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杨春恒律师
杨春恒律师
山东-潍坊
主任律师

学生成绩歪曲评价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2011-11-03|人阅读
[案情]    2000年9月1日,黄某夫妇因忙于在外经营生意,为不耽误自己的女儿芬芬的学业,遂经某小学一年级班主任季某的提示将自己的女儿托付给季某教养,双方承诺:黄某夫妇每年给付季某一万五千元费用,季某保证管好芬芬的学习与生活。随着时间一年一年的过去,芬芬一年的一年的长大,直至2005年6月,一次偶然的机会,黄某发现自己的女儿芬芬的学习成绩相当低下,经常出现不及格的现象,而她的每年成绩报告单所显示的成绩均是优与良。黄某利用手头掌握的平时测试成绩卷,将平时成绩与成绩报告单比对,发现明显不一致,成绩报告单未对芬芬的学习成绩作出公正评价。黄某认为,学校的行为侵害了芬芬的受教育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六万元。   [审判]    2006年9月11日,市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小学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各执己见,后经庭外和解,某小学同意支付给黄某一部分损失费用。原告黄某遂于2006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法院裁定予以了准许。  [评析]    一、受教育权的权利性质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受教育方面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自由,并可以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而做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民的受教育权伴随不同公民不同的成长过程,及不同地区教育教学设施的先进与否,具有不同的内容,它是一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内涵不断发展丰富的权利。例如,有地方中学的初中部为了保证本校尖子生能进入本校高中部,而人为地阻挡该学生报考其他学校,该学生认为母校侵害了其受教育权中的选择权。因此,对受教育权的内容不应采取列举式规定,而应采开放式态度,即凡是和公民受教育相关的权利都应该作为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    我国《教育法》也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由此来看,公民的受教育权不仅仅事关公民个人的事情,其义务主体指向国家,目的在于要求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因此,公民的受教育权带有国家义务的性质,它应该属公法意义上的权利,是一项宪法权利。   二、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   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是选择诉讼途径救济还是选择非诉讼途径救济,争议并不大,将受教育权定位在宪法基本权利层面上,在我国现有的诉讼体制下是无法实现保护的,不能因为现行诉讼体制无法解决问题就曲解权利性质本身。至于在现有诉讼体制下是通过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来实现对受教育权的保护,则要看与受教育权相关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性质。    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法学意义上的权利,其实现依赖于行政机关、学校、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法律关系主体相关义务的履行。在其实现过程中,公民与这些法律关系主体结成了各种各样性质和特点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学生与教育行政机构及学校之间的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是以权力服从为主要特征,学生与教育行政机构及学校之间不是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教育行政机构及学校处于行政主体的位置。另一类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学生与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学生与监护人之间是处于平等地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任何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三、对本案权利的裁量    本案中,学生芬芬经其父母与班主任季某的协议由季某对其学习与生活进行管理,在管理过程中,某小学的老师季某对学生芬芬的学习成绩在学校印制的成绩报告单上进行了歪曲评价,即将学生芬芬学习成绩差评价为优、良等次,延误了学生家长对孩子的及时纠正学习的时机,耽误了学生的学习接收进程,也给学生及家长的身心健康带来了一定的危害,由于季某系在校教师,她在学生学习成绩报告单上作出不公正评价的行为属履行学校的教育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作为某小学应对黄某夫妇及芬芬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杨春恒律师
您可以咨询杨春恒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