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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承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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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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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2011-05-16|人阅读

清 新 县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清新法民初字第1609

原告李*钦,女,汉族,193898日出生,广东清新县人,农民,住清新县**********号,系本案事故受害人薛*波的妻子

原告李*,女,汉族,193898日出生,广东清新县人,农民,住清新县**********号,系本案事故受害人薛*波的母亲。

原告薛*丹,女,汉族,1995102日出生,广东清新县人,农民,住清新县*********号,系本案事故受害人薛*波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钦,身份情况见上述,系其母亲。

原告薛*骏,男,汉族,19971125日出生,广东清新县人,农民,住清新县*********号,系本案事故受害人薛*波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钦,身份情况见上述,系其母亲。

原告薛*安,男,汉族,19661220日出生,广东清新县人,农民,住清新县*********号,系本案事故受害人薛*波的哥哥。

法定代理人李*,身份情况见上述,系其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钦,身份情况见上述。

原告黄*容,女,汉族,1983101日出生,广东清新县人,农民,住清新县*********号,系本案事故受害人薛*波的兄嫂。

法定代理人李*,身份情况见上述,系其婆婆(*婆)。

委托代理人李*钦,身份情况见上述。

原告薛*桦,女,汉族,2008109日出生,广东清新县人,农民,住清新县*********号,系本案事故受害人薛*波的侄女。

法定代理人李*,身份情况见上述,系其祖母。

原告薛*霞,女,汉族,2009112日出生,广东清新县人,农民,住清新县*********号,系本案事故受害人薛*波的侄女。

法定代理人李*,身份情况见上述,系其祖母。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承震,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灿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灵灵,女,汉族,198772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解放路284503室,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瑞,男,汉族,1986427日出生,广东省清新县人,农民,身份证住址清新县太平镇马塘村委会半边山村26号,现住清远市清城区鹤堂街二巷3301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莉,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钦、李*、薛*丹、薛*骏、薛*安、黄*容、薛*桦、薛*霞诉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李*瑞、薛*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月10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李*、薛*丹、薛*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震,被告人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灵灵,被告人李*瑞、薛*英的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李*钦、李*、薛*丹、薛*骏、薛*安、黄*容、薛*桦、薛*霞诉称:2010710日中午,被告李*瑞驾驶号牌为粤RK8278小货车,从清远市区往清新县太平镇马塘村委会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清新县太平镇马塘村委会超鸡塘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薛*波驾驶号牌为粤RJA039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波死亡的交通事故。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A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薛*波生前于2007424日入职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餐钦股工作,职务是厨师,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每月公司都为其购买社保。受害人薛*波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薛*波生前和原告李*钦共同抚养原告薛*丹、薛*骏。因原告薛*安、黄*容是残疾人,所以原告薛*安、黄*容及其他们的子女薛*桦、薛*霞也一直由受害人薛波抚养。原告因薛*波死亡的损失如下:1、残废赔偿金431494元;2、丧葬费2038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96元;共计552277.5元。经查,李*瑞驾驶号牌为粤RK8278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所以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份的一半,应由被告李*瑞和薛*英承担*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应信法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赠偿金110000元。2、被告李*瑞和薛*英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0747元、丧葬费1019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9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1138.85元。3、被告李*瑞和薛*英对上述第12项承担*带赔偿责任。4、被告李*瑞和薛*英承担要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机读资料,拟证明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李*瑞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瑞的诉讼主体资格。4、倾*荡产车粤RK8278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薛*英的诉讼主体资格。5、清新县山塘镇马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李*钦为薛*桦、薛*霞的监护人。6、清新县山塘镇马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薛*波与妻子李*钦生育了两个孩子。7、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8、清新县山塘镇马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薛*桦、薛*霞由受害人薛*波抚养的事实。9、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员工IC卡,拟证明受害人薛*波生前是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及计算赔偿款项应视作“城镇居民”标准。10、保险业务专用发票,拟证明肇事货车粤RK8278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11、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受害人薛*波从2007424日入职该公司及计算赔偿款项应视作“城镇居民”标准。12、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拟证明受害人与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计算赔偿款项应视作“城镇居民”标准。13、残疾人证,拟证明薛*安、黄*容为二级精神类残疾人,并证明其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需要由受害人薛*波抚养的事实。14、养老保险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受害人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15、火化证,拟证明薛*波已死亡的事实。16、工资证明{补充证据},拟证明受害人薛*20091月至20106月在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情况。17、受害人薛*波的工资银行明细账{补充证据},拟证明受害人薛*波在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每月工资的银行记录。18、粤RK8278号购买的商业险单{补充证据},拟证明肇事货车粤RK8278号小货车在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

