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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楼某与孟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23-11-13|人阅读

楼某孟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3民初5604号

原告:楼某,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田。

被告:孟某,女,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楼某与被告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某偿还其代偿款25091.20元;2.判令孟某支付其利息损失(以2509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楼某孟某清偿银行债务25091.20元。向其追偿不能,故诉至法院。

孟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楼某作为保证人代孟某清偿银行贷款本息2509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楼某孟某之间因债务追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孟某应向楼某清偿代偿款25091.20元,并应自代偿之日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楼某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楼某要求孟某偿还其代偿款25091.20元以及要求孟某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给楼某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楼某代偿款25091.20元;

二、孟某支付给楼某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5091.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保全费271元,由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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