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营业执照、名片显示工厂的经理是其他人,所以被告不是与原告做生意;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司机签收的货物;被告辩称签名不清者不是其员工;被告辩称已清偿所有加工费。一审原告胜诉。被告没有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1999号 原告:李XX,……(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XX电子有限公司,住址: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系被告的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XX,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东莞市虎门XX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6年3月6日至2006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产品,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共13551.42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支付了其中6000元,其余的7551.42元加工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7551.42元加工费给原告,以及支付该加工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06年5月31号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07年1月23日为37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虎门XX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跟企业“XX\"做生意,不是跟原告做生患。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XX电子厂(以下简称XX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06年6月7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粤莞名称预核个字[2006]第0600515289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原告出资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东莞市XX电子厂,该名称保留期至2007年6月7日。原告主张2006年3月6日至5月30日其多次向被告交付加工好的磁环线圈、铜线,因被告未清偿该加工费,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大部分盖有被告的收货章确认受到货物,但有三张没有被告的收货章,其中2006年3目9日送货单的收货经办人签收时签字为:“ ”(按:是扫描图片,无法打印),2006年3月11日、3月13日的送货单的收货经手人为“黄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原告表示不清楚上述2006年3月9日送货单签收员工的名字。被告确认有收货章的送货单以及确认黄甲是被告公司的司机,但表示没有收到无收货章的送货单中的货物,以及2006年3月9日送货单的签收人不是被告的员工。本院指定被告提交2O06年3月份的员工清单,但被告未予以提交。 被告向本院提交“周甲”的名片,主张“周甲”系XX厂的经营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名片注明“周甲”系“东莞市XX电子厂”的经理。被告同时主张已清偿所有加工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核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总计加工费为13551.42元。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资表、XX电子厂工商查询结果、名片、快递单及庭审笔录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以“周甲”的名片主张原告不是XX厂的业主,但名片是个人自行制作的,并不具有单独认定事实的律效力。况且该名片表明“周甲”的职务是经理,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结合原告持有本案债权凭证的原件,XX电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同意原告使用XX厂名称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加工承揽关系,该加工承揽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清偿7551.42元的加工费是否合理。首先对于有“黄甲’’签收的送货单,因被告确认“黄甲”系被告的司机,根据东莞经济往来的一般惯例,一家公司的司机有时在拉货时会为其公司代签收相应的送货单,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未收到该送货单中的货物的情况卞,本院认定“黄甲”履行其职务行为,代被告签收相关的货物。至于2006年3月9日的送货单,虽然原告对签收人的全名不清楚,但被告对该人是否其员工比原告更为了解,被告在证明某人是否其员工方面的举证能力也较原告更具有优势,本院因此指定被告提交签收送货单时期的员工清单,而被告未能提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该签收入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已收到由该签收人签收的送货单中的货物。被告主张已清偿所有加工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确认被告已支付6000元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尚有加工费7551.2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该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日期,现又对付款期限存每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因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日期为2006年5月3O日,而被告至今未清偿涉案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06年5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上述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虎门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加工费7551.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O06年5月31日计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163.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兢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宇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