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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友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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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20-06-24|人阅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1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云,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9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某制造银行流水,形成证据闭环,其行为具有套路贷的特征。于某在深夜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陆某人民币30万元争议的借款不符合常理,而且该款项马上从陆某账户中转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于某明知陆某从事赌博的情况下,仍然主动向陆某提供价值30万元的筹码,如果形成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于某以赌博为业,并向陆某敲诈勒索,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于某与陆某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非常充分,借条由陆某书写,且存在交付钱款的记录。至于陆某主张套路贷或赌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某多次向陆某催讨借款,陆某承认该笔债务,即便报警时亦未提及套路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某立即向于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向于某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七月十日作出判决: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某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于某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陆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陆某提供:1.陆某名下尾号为6959信用卡自2018年6月6日至7月5日账单,欲证明于某及案外人谢某以赌博为业,诱骗陆某赌博,向陆某提供筹码,抽头渔利。2.2019年8月26日的接报回执单,欲证明陆某受于某、谢某欺骗而赌博,被骗金额30万元,于某、谢某向陆某强行索债。

于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于某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银行账单只能反映陆某的消费记录,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某主张陆某向其借款30万元,为此提供能够相互印证的借条与银行转账记录。陆某否认与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于某明知陆某赌博,还将钱款出借给陆某,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于某向陆某催讨借款后,陆某不同意归还,一审支持于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李伟林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 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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