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韦福田律师
韦福田律师
山东-淄博
主任律师

律师亲办案例:周村某电器厂与某工作委员会组织人事部、刘某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诉讼2023-08-17|人阅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村某电器厂

经营者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作委员会组织人事部

法定代表人郑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部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劳动关系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周村某电器厂(以下简称某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某工作委员会组织人事部(以下简称某组织人事部)、刘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电器厂系依法成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热锅及其配件加工销售。刘某在该厂从事冲床压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刘某某电器厂车间工作时,被冲床冲伤右手食指。后被送往周村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论:右食指末节骨折。刘某2018年12月25日向某组织人事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某电器厂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某组织人事部2019年1月16日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月16日对某电器厂的经营者朱某进行了调查。后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淄经开组工决字〔2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刘某某电器厂某电器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某某电器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刘某某电器厂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某电器厂经营者朱某在接受某组织人事部调查时陈述“我和刘某是雇佣关系,刘某在我单位工作,刘某进厂工作大约2-3年”,“刘某是由于违反操作规程受伤的,我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她的工资是一月一结”,亦认可雇佣刘某在厂工作且按月结算工资的事实;最后,刘某从事的冲床压制电热锅底盘工作是某电器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刘某某电器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某电器厂诉称的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体承担举证责任。”某电器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组织人事部根据刘某提交的材料及其调查的材料认定其与某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右手食指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某组织人事部作出的淄经开组工决字〔2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某电器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村某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周村某电器厂负担。

某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我方与刘某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某在我方处无具体时间限制,虽然工作设备和工具由我方提供,并在我方厂内工作,但双方是按实际加工件数确定结算金额。刘某并不接受我方管理,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某组织人事部以此认定我方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法律常识,对自己所讲言辞导致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不清楚,我方实际要表述的也是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对于调查内容,我方在没有看的情况下就签了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组织人事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电器厂一审中提出既是劳务关系又是加工承揽关系的矛盾主张,现又违背诚信否认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明显是恶意逃避用工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电器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电器厂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电器厂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某电器厂工作,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可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予以综合判断认定。而本案一审判决正是据此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述和认定,其说理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某电器厂在上诉中还主张其没有法律常识,对其所讲言辞导致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不清楚,其实际要表述的也是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其对于调查内容则是在没有看的情况下就签了字。然而从某电器厂的经营者朱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和某组织人事部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朱某系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某电器厂的经营者,其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调查中须对其陈述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以没有法律常识为由免责;且其在调查中陈述的内容明确具体,其中并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的表述。另外朱某在调查笔录的最后手写注明“以上材料与本人所说相符”并签名确认,其现又在上诉中称是在没有看的情况下签字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某组织人事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电器厂要求撤销某组织人事部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某电器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村某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