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保险人严格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对于原告方具体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或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瑞、薛*英辩称:本案不应把被害人视作城镇居民来计算各项赔偿款,受害人不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黄*容、薛*桦、薛*霞不属于受害人法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薛*波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瑞、薛*英已支付了赔偿款23400元,该款在待后的赔偿款应予以扣减。被告李*瑞、薛*英在本世次交通事故中已损失了元,原告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785元,该款面应在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相应扣除。

被告李*瑞、薛*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瑞与薛*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拟证明粤RK8278货车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发票、收据、处理单及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李*瑞、薛*英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4、暂收条,拟证明被告通过清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400元。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原告庭审时不能提交原件,我方不予确认,由法院审查核实后确认;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瑞、薛*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57810131415161718都元异议;对证据1真实情无异议,但关联性方面认为黄*容、薛*桦、薛*霞不具备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资格;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庭是无原件提交,请求法院审查核实后确认;对证据91112有异议,认为受害人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相关的赔偿。

原告对被告李*瑞、薛*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车辆维修费用276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原告方承担赔偿,对其他单据、处理单及报案记录都无异议。

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瑞、薛*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审查后,该证据与证据1户口簿能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可其关联性、真实性、佥性,并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李*钦与受害人薛*波生前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是薛*丹、薛*骏;对原告提供证据91112,上述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务工,与其他证据形成相关证据链,受害人薛*波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死亡赔偿金的叙述)。对被告李*瑞、薛*英提供的证据3中的车辆维修费276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真实性,且该证据能与证据12及其他证据形成相关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双方对证据的质证等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薛*波死亡有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计算。2、黄*容、薛*桦、薛*霞是否具备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资格,从而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其生活费。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710日中午,被告李*瑞驾驶号牌为粤RK8278号小货车,从清远市区往清新县太平镇马塘村委会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清新县太平镇马塘村委会超鸡塘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薛*波(男,汉族。19751118日出生,住清新县*********号)驾驶号牌为粤RJA039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波死亡的交通事故。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A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薛*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薛*波生前是农村居民户口,受害人薛*波与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薛*波于2007424日起入职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餐钦股工作,职务是厨师,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从2007720106月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都为其向清新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购买养老保险,原告李*钦是薛*波的妻子,薛*波生前和原告李*钦生育了子女薛*丹(1995102日出生)、薛*骏(19971125日出生)。原告薛*安(19661220日出生)、黄*容(1983101日出生)夫妇分别是薛*波的兄、嫂,于200978日经清新县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他们均是属于精神类二级残疾,薛*桦(2008109日出生)、薛*霞(2009112日出生)是薛*安和黄*容夫妇的子女。原告李*193898日出生)是薛*波的母亲。上术原告均是农村农村的居民,李*钦、李*、薛*安、黄*容在*务农,薛*丹、薛*骏是在校学生。庭审中,原告表示李*4个子女,分别为女儿薛利银、薛*颜、儿子薛*安、薛*波。

经查,李*瑞驾驶号牌为粤RK8278号小货车登记所有为薛*英,粤RK8278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从2009108日零时起至2010107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粤RK8278小货车在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一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是从20091016日零时至2010101524时止。

受害人薛*波驾驶号牌粤RJA039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粤EJA039号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营销部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420日零时起至2011419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薛*英共已支付了赔偿款23400元给原告。

