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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福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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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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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给人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债权债务2011-01-15|人阅读

借名给人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1988年4月,永春县农民林**和尤**一起到永春某信用社贷款。由于某种原因,这笔贷款是以林**的名义登记的。然而,贷款到期后,林**却矢口否认,拒绝偿还信用社借款。双方因此闹上法庭。

永春县法院认为,林**向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果贷款确系尤**使用,林**可以另行向其追偿。据此,法院判决,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

判决后,林**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信用社工作人员苏某在案件诉讼前出具给林**的书面材料证实尤**冒用林**之名贷款5000元的经过,应予以认定。

信用社则提出,199899日,林**在信用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约定于1999630日前还清贷款。就此,林**辩称,其只在担保栏签字。信用社指出,林**虽只是在担保栏上签字,但其却在借款人栏上盖手印。而且,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原审庭审中作证林**和尤**一起到场借款的事实。

泉州中院认为,林**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苏某在198842日向其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他人用其名义借款的事实,故林**在当时就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林**却从不加以制止或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他人以其名义向信用社借款,林**知道后不作否认表示,其行为显属追认行为。林**应视为本案的借款人。199899日,信用社向林**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林**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虽然林**辩称其是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应作为担保人对待。但本案借款中并不存在有担保的事实,且林**在借款人一栏中注明日期。因此林**关于其并不是借款人、不应负责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信用社关于林**应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泉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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