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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与高某、房某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法2023-06-06|人阅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无业,系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无业。

原审被告:鲍某,无业,系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韦福田。

上诉人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房某、高某,原审被告鲍某,原审第三人李某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郭某,被上诉人高某、房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鲍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李某将从他人处取得的一张面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高某,约定由高某卖了“汇票”后,再将款项付给第三人李某。高某于同日又让高某介绍,将此“汇票”转给了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当天通过其股东赵某的账户,将934000.00元款项打入至高某的银行账户。高某扣下7000.00元后,于次日将927000.00元转给第三人李某。庭审中,第三人李某陈述此款是高某收取的其前手张某的好处费;高某则陈述此7000.00元是因为李某欠他钱而扣下的,但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在此“汇票”背书人处盖章后,将其转让给淄博某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某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未背书便转让给某综合加热炉有限公司,某综合加热炉有限公司在兑付时,被银行以假票为由拒付。后某综合加热炉有限公司将票面上记载的付款行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诉讼中,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汇票”印文真伪进行了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编号处无红色“附件”印文的“汇票”上“付款行”处印文系打印形成。2013年8月28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付款行将编号处无红色“附件”印文的“汇票”退还某综合加热炉有限公司。其后,某综合加热炉有限公司又将此“汇票”退给淄博某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某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再将其退给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又交付给淄博某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另外一张同面额的汇票。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汇票”显示,其上面有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的背书章,编号处无红色“附件”印文。2012年2月29日,因票据后手认定为假票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找到高某和高某,让其二人分别为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写下证明。高某证明材料中注明是高某让他介绍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款项也汇入高某个人账户;高某证明材料中,也写明是他让高某介绍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款项汇入了自己的账户。

2012年8月,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曾针对此假票事项以高某、高某、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汇票”尚在他人手中,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之后手尚未向其主张权利而被驳回。本案的庭审中,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明确表明其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且不要求第三人李某承担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在将“汇票”交付给高某的当日,还将写有“此票为我李某经手,有任何经济损失由我本人承担”之内容的“汇票”复印件也交给了高某。庭审中,高某陈述其交给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汇票”的同时,亦将此“汇票”复印件交给了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则陈述是在后来“汇票”不能兑付后,高某才交给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的。双方对于交付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能够认定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前述的票据转让行为所取得的“汇票”是不具有票据权利的“克隆票”。故当此“汇票”退回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处后,不管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与其后手如何处理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都不能否定其是用934000.00元的价款买得一张不具有相应价值的“汇票”之事实。因为这种交易行为的标的物是不合法的,故这种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由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明确表明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故应按无效合同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对于高某,虽然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其是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但在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证明”中明确注明是高某让他介绍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也未曾向其支付过款项,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或从转让行为中获利。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是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发生票据转让关系的相对方,故其不能承担合同相对方的责任。其配偶房某自然也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高某,虽然提供了自己的账户为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款项的打入账户,且在转给第三人李某时扣下了7000.00元,但从其与第三人李某的付款方式来看,其是卖了“汇票”后再将款项付给第三人李某;至于其扣下的7000.00元,第三人李某认为是其收取张某的“好处费”,从另一方面也说明此7000.00元是一种酬金性质的费用,而不是转卖中的差价。再结合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接收由第三人李某写有“任何经济损失由我本人承担”承诺的“汇票”复印件,而没有让高某、高某作出此类的承诺,及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曾找第三人李某主张权利,第三人李某又找其前手协商如何处理等情节综合分析,可以看出高某的行为更符合隐名代理的行为特征,即第三人李某委托高某将“汇票”转给他人,高某则在授权范围内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票据转让,后将所得款项扣下其认为应得的酬金后再转给第三人。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接收第三人李某出具写有承诺的“汇票”复印件时间不同于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0日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系于此落款时间接收的此复印件。因此,可以认定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在接收“汇票”的当日就知道这种代理关系。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认定第三人李某才是合同的相对方。由于高某通过此代理无效交易行为获得7000.00元的利益,故其应返还给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因为高某是基于这种无效代理行为取得的此7000.00元,其配偶鲍某并没有参与,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对于其他部分则应由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某根据有无过错来确定返还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因为在本案中,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李某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第三人李某应承担责任部分,不予处理。判决:(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款项7000.00元;(二)驳回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8149.00元,由高某负担136.00元,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13.00元。

