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蔡思斌律师
蔡思斌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成功代理离婚纠纷,争得抚养权同时婚内抚养费获支持

离婚2016-05-23|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刘某、杨女士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2年5月14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开始分居。自5月14日起,婚生子刘某甲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未支付抚养费。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9月,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蔡思斌律师代理方案:女方杨女士在收到民事起诉状之后,通过网上搜索找到本律师。第一次见面时,杨女士即迅速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表示其同意离婚,但无论如何必须争得儿子的抚养权。在与杨女士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详细了解后,结合双方分居近两年多的时间里,孩子均是随母亲杨女士生活的事实,本律师在结合多年经办同类案件的基础上,向杨女士阐述了代理方案,并告知其可主张婚内分居29个月的抚养费,最后就所需证据材料向其一一列明。 因为双方对于离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即落在了子女抚养权上。而子女抚养权的判定需以维护未成年人子女权益,有利于其成长为原则。我们最终提出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子由母亲杨女士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双方分居期间29个月共计29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及分居期间医药费、子女教育费。我们有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主张则主要为如下几个方面:一、婚生子自出生以来的生活起居等照顾情况均主要由母亲杨女士负责,分居期间更是随母亲居住于外公外婆家,早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二、婚生子在双方分居期间曾因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由母亲照料,父亲分文未付亦未看望过婚生子;三、杨女士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有能力为婚生子提供物质保障等。而就婚内抚养费,依据《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婚内分居期间父母依然负有支付抚养费之义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自分居之日起婚生子便随被告一起生活,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婚生子成长角度出发,因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参考原告收入及婚生子生活所需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800元/月。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居期间的抚养费29000元(1000元×29月)及婚生子的医疗费、入学教育费、保育费3950元的一半即1975元,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为父母之法定义务。抚养费的支付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在分居期间夫妻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分别所有状态,且本案原告在分居期间也未支付抚养费,因此,被告主张可予支持,但“抚养费”依法已经包含医疗费、教育费,因此被告要求另行支付医疗费、入学、教育费、保育费197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23200元(800元×29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女士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杨女士抚养,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杨女士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女士分居期间的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费232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该案最后我方的代理意见大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只是在结合原告收入情况下,对抚养费予以适当降低。不仅使当事人得偿所愿取得抚养权,同时亦得到分居期间抚养费,对分居期间独自抚养子女的艰辛得到慰藉。案件最后得到当事人的好评,而更加欣慰的是让这对母子能够继续相守相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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