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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加兵律师
于加兵律师
河北-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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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xx涉嫌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撤诉案

刑事辩护2012-03-08|人阅读

被告xx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律分析意见

一、案件来源:

2011526xx县检察院以被告xx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68,被告xx亲属xx委托律师刘铁英、于加兵作为被告xx的辩护人。

二、案件基本情况:

检察机关指控:200910月下旬,中铁xx公司在xx村村北对京石高铁新修建的高架桥进行维护时,被告xx等人预谋后,明知高架桥维护期间不能停工,却称需要修高架桥下跌砖路,阻止其施工,敲诈该单位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0911月下旬,被告xx等人以中铁xx公司在xx村村西建高架桥时,桥墩损坏了冉庄村的外环路为由敲诈中铁xx公司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09年底,被告xx等人以电视连续剧《地道战》摄制组拍摄时欠其工资或索要撤场费为由,阻止拍摄,敲诈摄制组现金6万元。

201088,被告xx等人以中铁xx的拉土车轧坏道路为由,拦截大车,阻止其通过,敲诈拉土大车车主xx现金人民币2万元。

xx县检察院认为,被告xx等人采取胁迫手段,敲诈勒索公司财物共计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法律分析意见:

根据《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及案卷宗材料,提出如下法律法律分析意见:

(一)关于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是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有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即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通常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本案涉及犯罪数额巨大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xx等人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法释[2000]11号)规定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以一至三万元为起点。同时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00]134号)确定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以二万元为起点。

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xx将面临310年的有期徒刑,后果非常严重。

(三)被告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xx任xx村副村长。通过各被告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指控其参加的几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是经过了村领导班子集体开会讨论决定,并不是几名被告单独的个人行为。既然是经过村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的事,被告xx去落实村领导班子决定的行为是在履行村干部职责,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通过被告xx及其他被告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xx的行为都是为了村里的利益,不是为了自己。并且钱是村里收的,被告xx自己没有收一分钱,这更说明被告xx的行为是为了村里的利益,是职务行为。

(四)被告xx未参与向摄制组要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xx参与了摄制组的钱的依据是20101022日被告xx的讯问笔录。该讯问笔录不但不能证明被告xx参与了该次行为,反而证明被告xx根本没有敲诈勒索。

被告xx2010年10月22讯问笔录第一页中陈述:“有一天中午,我和xx在剧组现场吃盒饭时,xx也去了,剧组里负责协调的人也在那儿,我们就一起吃。我们问:你们还得拍多少天?他们说:还得20来天。我问:你们拍摄时布置的场景怎么办?剧组的人说他们有专门清场的。xx说:你们撤难度大,干脆我们撤吧,给我们个钱就行了,给5万元就差不多了。剧组那个人说:我做不了主,得给领导汇报。后来就继续拍摄。”

摄制组在xx村拍摄期间,被告等人为摄制组做了大量工作,摄制组应当给付被告劳务费。同时,摄制组在xx村拍摄期间,设置了大量垃圾,清理这些垃圾需要一定的费用,这些垃圾是摄制组设置的,清理垃圾的费用应当由摄制组来支付。因此,摄制组给钱是应该的。《地道战》摄制组制片主任xx的证言也证明了摄制组应给参加拍摄人员劳务费。被告xx及其他被告均认为摄制组应给付各被告劳务费。因此,在摄制组应给付各被告劳务费问题上,摄制组与各被告的说法一致。根本不存在敲诈勒索。

被告xx的家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摄制组给钱时被告xx正在住院,根本不知道摄制组给钱这件事。

(五)本案中所涉及到所有的钱都是村委会收取的。

公诉机关提供的收据及各被告供述均表明,本案涉及的钱都是xx村委会收取的。尤其是xx村委会向中铁xx公司收取的钱,是在xx镇政府有关负责人的协调下签订了协议书才形成的。协议书的甲方都是xx村委会、盖章是xx村委会,出具收据并收的钱也是xx村委会,这表明中铁xx公司的钱就是给的xx村委会。拉土大车的钱,同样是在xx派出所的调解下形成的,并且是在xx派出所给的钱,而且这钱也是由村委会收取的。

xx村委会收取的这些钱,其中5万元已经入了村委会的账,剩下的钱,虽然现在还没有入村委会的账,但也是由村里财会人员管理。这些钱均不是被告xx个人非法占有。

(六)被告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被告xx的目的是为村里的利益,钱是由村委会收取的,说明被告xx主观上完全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被告xx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七)xx村委会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仅规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并未规定单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规定罪行法定原则,单位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因此,xx村委会在本案中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师: 于加兵 刘铁英

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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