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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泉律师
杨志泉律师
安徽-滁州
合伙人律师

王某诉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15-09-07|人阅读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省*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经常居住地*省*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国线集团(天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新国线集团(天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16时20分,新国线运输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皖m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同心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途经同心路伟业医院站台处实施靠边停车时,不慎与站在路边的王某发生相刮,造成王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新国线运输公司驾驶员杨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王某受伤后经天长市中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其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王某共住院107天,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共给王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16351元((102天+5天+90天)83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3210元((102天+5天)30元/天);3、营养费5910元((102天+5天+90天)30元/天);4、护理费15892.50元((102天+5天+56天)97.50元/天);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7736.80元(23114元/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050元,合计80150.30元。另经查,肇事车皖m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新国线运输公司驾驶员杨某违法驾驶致王某受伤,新国线运输公司应依法对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天数过长,其认可营养费60天,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营养、护理费用的确定应以医嘱为依据,王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的相关医嘱,故王某营养期、护理期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相关情况,对王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王某提供其居住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计算年限应为12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酌定7000元为宜。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1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3210元、营养费5910元、护理费15892.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80150.3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三、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直接汇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无证据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有误工费的实际损失,原审按照83元/天认定王某误工费标准,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护理费天数明显过长,出院后也没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原审法院继续认定其需继续支付护理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王某的医嘱虽有加强营养,但时间并未明确,原审支持197天,无事实依据;4、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王某的户籍性质计算;5、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赔偿47915.10元。

王某辩称:1、其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并有相应的固定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原判认定误工费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医嘱虽无未注明护理期限,但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后8周内继续腰围保护下活动”的医嘱内容应当确定8周保护期为护理期限;3、由于其年龄较大,骨折恢复较慢,出院医嘱已经注明需加强营养;4、其自1998年以来就一直在天长市区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国线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支持王某误工费损失16351元((102天+5天+90天)83元/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王某的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应当如何计算;3、本案王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关于争议焦点1,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劳动而减少收入的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王某与天长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在该公司小食堂烧饭,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即83元/天。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后,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5日后,于4月27日出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王某为有固定收入者,其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的工资收入标准、相应的住院治疗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支持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6351元((102天+5天+90天)83元/天)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认为原审支持王某误工费83元/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查,王某因事故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出院医嘱有:出院8周内继续腰围保护下活动,同时加强腰背肌、双下肢功能锻炼;院外继续服用抗骨质疏松药物,多晒太阳,加强营养,多食乳制品;建议休息3月等。王某出院后8周内,需要腰围保护下活动,仍未恢复自理能力,原审根据王某的伤情及医嘱,支持出院后8周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王某所需的加强营养与本次事故伤害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王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认定王某的营养期限为197天(住院天数107天+90天)并无明显不当。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虽主张王某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但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对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王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劳务合同》、天长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天长市天长街道同心社区居委会、天长市天长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已达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天长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原审判决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审案件中的被告,在原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金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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