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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福田律师
韦福田律师
山东-淄博
主任律师

田某受贿罪 辩护词

刑事辩护2021-06-30|人阅读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田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田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材料,了解本案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田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责任

被告人田某2010年初到2012年1月先后四次收受河北某化工厂厂长王现金21000元,被告人田某对此供认不讳,辩护人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属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劳动合同

卷宗第82-84页是公诉机关出具的田某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记载着用人单位是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该合同2010年7月10日签订,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后没有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此前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据当事人供述也是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田某的用人单位,其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而田某实施收受现金的行为就发生在受雇于山东股份有限公司期间。作为犯罪主体的身份,属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应按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定罪处罚。

(二)关于营业执照

山东股份有限公司鲁昊化工分公司有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一直年检到2012年6月27日,也就是说2012年6月27日之前,田某供职的单位山东股份有限公司鲁昊化工分公司作为工商登记仍然是股份制企业,其性质仍然没有发生变更。2013年5月29日,鲁昊化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生了变化,更名为山东农化有限公司鲁昊分公司,该营业执照记载的新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2年8月23日,两个营业执照前后相衔接,并且充分证明新公司更名的日期或者是新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2年8月23日,这份证据证明的是,直到2012年8月23日之前,田某供职的单位仍然是鲁昊化工分公司。

(三)关于组织机构代码证

从组织机构代码证来看,山东农化有限公司鲁昊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其登记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后来更换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7日,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时间来看,2008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田某所供职的单位是山东股份有限公司鲁昊化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与营业执照不能完全重合,这里存在着办证期限的前后过程,但是有一点是可以排出的,就是这两组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都排除了2010年初至2012年初,田某供职的单位是山东农化有限公司鲁昊分公司。

(四)关于股权交割

我们注意到了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变化和股权交割的过程,在山东某矿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2 年向社会披露的年度报告中,记载了股权交割的过程,“2012 年 6 月 21 日,本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山东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向齐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批复》(证监许可[2012]829 号)文件,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2012 年 8 月 17 日,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完成证券变更登记手续,齐成为本公司实际控制人”。这就是说公司性质和股权交割的过程是在2012年8月17日完成的,这份向社会披露的报告所记载的时间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时间是基本吻合的。我们现在所查到的工商登记的全部资料是山东农化有限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资料,但在2012年8月份之前,虽然它处在变更之中,但仍然属于股份有限公司。

(五)关于法律规定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05年《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规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只有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他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工作人员。虽然,被告人田某山东某农药股份有限公司鲁昊化工公司的经理,但其并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也不属于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被告人田某构成自首,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检察机关公诉卷宗,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如实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工作。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被告人田某收受现金数额较小,又主动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属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退赃,其社会危害性相对降低

卷宗第10页显示,田某在案发后的20131125日,向检察机关上交21500元赃款。被告人积极退赃的行为不仅是其悔罪的表现,也使得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低。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田某收受现金后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

田某单位的客户王向山东股份有限公司鲁昊化工分公司购买钡泥,他请求田某主要帮助两件事:一是保证数量供应,尽量不将钡泥销售给其他客户,另一方面是保证钡泥的纯度,最大程度的减少杂质。客户的这两项要求都是工作范围内的正常要求,客户与山东股份有限公司鲁昊化工分公司签有供货合同,保证供货量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减少杂质和提高纯度,也是工作中正常操作的问题,同时也是合同的要求。因此,田某按照客户王立柱的要求实施了不损害单位利益,并且还会给单位赢得重合同,守信用的信誉。此外,合同是单位销售部门负责签订的,田某对于和谁履行合同没有权利干涉。总之,田某收到现金后,除了职务廉洁性受到侵害以外,没有给单位造成其他的危害后果。

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

田某所在的单位还有几位触犯了法律,并且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在这些案件的侦查阶段,田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行动,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包括:台账、嫌疑人办公室电话,协助办案人员对嫌疑人办公室进行搜查,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田某提供的证词,成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这些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对于田某积极配合区检察院、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应该给予充分肯定,并在处罚时体现从轻。

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田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今天的庭审中也积极配合法庭的调查,并诚恳表现出了对自己行为的悔改,并决心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我国刑法历来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明显悔罪,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可以免除处罚。

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其他犯罪记录

被告人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八、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对被告人应体现从轻处罚

该案中,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供认不讳,并且自愿认罪,辩护人也没有异议,已经采用了普通程序简易审,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田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且犯罪后主动自首、全部退赃,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审理案件,无其他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希望对被告人田某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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