被告李*瑞、薛*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等共5570元,因粤RJA039号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李*瑞、薛*英表示按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方承担1785元,因而应追加上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寄托告表示不需要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该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瑞、薛*英的承担的责任可由原告代为承担,并同意赔偿被告李*瑞、薛*英的车辆损失等外元,此款可在被告李*瑞、薛*英对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中扣减。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清新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新县山塘镇马安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保险凭证、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清新县公安局郊区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薛*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李*瑞对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物质方面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薛*波已经因车祸死亡,原告李*钦、李*、薛*丹、薛*骏、薛*安、黄*容、薛*桦、薛*霞作为薛*波的亲近属向本院提起事事诉讼,他们是赔偿权利人,其作为原告的民事主体是适格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钦、李*、薛*丹、薛*骏、薛*安、黄*容、薛*桦、薛*霞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按以下方法分析认定:一、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省上年度城镇、*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75元,故受害人的丧葬费为40755元÷12月×6=20387.5元。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薛*波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其在城镇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养老保险缴费单据等证据,这些证据形成相关的证据链,可视为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出受害人薛*波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反之,被告李*瑞、薛*英辩解受害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1574.7元,故受害人薛*波的死亡赔偿金为431494[21574.7元×20=431494]。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半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李*、薛*丹、薛*骏分别作为受害人薛*波的母亲及未成年子女,薛*波对其有抚养义务关系,故他们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理由成立;薛*安、黄*容、薛*桦、薛*霞作为受害人薛*波的兄嫂及侄女,他们是重度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属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受害人薛*波作为其近亲属,对其有抚养义务关系,其生活费也应由受害人薛*波等三个兄弟姐妹承担,故他们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李*、薛*安、薛*丹、薛*骏、薛*安、黄*容、薛*桦、薛*霞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其生活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的标准来计算。李*现年为72岁,有4个子女,李*的生活费应由3个子女(薛*安除外)分担,李*的生活费为13386.16[5019.81元×8年÷3=13386.16];薛*丹的生活费为7529.72[5019.81元×3年÷2=7529.72],薛*骏现年13岁,薛*骏的生活费为12549.53[5019.81×5年÷2=12549.53];薛*安现年44岁,有4兄弟姐妹,薛*安的生活费应由其余3个兄弟姐妹分担,薛*安生活费为33465.4[5019.81元×20年÷3=33465.4];黄*容现年为27岁,黄*容的生活费可参考薛*安的计算方式由薛*安的另外三个兄弟姐妹分担,故其生活费为33465.4[5019.81元×20年÷3=33465.4];薛*桦现年2岁,其父母精神残疾,祖母李*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生活费为26772.32[5019.81元×16年÷3=26772.32];同理,薛*霞现年1岁,薛*霞的生活费为28445.59[5019.81元×17年÷3=28445.59];以上7人生活费合计155614.12 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被告李*瑞等人对原告方生活费的每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5019.81元,故被告对上述7人的赔偿总额也不得超过100396.2[5019.81元×20=100396.2],故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00396.2元核定。综上一至三项,原告李*钦、李*等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52277.7[20387.5+431494+100396.2=552277.7]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处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粤RK8278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薛*波死亡,因此,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钦、李*、薛*丹、薛*骏、薛*安等人承担的赔偿款为110000元。至于粤RK8278小货车在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一般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商业保险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保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本案不予处理。

除开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110000元款项后,余额442277.7元(552277.7-110000=442277.7元)应由被告李*瑞、薛*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李*瑞承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138.85元(442277.7元÷2=221138.85元)。

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带赔偿责任。”粤RK8278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薛*英,故薛*英应对李*瑞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瑞、薛*英在事故后已支付了赔偿款23400元给原告,该款在上述赔偿款应予以扣减。对于被告李*瑞、薛*英主张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维修费等损失3785元,原告表示不需要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意代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愿意赔偿3785元给被告李*瑞、薛*英,这是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无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损害对方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故此款也应在被告李*瑞、薛*英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而,被告李*瑞、薛*英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赔偿款为193953.85元(221138.85-23400-3785=193953.85元)。

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李*瑞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薛*波死亡,造成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故被告李*瑞、薛*英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和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

综合上述,被告李*瑞、薛*英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额为213953.85元(193953.85+20000=213953.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树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钦、李*、薛*丹、薛*骏、薛*安、黄*容、薛*桦、薛*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 被告李*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钦、李*、薛*丹、薛*骏、薛*安、黄*容、薛*桦、薛*霞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13953.85元。

三、被告薛*英对上述第二项承担*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7元,由原告李*钦、李*、薛*丹、薛*骏、薛*安、黄*容、薛*桦、薛*霞负担1066元,由被告李*瑞、薛*英负担6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徐可明

审 判员 苏耀光

审 判员 骆华建

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亿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啬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届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要害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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