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吕明臣律师
吕明臣律师
浙江-金华
合伙人律师

办理吴某诈骗罪(电信诈骗案)

刑事辩护2017-04-30|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吕明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和上家约定,由他人打电话实施诈骗,由被告人吴某负责取款,在扣除百分之三的好处费后,再由被告人吴某将剩余诈骗所得款项取现后转账给上家。经查实共作案十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156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购房补偿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甲,骗得其人民币15855元,该15855元钱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45内,王某(另案处理)按照吴某要求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义乌市贝村路273号工行ATM机上将该笔钱取出,在收取3%提成后将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2、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称办理残疾补贴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乙,骗得其人民币12734元,该12734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76内,被告人吴某将该张卡交给王某,由王某于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在义乌市贝村路273号ATM机上将该笔钱取出,在收取3%提成后将剩下的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3、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称办理购房退税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赖某,骗得其人民币5755元,该5755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45内,被告人吴某将该张卡交给王某,由王某于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在义乌市贝村路273号ATM机上将该笔钱取出,在收取3%提成后将剩下的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4、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充地税局工作人员,以办理免费退税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朱某,骗得其人民币1005元,该1005元钱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58内,被告人吴某随后于2015年12月20日在工商银行江西省吉安市阳明路支行通过银行ATM机将该笔钱取出,在拿走3%的提成后将余下的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5、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称是南宁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以可以办理残疾补贴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许某,骗得其人民币3521元,该3521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65内,被告人吴某在收取3%提成后将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6、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称可以办理残疾补贴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骗得其人民币7980元,该798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12251813001870986内,被告人吴某在收取3%提成后将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7、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称可以办理残疾补贴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蒙某,骗得其人民币2789元,该2789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76内,被告人吴某在收取3%提成后将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8、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称办理购房退税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丙,骗得其人民币6318元,该6318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37内,被告人吴某在收取3%提成后将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9、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称办理购房退税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叶某,骗得其人民币2838元,该2838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46内,被告人吴某在收取3%提成后将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10、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称办理残疾补贴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谭某,骗得其人民币11567元,该11567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1212262703001556700内,被告人吴某在收取3%提成后将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11、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称办理购房退税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阮某,骗得其人民币5932元,该5932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15591813000933837内,被告人吴某在收取3%提成后将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12、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称是国税局的工作人员,以办理税单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田某,骗得其人民币3894元,该3894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58内,被告人吴某在收取3%提成后将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13、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的上家冒称办理购房补贴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黄某,骗得其人民币1380元,该138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工行账户62×××58内,被告人吴某在收取3%提成后将钱通过ATM现存的方式给其上家。

现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及用违法所得所购赃物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条、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个、身份证五张、银行卡一百六十张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朱某、许某、陈某、蒙某、张某乙、张某丙、叶某、谭某、阮某、赖某、田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账单、付款凭证、短信截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只,身份证五张,银行卡一百六十张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及违法所得购买的金项链、金吊坠各一条退赔给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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