上诉人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票据系我公司自高某处购得,其应当是交易相对方,且曾经多次与我公司发生票据交易关系,原审判决推定我公司应当知道高某系票据出让人没有依据。至于按照高某指定付款银行,以及其是否获利对于交易主体的认定均无影响;2、我公司在涉案票据交易中并不认识高某或李某,而李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在一审期间高某交付给我公司的,其承诺不能证明我公司在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主体为李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高某行为构成隐名代理,以及交易主体为李某不当;3、票据交易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而高某交付假票则是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交易无效错误;4、在我公司与高某的多次交易中,曾经多次将票据款存入房某账户内,因此,其对于高某倒票是明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高某允许高某使用其账户进行交易,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房某辩称:1、高某只是涉案交易的中间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2、房某未参与涉案交易,高某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对我方的上诉。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我只是应朋友高某及李某的要求提供了银行账户,并未参与交易过程,而原审判决认定的7000.00元是李某的原欠款。所以,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鲍某述称:同意高某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某述称:1、我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其工作人员,我将承诺书交给高某是我单独对其作出的承诺,没有针对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我是交易方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错误;3、原审法院未追加我的前手张某为本案被告错误。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带有高某签字的涉案汇票复印件一份,其他汇票复印件八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票据交易关系。高某、房某认为,涉案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八张票据的一张票据不是高某签字,其他均是高某签字。但高某只是作为介绍人签字,不能证明高某系收款人。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汇票复印件八份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交易主体是否正确;2、涉案票据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交易主体是否正确问题。

1、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汇票”经确认为虚假汇票,且不享有相关票据权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高某作为直接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相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在交易时已明确告知涉案虚假汇票系他人所有。因此,即使其在之后披露受他人所托交易涉案虚假汇票的事实,对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来说也构成隐名代理行为。依据规定,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且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任意一方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明确以高某作为交易方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其选择的合同相对方为高某。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高某。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为交易相对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高某关于其只是中间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从高某在事后出具的证明看,其认可委托高某交易涉案虚假票据,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而提供账户也是为了完成委托工作。在此情况下,高某关于其只是提供账户没有参与具体交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只能选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一方作为相对人。在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已选定高某情况下,不应再认定高某系涉案虚假票据的直接交易相对方。

4、另从李某出具证明内容看,其证明的是涉案虚假票据由其经手,并未明示系交易时票据的所有人。在此情况下,即使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接收该证明,也只能视为接受李某的票据担保行为,而不足以推定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在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某系实际所有人,以及高某、高某为委托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高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票据交易行为是否有效问题。

1、鉴于虚假汇票本身属于禁止交易的标的物,不具有流通性,且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票据款,而非赔偿其损失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票据交易行为无效,亦无不当。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交易行为有效的主张,与其在没有解除合同情况下要求返还票据款的主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虚假票据的交易行为无效,基于交易取得的财产应当由交易双方,即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及高某相互返还。另因房某、高某、鲍某均非交易的相对方,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其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无效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涉案票款已经通过高某、李某流转至他人的情况,涉案票款实质属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因涉案虚假票据的交易造成的损失,鉴于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未全面尽到注意义务,与非法定交易主体买卖票据,也存在过错的情况,高某可在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票款的90%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支付840600.00元(934000.00元×;90%)。高某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可另行向高某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840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8149.00元,由高某负担16300.00元,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9.00元,由上诉人淄博某纺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15.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118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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