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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达光律师
贾达光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故意伤害案代理词

刑事辩护2011-11-13|人阅读

故意伤害案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贾达光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介入本案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参加了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的定性不能成立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直接故意)或者放任(间接故意)这种结果的发生。

1、在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在行为之前对故意杀人没有预谋,也没有意思联络,因此排除直接故意杀人的可能性。

2、间接故意杀人有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个要件,认识因素即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

第二个要件,意志因素即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

第三个要件即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明确,卷中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该两点构成要件上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

在第三个构成要件上,即当事人因该行为而死亡。在间接故意杀人犯罪中,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脑颅骨骨折脑髓外溢等多处致命伤所致。然而是谁造成了致命伤不能确定,是金某某、王某某等人都造成了致命伤还是其中的一人、二人或三人造成了致命伤均不能确定。因此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王某某在加害被害人时打击力度轻,不足以造成致命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

3、所谓“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前有预谋,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或在行为过程中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在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在行为前没有共同杀害被害人的预谋,只是在其工作的场所,出于自卫性质阻止被害人闹事(只是方法欠妥)。后由于被害人的过激行为(放火烧人),导致王某某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共同故意,在行为过程中也没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没有证据证明)。即使王某某等人中有一人或几人有杀人的故意(间接故意),但那只是其中一人或几人的过限行为,只能依其各自的行为定罪处罚,而不能笼统地以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在证据方面,纵观整个卷宗材料,所收集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只能证明王某某等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和过程,而不能证明其有杀人的故意;(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只能证明王某某等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和过程,而不能证明其有杀人的故意;(3)、被害人家属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4)、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有打架(伤害)这一事实存在,而不能证明有杀人的故意;(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只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只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7)、法医学鉴定,只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在上述证据中,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且缺乏一些主要证据(故意杀人动机的证据、故意杀人手段行为的证据等),和补强证据。如被告人供述伤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铁棒和镐把等,既没有铁棒和镐把的照片,也没有铁棒和镐把上的提取物及送检报告,使这些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确定是谁造成了死亡结果,缺乏定罪依据,依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判决的司法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1)、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是由其工作的同事(一女服务员)打电话叫至现场。这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是被动地参与这起事件。这从李某在公安机关第五次供述第二页、第六次供述第三页、第七次供述第三页、检察机关供述第二页和王某某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第四页、第二次供述第三页、第三次供述第二页、检察机关供述第二页可以得到证实。

(2)、在被害人第二次拿着气油来到歌厅时,被告人王某某只是依照金某某的指令被动地在外面望风,并没有主动去直接参与打架。这从李某公安机关第七次供述第三页和王某某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第五页、第三次供述第三页、检察机关供述第二页可以得到证实。

(3)、被告人王某某在外面望风时,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这说明其不是积极参与这起事件。这从李某公安机关第五次供述第二页、第六次供述第三页、检察机关供述第二页可以得到证实。

(4)、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同事李某被烧后,迫于情面,不得不检起李某丢在地上的木棒追赶被害人。这从王某某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第六页、第二次供述第四页、第三次供述第四页、检察机关供述第三页可以得到证实。

(5)、在歌厅放假后,被告人王某某就一直在家(其姐家)呆着,并没有外逃,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足见其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这从王某某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第七页、第二次供述第六页、第三次供述第六页可以得到证实。

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3、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外逃并且在到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过表现。

4、由于被害人的重大过失(放火烧人),激化了矛盾,致使事态升级。

5、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属已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

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恳请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案件性质作出公正的判决。

2、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且有其它酌定从轻情节。恳请合议庭念其年青无知,给其一次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在量刑上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贾达光

200×年×月×日

注: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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