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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友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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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黄某、陆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继承2020-06-24|人阅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5民终9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女,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云,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统,北京市浩天信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同时代理黄某、陆某、倪某。

原审被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黄某、倪某、原审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3民初19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一审判决关于黄某遗嘱效力的事实认定严重不当。1、黄某2019年1月28日《我的遗嘱》中关于本案所涉房产财产部分的遗嘱文字,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未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由盛某一人继承,不应认定为黄某就涉案房屋形成了内容明确的遗嘱”,这样的判断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2、黄某遗嘱的表述,文意是明确、具体的,将本案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交代给盛某来处理,由盛某作为某房屋的唯一继承人继承,属于遗嘱继承。3、黄某遗嘱,从黄某的本意来看,某房产本来就是黄某用来治病的,由于该房产处理起来的复杂性,黄某在治疗癌症期间没有任何收入,盛某用自己的婚前积蓄补贴给了黄某治病,黄某因此立下遗嘱将某房产交给盛某一人来继承,是合情合法合理的。从遗嘱的字面意思来看,黄某在生病期间,由于某房产还没有处理好,知道处理起来的复杂性,在遗嘱中告知所有人某房产由盛某全权处理,处理好之后由盛某一人继承,在逻辑上是通顺的。从时间上来看,黄某写遗嘱的时候,某房产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在收到判决书之前黄某选择将由盛某一人继承分为两部分写,即由盛某全权处理某房产后续诉讼事项,处理好后后续的继承权由盛某一人继承,并增加一条其他任何人“不允许再过问”这样的禁止性语句,来增强由盛某一人继承某房产的确定性。4、一审庭审中,虽然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出了遗嘱的真实性问题,但是均未提出遗嘱字迹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了黄某遗嘱的真实性。在该遗嘱真实的前提下,遗嘱其他地方字迹涂改添加就不再是阻碍本案由盛某一人继承案涉某房产继承权的障碍,盛某一人继承某房产有合法依据。

二、在前述一审法院关于遗嘱所涉某房产继承权的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就某房产适用了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应适用遗嘱继承。

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撤销(2018)苏0583民初19721号民事判决书,由贵院依法按照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陆某、黄某、倪某、原审被告刘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陆某、黄某、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析、继承坐落于江苏省某市某滩某墅x期x号楼x号住房。2、诉讼费用由黄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黄某、门某明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的子女,2014年3月11日,二人共同全款购买了位于江苏省某市某滩某墅一期12号楼103号房屋1套,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2015年9月9日,门某明病故。门某明病故后,黄某打算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房屋的归属。2018年8月29日,黄某联系门某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某(门某明的父亲门某顺、母亲朱某香因病先后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4月12日过世),联系的原文如下:“某某好:中元节,佛陀因众生的感恩孝顺而欢喜!在此也感恩你妈妈陪伴了我5年。自2015年9月9日以来,不知不觉你妈妈已离开我们3年。我没有大智慧,我不知道她神识去了何处,不过听你说过她去了天界,我们都应为她高兴,为她祝福!然而,你妈妈离开的三年,也是我不堪回首的三年。三年当中我的病情反反复复,直到现在,我共化疗了13次,没有显著稳定的疗效,头颈额面部放疗50多次,今年7月初又针对下颌部肿块种植放射性碘125粒子(俗称伽玛刀),因其半衰期为60天,辐射效果完全失效至少半年,所以长时间内部辐射,副作用大,加上头面部神经丰富,上浮肿很厉害,也不敢多出门,不用说站讲台上课了。我的病完全是累出来的,再加上精神压力,三年来,经济开销很大,共花费了治疗费用60万元左右(许多化疗药自费,放射性碘125的粒子材料费也是自费,每次种植放射性粒子手术总费用10万左右),因此不得不考虑把某的房子卖掉,以解决我后续的治疗费用。现某的房子悬在半空中没法处理,只因你妈妈三年前未留一份书面的遗书。我咨询了律师,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律师说,你妈妈和你之间的母女关系是无论如何回避不了的,这件事与老门家其他人也没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只有某某你能帮我这个忙。话说回来,其实说简单也很简单,上海这边会寄一份起诉材料给你,快递到北京后你签收一下,后面的程序中你来不来上海都没有关系,不会给你带来损害。按照你妈妈生前所交代,该给你的30万也如数打给了你。如果你收到材料后简单地写一份放弃继承的书面承诺,那这个事情处理起来更简单了,因此,为了妥善地解决好这个问题,烦请尽快提供如下信息给我:1、快递收件地址、包括邮编、手机号,2,你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3、你的承诺书(最好盖章或手印),我目前处于生活的低谷,你一定要帮我这忙,我会感恩一辈子”。当天,刘某出具书面承诺,原文如下“某市人民法院:本人刘某,身份证号:承诺:自愿放弃已故母亲门某明名下的某市某滩某墅一期12号楼103室的房产继承权”。刘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摁手印。2018年10月18日,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析、继承。在案件审理期间,2019年2月11日,黄某病故。黄某的父亲黄某、母亲陆某、女儿倪某(黄某与前妻倪晓娟所生)、配偶盛某(××××年××月××日黄某、盛某登记结婚)作为黄某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黄某、陆某、倪某主张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并要求在分配比例上对黄某、陆某予以照顾。盛某主张按照黄某生前遗嘱将涉案房屋确认为盛某所有。刘某主张撤回放弃继承权的《承诺书》。

