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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颂华律师
朱颂华律师
广东-中山
主办律师

中山市坦洲镇xx花园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9-05-21|人阅读

原告:中山市A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安娜,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B公司。

法定代表人:乙

委托代理人:陈明某,该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C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丙C,主任。

2014年12月15日,被告B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A公司购买一批灭蚊灯,型号为TMS-903,共50台,总价款为71650元。后原告将上述灭蚊灯送往xx花园,并由B物业管理公司安装使用,但在B物业管理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xx物业管理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为此,原告按照其要求开具了两张发票,其中一张的购货单位名称为B物业管理公司,另一开张的购货名称为xx花园业委会。后B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货款3165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xxxx);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xxxx);3.原告与B物业管理公司员工傅先生的手机短信记录;4.原告与B物业管理公司邓主管的手机短信记录;5.原告与B物业管理公司一员工雷总手机短信记录;6.中山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7.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被告B物业管理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的约定,总货款是71650元,B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货款31650元,现确实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在公司交接时听说该货款应由xx花园业委会支付余下40000元货款。

被告xx花园业委会辩称:从购买合同来看是B物业管理公司与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整个购买过程业委会没有参与,所以货款应当由B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业委会曾经委托B物业管理公司购买价值150000元的灭蚊设施,但是B物业管理公司仅仅买了110000元,剩余4万元的没有购买,后来xx物业管理花园业委会认为也不用买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镇xx花园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同胜工业区xx路x号,该花园于2015年7月29日成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B物业管理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2月15日,B物业管理公司向A公司购买50台灭蚊灯,型号为TMS-903,合计货款为71650元。并在2014年12月18日将灭蚊灯送往中山市坦洲镇xx花园,由B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灭蚊灯进行了安装并使用。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2月12日,A公司按照xx物业管理的要求分别开具两张发票给xx物业管理,其中2015年1月8日开具的发票购货单位为B物业管理公司,金额为31650元;2015年2月12日开具的发票购货单位为xx花园业委会,金额为40000元。2015年6月18日,B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元给A公司,余款至今未付。后经A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与B物业管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B物业管理公司收取A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安装使用,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主张B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尚欠货款40000元未支付,B物业管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B物业管理公司收货后仅支付货款31650元,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A公司主张其承担清偿货款义务。至于A公司主张该欠款应由xx花园业委会支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xx花园业委会与A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即使A公司主张xx花园业委会应对B物业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基于其曾按照B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购货单位为xx花园业委会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与xx花园业委会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A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以A公司主张之日即2015年12月20日起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B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B物业管理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B物业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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