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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颂华律师
朱颂华律师
广东-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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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装饰材料公司状告某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

公司法2020-03-06|人阅读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A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康,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BB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联XX路XX街XX号之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A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BB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被告B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0001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7153.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起算,以42865.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4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行上门将涉案的机器搬离并支付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4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6XX的《产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142884元向被告购入粉料包装机一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2日、7月2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57153.6元、42865.2元,共计100018.8元。同年7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粉料包装机使用后发现该机器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1.储料罐不是圆形的,而是四方斜斗,下料困难;2.出料闸口设计失误难打开;3.输送皮带狭窄不能满足流量;4.皮带顶端出口处平斜角度不够,难以藏料;5.称重储料空间极小,容量中有三百公升;6.称料装口容易夹手造成伤害;7.装包输送过程翻筋斗),遂多次向被告反馈问题,并于同年9月26日正式向被告发送《联络函》,但该问题始终未得到被告的有效解决,机器至今无法正常运行。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合同》并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100018.8元设备款和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BB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对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清楚。如果合同解除,其同意自行搬离设备,但需要预留一定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原告AA公司(需方)与被告BB公司(供方)签订《产品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销售包装主机(DCS-150KgJX-DB1)、输送带(3000n*400)、大倾角皮带上料机(X-0JT)、储料仓(JX-FS改进型),金额合计142884元,此价格含17%税、运费、指导安装调试。需方要求:物料形态为粉末状(内有小颗粒)、包装规格150Kg、包装速度2-4袋/min、精度要求≤±3%(实际根据物料比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预付订金40%,发货前付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付清30%。产品提供质量保证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合,或证明货物有缺陷,需方有权调换部件及退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6月12日,AA公司向BB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57153.6元。同年7月20日,BB公司将上述产品送货至华纳公司。同年7月24日,AA公司向BB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2865.2元。同年9月26日,因上述包装机未能调试成功,华纳公司遂向BB公司发送《联络函》称其在使用产品时发现包装机不符合要求,第一材料出料口太小,皮带太窄,导致材料输出不顺畅甚至无法输出,机器至今无法正常运行,但BB公司一直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遂要求退回合同款项并将上机器搬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

后本院依原告AA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上述包装机进行质量鉴定。该检验站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为:1.包装机不能满足材料加工所需的流量与加料效率,包装速度不能达到2-4袋/分钟;2.包装机称重精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包装出的产品重量误差大,难以达到定量包装规格要求,包装机进行包装后的产品不能达到150Kg/袋;3.设备生产下料时易产生大量粉尘飞扬在空中,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83-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中6.7.7条有关要求;4.气动卡箍式夹袋装置在人工套袋时容易夹手,存在机械危险;粉料装包后,袋口从气动卡箍式夹袋装置中松开,包装袋出现倾倒现象;5.电柜内无接地端子,电源进线中的黄绿色线当作中线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2008《机械电气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关于接地的相关规定。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一年内,如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合,或证明货物有缺陷,原告有权调换部件及退货。现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的包装机交付后并未调试成功,而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联络函》告知相关情况。另根据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告提供的包装机包装速度及称重精度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包装速度及称重精度是包装机最重要的技术参数,该两项技术要求均不合格,致使原告购买包装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BB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A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A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依利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产品合同》;

二、被告中山市BB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至原告中山市A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提包装主机(DCS-150KgJX-DB1)含输送带(300m*400)、大倾角皮带上料机(JX-QJT)、储料仓(JX-FS改进型)一台;

三、被告中山市BB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001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7153.6元从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42865.2元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诉讼保全费1487元、鉴定费44000元,合计47815元,由被告中山市BB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支付,被告中山市BB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7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登烽

审 判 员 梁 瑜

审 判 员 钟春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 璐

余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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