关于《承诺书》能否撤回的问题。刘某陈述:已收到黄某给付的30万元,但该30万元是门某明给的嫁妆,不是放弃继承的补偿,门某明曾将名下自有房屋出售获款186万元,该186万元为黄某、门某明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曾在上海购房,说明黄某并不缺钱,黄某未告知其已再婚、购房的事实且卖惨哭穷欺骗刘某放弃继承权,现黄某已过世,不需要再治疗,放弃继承权的承诺应予以撤回。黄某、陆某、倪某陈述:刘某放弃继承的承诺未附加任何条件,承诺书的出具对象为某市人民法院,该行为构成在诉讼程序中的放弃,应当认定承诺有效。盛某陈述:门某明身患癌症,且没有收入,出售门某明名下房屋所得的房款用于门某明的治病,黄某在上海所购房产尚有贷款142万元,刘某在收取30万元补偿后,经双方长时间沟通下所做的放弃承诺是不能撤销的。

关于盛某所述的遗嘱问题。盛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为“黄某2019.1.28于某某医院”字样的《我的遗书》1份,关于财产部分,原文写明“四年来,家里积蓄花在我所有的医治上面早已超过上百万,家里的房子刚买好,还有大量贷款要还,包括某的房子至今没有处理好,而且这里的程序非常复杂,因此现住房的继承权交给盛某一人。如在我生命结束前某房子尚没有解决,接下来的处理全权交代给盛某处理,包括后续盛某的继承权,其他任何人不允许再去过问某房子的事”。该遗书有改动、添加的痕迹。黄某、陆某、倪某陈述:该遗书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有涂改,且没有按照程序要求做备注,遗书中只是说某的房屋交由盛某处理,没有明确由盛某个人继承。刘某陈述:遗书多有改动,不认为是黄某本人所写。

关于遗产分配份额问题。黄某、陆某、倪某陈述:两人已86岁高龄,黄某身患肺癌,陆某身患脑梗,两人无收入,需要长期治病,在遗产处理时请求予以照顾。盛某陈述:黄某每月退休工资近万元,陆某有承包土地,流转出租后有收入。刘某陈述:要求作为黄某的继子女参与继承。案件审理中,黄某、陆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所述的患病及收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包括房屋。涉案房屋系门某明生前所购,在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情况下,门某明在房屋上的份额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法定继承第一顺位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因门某明生前父母已过世,遗产应由其配偶黄某、女儿刘某继承。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权。2018年8月29日,黄某向刘某表示已按照门某明的要求给付30万元,希望刘某出具放弃继承权的承诺,以方便黄某处理涉案房屋,筹备治病费用。刘某在黄某要求下出具了不附条件的放弃继承承诺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刘某放弃对房屋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刘某签署的《承诺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要求撤回《承诺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应作为黄某的个人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盛某所述的遗嘱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黄某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盛某提交的遗书虽然行文字迹风格统一,且有人签名并备注了年、月、日,但从内容来看,该遗书有涂改、添加的痕迹,且未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由盛某一人继承,不应认定为黄某就涉案房屋形成了内容明确的遗嘱,盛某要求由其个人继承涉案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遗产份额分配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黄某、陆某称患病、无收入,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在遗产分配上予以照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系黄某与盛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应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黄某、陆某、倪某、盛某等额分配,即每人各占1/4的份额。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黄某与门某明结婚时,刘某已年满25周岁,本案中并无据证明证明黄某、刘某存在抚养关系,刘某不应认定为黄某的继承人,对其要求继承黄某遗产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江苏省某市某滩某墅一期x号楼x号房屋1套由原审原告黄某、陆某、倪某、盛某各占1/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原审原告陆某、黄某、倪某、盛某各自承担4406.2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黄某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盛某提交黄某书写的《我的遗书》,该遗书行文字迹风格统一,有黄某签名,并备注了年、月、日,但从内容来看,该遗书有涂改、添加的痕迹,不仅涉及财产的处理,而且涉及其后事的处理,且该遗书仅仅表明涉案房屋交盛某全权处理,未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由盛某一人继承,故盛某要求由其个人全部继承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上诉人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彦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张珍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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