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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颂华律师
朱颂华律师
广东-中山
主办律师

甲与乙、丙民间借贷纠纷

债权债务2018-07-31|人阅读

中山债权债务律师告诉你: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张继成,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被告:丙。

20149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号的房地产为其于2014915日至20199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62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计算,每满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被告以上述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采取必要途径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被告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领取他项权利证书后于2014917日向被告借出款项6662000元。然而,从2014917日开始,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662000元及利息(从2014917日起以本金66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15717日为1332400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666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3.被告向原告返还律师费230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号房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权利;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甲将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6500000元。

被告乙辩称:第一,被告自2014917日至2015717日期间共还利息7笔,一共还款547500元,这部分已还利息应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9月份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年利率不应该高于22.4%。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明显属于非法高息,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第三,本案的6500000元债务不属于家庭共有债务,乙是为弟弟乙华以及乙华相关关联公司归还银行贷款而负债,被告夫妻都是普通临时工,月收入只有3000多元,不可能有如此巨大数额的家庭支出以及家庭债务。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人的支付凭证,所以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丙辩称:第一,被告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签名,涉案借款为乙的个人债务,且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并未参与抵押担保。原告作为借款提供方,其应当对出借款项尽到严格审查及注意义务,原告愿意将涉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将被告丙列为借款人让其签名。被告丙并未参与任何合同的签订以及抵押登记的办理,这些事实反映原告在借款时已经知悉借款是被告乙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丙无关。第二,诉讼发生以后,被告乙向丙表示涉案借款是因为其弟弟乙华需归还银行贷款而要求其代为借款的,被告乙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涉案借款在到达乙的账户当日即转到中山市东升镇A日用制品厂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往来足以反映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丙未享用任何收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据被告乙陈述以及证据证明被告乙并仅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6500000元,并已经归还利息达540000元,这些事实与原告主张存在出入,原告可能存在转嫁高息的行为,请法院对实际借款金额进行审查。第四,涉案抵押房产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乙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丙的情况下私下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丙的权益,该抵押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乙与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31日登记结婚。原告甲称其通过甲强介绍认识被告乙,乙提出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向甲借款。乙称其弟弟乙华用其名义向甲借款,借款实际由乙华使用。2014915日,被告乙与原告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甲借款6662000元,借款期为二个月,从2014917日起至20141116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若逾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即属根本性违约,甲可收回全部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追讨款项借出之日至收回借款之日的利息,此外,甲除有权主张利息外,同时可从出借之日起按出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主张违约金;约定若乙违约,甲追索借款而引起的费用由乙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约定本合同采用抵押的方式担保,抵押事宜由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约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以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号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该房地产价值为1000万元,最高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间从2014915日至2019914日;约定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从2014915日至2019914日期间向乙提供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乙违约而给甲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约定乙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次日即2014916日,双方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将前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甲,抵押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2014917日,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交付借款6500000元。同日,乙向甲立下借款借据,确认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收到甲出借款项6500000元,另外16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未按约还款。甲遂于2015729日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期间,甲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乙相当于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甲荣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查封乙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xx路侧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2000000元的产权份额,查封担保人甲荣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南下西边街xxx号以及位于中山市石岐区xxx号的房地产。

另查:2014917日至2015717日期间,被告乙本人及委托案外人卢某向原告甲支付七笔借款利息,金额合计为547500元。

再查:乙于2014917日从其个人账户向中山市东升镇A日用制品厂汇款694万元。该笔汇款的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款项用途为借款。乙华与中山市东升镇A日用制品厂(以下简称A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乙华于201310月委托A制品厂为其向中国银行东升支行贷款830万元,由乙华及配偶肖某提供抵押担保;20149月该笔银行贷款期满,需要归还借款本息,乙华委托哥哥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650万元,并向乙借款44万元,共计筹款694万元,乙华指令被告乙将该款直接划付至A制品厂还贷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乙向甲借款650万元系乙华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又查:甲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0000元,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乙向甲借款6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甲与乙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乙称该笔借款由其弟弟乙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乙将款项交由弟弟乙华实际使用的事实不能否定乙作为借款人的主体地位。乙未向甲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甲要求乙清偿借款本金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应按照此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甲起诉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计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乙已支付的利息547500元,应予以扣减。

对于甲主张乙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甲所主张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甲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乙承担。现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其已支出律师费2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应由乙承担。

乙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号房地产向甲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甲对乙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丙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乙与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丙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乙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乙在本案中所欠甲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清偿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9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乙已支付的利息547500元)以及律师费230000元;

二、被告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甲对被告乙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31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74731元(原告甲已预交),由原告甲负担2731元,由被告乙、丙连带负担72000元(被告乙、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甲,法院不另收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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