现在还欠姨母10,000元钱没有还,我自己生病她不但不管,还在钱上控制我,致使我无法治疗落下病根,如心脏病、气管炎等。我在原告的姐夫厂子干活,工资一直由原告领取,连基本的生活费都不给我,更使我不能接受的是原告的两个哥哥经常打骂我,有分歧不让我说话,用言语伤害我,原告的母亲也经常责备我,我们买的两室一厅的房子,她母亲不与我商议把房子出租出去,让我无家可归。原告和她的家人拿我当她们家的奴隶使用,使我身心受到伤害,为了生存活命没办法半夜逃走回到老家。
辩护人辩称:一、对指控殷某某犯重婚罪的定性以及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本案中殷某某重婚有苦衷,是在原告人处生活受虐待所迫。再者,被告人不知道当时法律规定有重婚罪,只是知道再婚对不起原告人和儿子,如当时知道法律规定,无论如何也会先与原告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再与他人办理登记手续。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故意触犯法律的故意,只是对原告人和儿子感情的愧疚,望法庭对此情节予以采纳。二、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望考虑全案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现状,予以从轻处罚。三、殷某某现在地无一分、房无一间,租了一间房摆地摊卖水果,又患有心脏病,肺结核后遗症,上有80岁患绝症的老母亲,加之还有一双幼小的儿女全靠殷某某筹集费用,请求法庭给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于1988年10月13日在沈阳市于洪区登记结婚,婚后1990年4月9日生一子殷某甲。1999年殷某某回到老家河北省清河县,2000年7月25日又在该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殷某乙(已死亡),女儿殷某丙、次子殷某丁。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论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情况说明及光碟一张,拟证明自己的身份及控告被告人殷某某重婚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清河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
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的结婚档案复印件,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其二人已于1988年10月13日在该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张某某与殷某某于1988年10月结婚,婚后于1990年4月6日生一子殷某甲。
被告人殷某某与王某某在河北省清河县结婚档案复印件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的证明,证明其二人于2000年7月25日在清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1997)清民事调解书证王某某已于1997年12月30日于薛某某离婚。
被告人殷某某现在的家庭户籍证明信:户主殷某某、妻子王某某、长子殷某乙、女儿殷某丙、次子殷某丁(被告人殷某某解释殷某乙因病已死亡,未销户)。
公安机关移送的对被告人殷某某、对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毅的讯问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与自诉人张某某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张某某控诉被告人殷某某重婚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影响被告人犯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排
审 判 员 :苏运学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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