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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华律师
陈国华律师
广东-清远
主任律师

汽油自焚威胁为协商,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事辩护2015-04-30|人阅读

被告人祝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水电班组包工,户籍某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祝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因工程量结算问题,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美林湖国际社区广州市花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某建”)产生纠纷,为强迫“花都某建”负责人到场与其协商,逐携带一打火机、一把水果刀及装满10升汽油桶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美林湖国际社区“花都某建”预算部办公室内,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及泼洒到该办公室的地面,并手持一把水果刀及一个打火机,威胁该办公室内的两名工作人员不能离开现场。直至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到场多次劝解被告人祝某某后,被告人祝某某走出预算部办公室,随后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水果刀、打火机、汽油桶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祝某某在案发时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中“花都某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实际上危害性较少。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到场后,已基本掌握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在现场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且被告人祝某某是经公安人员多次劝解后才走出房间,因此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被告人祝某某采取极端方法表达诉求,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某某实施了淋洒汽油并手持火机、水果刀危险他人的危险行为,其行为的巨日危险状态足以危险公共安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实际上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祝某某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随案移送的汽油桶一个、水果刀一把、打火机一个,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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